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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施工许可)玩忽职守案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黎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黎城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工程管理股原股长,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黎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海文,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担任本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工程管理股股长,负有依法审核、发放全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职责。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新型墙体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7)77号)、《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禁止减免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通知》(长政办发(2007)75号)等文件规定,建设单位要在办理建设规划审批之前,自觉向当地墙改管理机构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拒绝缴纳,对建设单位未足额缴纳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各级规划、城建部门一律不得办理规划、招标、施工等审批手续。
被告人张某某在办理黎城县华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秀园二期5#、6#住宅楼建设工程、山西华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盛苑小区二期13#-18#住宅楼建设工程、黎城县公安局限价商品房建设工程、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黎城有限公司限价商品房建设工程四家单位的施工许可申请过程中,未审核上述建设单位是否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就为其发放施工许可证,致使上述四家单位共计358382元的墙改基金未征收到位。案发后,广盛苑小区缴纳墙改基金200000元。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款通知书、建筑工程许可申请材料、施工许可证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工程管理股股长,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违反征收墙改基金相关规定,给建设单位发放施工许可证,准许其施工建设,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广秀园二期工程是经济适用房,
不是商品房,且是框剪结构,不应征收墙改基金,扣除该项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达不到立案追诉标准,所以公诉机关指
控的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担任本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工程管理股股长,负有依法审核和发放全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职责。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新型墙体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7)77号)、《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禁止减免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通知》(长政办发(2007)75号)等文件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办理黎城县华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秀园二期5#、6#住宅楼建设工程(面积20262.1㎡)、山西华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盛苑小区二期13#-18#住宅楼建设工程(面积11000㎡)、黎城县公安局限价商品房建设工程(面积12096㎡)、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黎城有限公司限价商品房建设工程(12594㎡)四家单位的施工许可证申请过程中,未认真审核上述建设单位是否足额缴纳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就为上述单位发放了施工许可证,以上房产建筑面积总计55952.1㎡,应征收559521元,实际征收了201139元,其中广盛苑小区二期13#-18#住宅楼缴纳40000元,黎城县公安局限价商品房缴纳20000元,广秀园小区缴纳50000元,煤运公司限价商品房缴纳50000元,广秀园小区缴纳41139元。其余358382元的墙改基金未被本县墙改办征收到位。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
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身份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2008年至2010年,任住建局工程管理股股长,2011年至今,任住建局村镇
股股长;
3、黎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黎政办发(2007)22号和黎政办发(2012)82号文件,可以证明黎城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是黎城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组的成员单位;
4、财综(2007)77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文件,可以证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由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具体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及每平方米最低不低于10元的标准征收;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督促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5、财政部下发的财综(2007)3号《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资金政策问题的通知》文件,可以证明2007年1月8日,财政部下发通知,规定2006年底执行到期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继续予以留;
6、山西省人民政府下发的晋政发(2003)15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件,可以证明专项基金由各级墙改办负责征收;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未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办督促限期补缴,逾期未补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滞纳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
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须告知建设
单位去同级墙改办办理专项基金交款手续;
7、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长政办发(2005)113号文件,可以证明凡长治市行政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筑工程必须在办理规划、施工许可证之前按规定标准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8、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长政办发(2007)75号文件,可以证明除农村村民自建住房不向社会出售的免交专项资金外,各级各部门对本地区的建设工程,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对建设单位未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各级规划、城建部门一律不得办理规划、招标、施工等审批手续;
9、黎城县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2008年至2013年该局收取涉案房地产公司缴纳墙改基金的情况;
10、黎发改字(2009)50号黎城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可以证明黎城县发展和改革局同意黎城县华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秀园分公司建设广秀园二期工程,建筑面积20262.1㎡;
11、黎城墙办基通字(2009)第18号缴款通知书、黎墙催字(2009)第2号催缴通知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理决定书,可以证明2009年8月12日,黎城县墙改办向黎城县华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秀园分公司送达了缴纳墙改基金款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墙改办办理缴款手续;同年8月26日,又向该公司送达催缴通知书,催缴该公司缴纳专项基金;同年8月28日,向公司送达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将对其作出进行限期
补缴专项基金的行政处理,同年9月8日送达了行政处理决
定书;
15、缴款通知书和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可以证明黎城县华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秀园分公司分两次缴纳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91139元;
1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可以证明2010年6月16日和2010年12月29日,黎城县华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秀园分公司就自己城建的广秀园二期工程向住建局提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被告人经审查后认为资料齐全,在经办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
14、黎城县发展计划局黎计字(2006)3号文件,可以证明该局同意山西华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广北大道东侧建设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55000㎡;
