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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村镇规划)玩忽职守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荔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专文化,原莆田市涵江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站长,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雨安、林韩,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原莆田市涵江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职工,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春风、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福星、郭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蔡雨安、林韩、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春风、范秀清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月2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2月21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玩忽职守罪
2009年,陈某乙、李某甲(另案处理)共谋后以鑫辉塑胶有限公司名义以人民币660万元的价格向莆田市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块位于涵江区江口镇江口街、面积为377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之后未经建设、规划等部门批准,擅自在该地块上施工建商品房,在建设期间造成江口国税分局的厨房出现倒塌迹象。江口国税分局于2009年8月12日向涵江区建设局电话投诉,被告人董某某指示被告人陈某甲调查,调查后,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均知晓莆田市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系未办理相关手续违章建商品房,但未对该违法行为提出处理建议及采取有效、必要的措施进行制止,仅于2010年10月才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还在得知群众举报莆田市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业用地违建及有关部门、有关人员要对上述地块进行巡查、检查的消息后,用电话向陈某乙通风报信。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甲的照顾和支持,陈某乙分别在2009年、2010年中秋、春节、2011年国庆节期间,送给被告人陈某甲月饼、烟酒等礼品以及现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董某某明知莆田市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建设属违法建设而未有效制止,且未督促被告人陈某甲依法对陈某乙的违法建设行为予以跟踪、制止及依法移送其他有权部门处理,并在2009年和2010年中秋、春节期间,收受陈某乙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以及烟、酒等礼品。
2009年,莆田市涵江区福海五金塑胶厂未经建设、规划等部门批准,将公司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江口街的一块3486.39平方米的工业用地用于开发建设商品房,2010年4月21日,江口镇锦华南街村民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投诉,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该投诉件转到涵江区建设局,被告人董某某指派被告人陈某甲调查,调查后,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均知晓莆田市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违章建商品房,但未对该违法建房提出处理建议及采取有效、必要的措施进行制止,仅在2010年10月才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
由于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的玩忽职守行为,使本应在施工初期能被有效制止或执法拆除的莆田市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和莆田市涵江区福海五金塑胶厂工业用地上的8幢商品房得以继续施工直至2010年间相继封顶,并部分销售给群众,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受贿罪
(一)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涵江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鑫丰鞋扣制造有限公司老板吴某某人民币4000元、福建省大地纸品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人民币2000元、涵江区梧塘镇枫林村村支部书记彭某某人民币共计5000元、陈某乙人民币2000元、莆田市信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黄某甲委托内侄黄某乙送给的人民币15000元、江口飞阳建筑有限公司老板李某乙委托公司员工柯某甲送的人民币2000元、戴某甲人民币2000元、谢某甲的凤凰百货购物卡3000元、李某丙的新华都超市购物卡5000元、谢某乙的凤凰百货购物卡2000元,共计人民币42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涵江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管理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戴某甲人民币5000元、陈某乙人民币3万元、范某某人民币7000元、柯某乙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44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依法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受贿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玩忽职守罪,其辩解没有法定职责,其有向上级汇报,认为构不成玩忽职守罪,法院如认定其构成犯罪,其认罪。