15、黎墙催字(2012)第6号催缴通知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理决定书,可以证明2012年5月7日,黎城县墙改办向山西华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催缴通知书,催缴该公司缴纳专项基金;同年5月17日,送达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将于2012年5月24日前对其作出进行限期补缴专项基金的行政处理,并于同年5月24日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
16、缴款书,可以证明2009年10月16日和2010年7
月9日,山西华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城分公司分两次缴纳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共计60000元;2010年6月28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黎城分公司缴纳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5万元;
1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可以证明2009年9月,山西华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城分公司关于城建的广秀园二期工程向住建局提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被告人经审查后认为资料齐全,在经办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
18、长发改投发(2010)181号长治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和黎发改字(2010)41号黎城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可以证明长治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黎发改字(2010)35号黎城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作出批复:同意山西华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黎城县公安局限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096㎡,黎城县发展和改革局将该文转发至山西华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19、黎城墙办基通字(2010)第2号缴款通知书、黎墙催字(2010)第2号催缴通知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理决定书,可以证明2010年4月23日,黎城县墙改办向山西华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城分公司送达了黎城县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款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墙改办办理缴款手续;同年5月2日,送达催缴通知书,催缴该公司缴纳专项基金;同年5月15日,送达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将对其作出进行限期补缴专项基金的行政处理,并于同年5月20日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
2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可以证明2009年9月,
山西华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城分公司关于城建黎城县公安局的公安小区限价商品房1#-3#住宅楼向住建局提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被告人经审查后认为资料齐全,在经办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
21、长治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发改投发(2009)686号文件和黎城县发展和改革局黎发改字(2010)4号文件,可以证明长治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黎发改字(2009)97号黎城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作出批复:同意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黎城有限公司建设限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594㎡,黎城县发展和改革局将该文转发至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黎城有限公司;
22、黎城墙办基通字(2010)第1号缴款通知书、黎墙催字(2010)第1号催缴通知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理决定书,可以证明2010年1月6日,黎城县墙改办向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黎城分公司送达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款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墙改办办理缴款手续;同年1月17日,送达了催缴通知书,催促该公司缴纳专项基金;同年1月28日,送达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将对其作出进行限期补缴专项基金的行政处理,并于2010年2月20日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
2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可以证明2010年5月,黎城煤运公司关于公司的限价商品房建筑工程向住建局提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被告人经审查后认为资料齐全,在经办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
2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2008年5月任工
程管理股股长,2010年年底任村镇股股长,工程管理股股长工作是管理工程建设和发放施工许可证,具体程序是:建设单位携带相关资料,来工程管理股填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经其审查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监理合同、质量安全监督备案手续,如资料齐全一般就在申请表上签“资料齐全”或“手续齐全”并签字,后报住建局长审批,局长审批后便给建设单位办理并发放《施工许可证》;在审查建设单位是否具备开工条件时,其没有审查过建设单位是否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手续,也没有见过相关规定,晋政发(2013)15号文件和长政发(2005)75号文件没有见过,县墙改办及相关部门没有给过这两份文件,也没有通知在建设单位未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情况下不要给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黎城县华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秀园分公司开发的广秀园住宅楼5#、6#楼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山西华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城县分公司开发的广盛苑小区的13#-18#楼的施工许可证和黎城公安小区工程的施工许可证、黎城煤运公司开发的限价商品房工程施工许可证除公安小区工程记不清外,其余都是其办理的。
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人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具有审查建设单位是否缴纳墙改基金的职责。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1、广秀园二期工程五号图纸,可以证明该工程属框剪
结构,不应征收墙改基金;
2、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8)156号文件,可以证明广秀园和广盛苑小区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不应征收墙改基金。
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法证明广秀园工程是框剪结构,广秀园小区是商品房不是经济适用房,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5、6、7已被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下发的财综(2007)77号文件明确废止,不应适用,不予采纳。关于广秀园和广盛苑小区虽然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提供了省发改委对两家建设单位拟建房屋按经济适用房的立项文件,但未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该房屋用地方式、产权性质、建筑面积、价格以及申请入住标准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实是否属于经济适用房,故对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其余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设计图纸是框架结构,但并未提供相关验收手续予以证明,无法证明是按照框架结构进行建筑,且按照相关规定施工中用框架结构进行建筑,应先预交墙改基金,经验收后予以退还,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明工程施工图纸为框剪结构,并未提供相关验收情况予以证实,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有效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单位未缴清墙改基金之前,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可其在办理时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审查便发放了许可证,导致墙改基金未得到征收,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广秀园小区是用框架结构进行建筑,按照规定不应收取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辩护意见,因为按照征收墙改基金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预缴墙改基金,在主体工程竣工之后墙体抹灰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按照新墙材使用情况,经县墙改部门和财政部门验收核实后办理清算手续,即使预缴过专项基金,在工程竣工抹灰前没有申请验收,预缴过的专项基金也不予退还。可上述施工单位在竣工后并未组织工程验收,因此所提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后果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考虑,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在案发后积极追缴回了部分基金,为国家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郭永革
审 判 员  杨旭东
人民陪审员  李利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慧慧
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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