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董某某没有查处两处违章建筑的相应职责,构不成玩忽职守罪。2、被告人董某某收受黄某甲送给的15000元中5000元不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李某乙2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应认定自首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已退赃,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能否构成犯罪由法院依法认定。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负有查处两处违章建筑的职责,构不成玩忽职守罪。收受范某某人民币7000元属于正当利益,不应计入收贿数额。被告人是因渎职犯罪到案的,并主动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44000元,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玩忽职守
2009年,陈某乙、李某甲(另案处理)共谋后以莆田市涵江区鑫辉塑胶有限公司名义以人民币660万元的价格向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江口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块位于涵江区江口镇江口街、面积为377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之后未经建设、规划等部门批准,擅自在该地块上施工建商品房,危及江口国税分局房屋的安全,江口国税分局于2009年8月12日向涵江区建设局电话投诉,涵江区建设局领导把该投诉件签批给涵江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简称涵江区村建站)处理,要求涵江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督促涵江区江口镇乡镇建设规划管理服务中心核实并反馈情况。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的职责是:……(4)负责村镇建设的综合管理,审查村、镇建设项目及其施工条件。……(7)负责组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员的技术培训及其职称评定工作,并对其执法情况进行监督。作为涵江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站长的被告人董某某指令涵江区村建站负责江口镇的包片人员被告人陈某甲(系职工)调查,被告人陈某甲与江口镇乡镇建设规划管理服务中心的人员一起调查后,被告人陈某甲把江口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块上未办理相关手续改变工业用地土地性质,施工建设职工宿舍的情况向被告人董某某汇报,被告人董某某向涵江区建设局的分管领导汇报。江口镇乡镇建设规划管理服务中心于2009年9月16日向涵江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作出《关于国税江口分局投诉盛丰五金有限公司建房造成该局厨房存安全隐患的调查情况反馈》,称2009年8月受区建设局领导指示,江口镇乡镇建设规划管理服务中心介入调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达成处理意见。另外江口镇乡镇建设规划管理服务中心将在督促江口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快建设手续报批的同时,加强对该项目建设行为的跟踪。得到反馈件后,涵江区建设局的分管领导交代涵江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跟踪,并督促江口镇乡镇建设规划管理服务中心让违法建设方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但陈某乙、李某甲仍在江口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地块上继续抢建,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未对该违法行为继续跟踪、汇报并移送其他有权部门处理。
2009年8月的一天,陈某乙通过被告人陈某甲到董某某家送给董某某人民币2000元及茶叶一包。为了感谢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的照顾和支持,陈某乙分别在2009年、2010年中秋、春节送给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月饼、烟酒等礼品,在2011年国庆节期间,送给被告人陈某甲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09年,莆田市涵江区福海五金塑胶厂(简称福海五金塑胶厂)未经建设、规划等部门批准,将公司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江口街的一块3486.39平方米的工业用地用于开发建设商品房,2010年4月21日,江口镇锦华南街村民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投诉,2010年5月10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涵江区建设局转《关于转送涵江区江口镇锦华南街违章建筑信访事项的函》及反映信件。被告人董某某指派被告人陈某甲调查,调查后,被告人董某某向涵江区建设局的分管领导汇报,并督促江口镇乡镇建设规划管理服务中心给福海五金塑胶厂发停建通知书并予以制止。2010年4月29日,江口镇人民政府责令福海五金塑胶厂停止施工,并办理相关手续。同年5月13日,江口镇人民政府向福海五金塑胶厂发出拆除通知书。同年5月19日,江口镇人民政府责令福海五金塑胶厂停止施工,并办理相关手续。同年8月31日至11月份,江口镇人民政府先后四次向福海五金塑胶厂发拆除通知书。2010年9月13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向涵江区委、区政府作出《呈阅件》,认为莆田市涵江区福海五金塑胶厂未经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建设三幢框架结构楼层,共占地1380平方米,建设进度为两幢十二层封顶,一幢五层封顶;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经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建设四幢框架结构楼层,共占地3500平方米,建设进度为两幢十二层封顶;建议涵江区政府督促规划、建设部门对合法用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及时予以监管,以避免以后改变土地用途的事实发生。2010年10月,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送呈阅件后,涵江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
由于没有被有效制止,陈某乙、李某甲在江口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业用地上抢建的5幢商品房至2010年间相继封顶,并部分销售给群众,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莆田市涵江区福海五金塑胶厂对上述停建通知及自行拆除通知不予理睬,继续抢建,致工业用地上的3幢商品房得以继续施工直至2010年间相继建成封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8日,其和李某甲以李某甲的鑫辉塑胶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曾某某购买了面积377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之后没有办理手续动工建设商品房,商品房边建边卖,建设过程中,涵江区村建站、江口镇村建站两个单位有到工地执法。江口镇是从2010年6月份开始多次到工地送通知书,涵江区村建站从2010年10月份开始送通知书到工地,但都没有强制执法。以及其送给董某某人民币2000元、送给陈某甲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与陈某乙合伙以其鑫辉塑胶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曾某某购买了面积377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之后动工建设商品房的事实。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10月份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位于江口镇江口街的一块3770平方米工业用地以人民币660万元卖给李某甲、陈某乙的事实。
4、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江口镇乡镇建设规划管理服务中心工作。2010年5月,江口镇乡镇建设规划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朱某某叫其一起到江口街福海五金塑胶厂及陈某乙的违章建房现场去发《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的事实。
5、证人朱某某(江口镇乡镇建设规划管理服务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份发现福海五金塑胶厂和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业用地上的在建建筑存在超高建设的情况,就先制止并发停建通知书并上报镇、区两级。其中福海五金塑胶厂因与相邻发生纠纷,有发邮件到涵江区建设局邮箱上报。之后有持续跟踪巡查,发《停止建设通知书》、《拆除通知书》。《拆除通知书》是涵江区建设局明确要求发的。涵江区政府有签一份文件给涵江区建设局,但涵江区建设局只是派陈某甲带人下来通知业主做笔录,没有采取其他任何措施。涵江区村建站派包片乡镇的干部陈某甲每星期下来巡查,有口头向陈某甲汇报并陪同前去巡查的相关事实。
6、证人李甲、王某(江口镇乡镇建设规划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夏天,其曾配合涵江区村建站陈某甲到现场去执法的事实。
7、证人李乙、何某某、郑某乙(江口镇乡镇建设规划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对本案两块地块的执法情况。
8、证人叶某某(江口土地所所长)的证言,证明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福海五金塑胶厂在工业用地上建设到4至5层时,向涵江区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分管领导、局长口头报告。后区国土局有送呈阅件给涵江区委、区政府和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的事实。
9、证人张某某(江口镇人大主席,分管土地所和村建站)的证言,证明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违章建房,镇村建站和土地所有下去巡查,其让镇村建站和土地所各自向建设局和土地局报告,后来区村建站站长董某某带人下来,其有陪他们到现场去看。2010年11月份左右,涵江区建设局有发文给江口镇,要求对这两宗违章房子进行强制拆除。当时镇领导经过研究,认为按照规划法和福建省实施意见的规定,不属于江口镇管辖的职责范围内,并且当时房子已经封顶了的事实。
10、证人郑某丙(莆田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涵江大队江口中队中队长)的证言,称个人认为本案两宗改变土地用途进行违法建设,应该是属于土地监察部门监管。
11、证人陈某丙(涵江区建设局副局长,分管村建站)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涵江区建设局收到江口国税分局的来电投诉,投诉称相邻的工地在建设危及房屋的安全。其当时把这个投诉件签给涵江区村建站处理。村建站站长是董某某,经办人员是陈某甲。陈某甲到江口镇会同江口镇乡镇建设规划管理服务中心的人员到纠纷现场查看,回来汇报后,其让涵江区村建站督促江口镇乡镇建设规划管理服务中心核实并反馈。后江口镇乡镇建设规划管理服务中心形成反馈报告,反馈材料称江口国税分局和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协调好如何处理纠纷,江口镇乡镇建设规划管理服务中心会督促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其交代涵江区村建站站长董某某跟踪、督促江口镇乡镇建设规划管理服务中心让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2)书证物证
1、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曾某某于2009年10月18日与莆田市涵江区鑫辉塑胶有限公司的李某甲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证明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情况。
2、涉案土地位置的航拍图、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证明违章建筑的情况。
3、陈某乙、李某甲江口商业街房产销售统计情况、莆田市三江公证处文书及房屋买卖合同,证明部分违章建房已出售。
4、江口镇人民政府发出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存根)、《拆除通知书》(存根),证明江口镇人民政府的执法情况。
5、莆田市涵江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涵江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的执法情况。
6、关于印发县(市、区)、乡(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职责的通知,证明县(市、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的职责。
7、涵江区村建站业务投诉登记表,证明涵江区村建站接受电话投诉登记情况。
8、江口镇乡镇建设规划管理服务中心于2009年9月16日向涵江区村建站作出的《关于国税江口分局投诉盛丰五金有限公司建房造成该局厨房存在安全隐患的调查情况反馈》,证明其处理纠纷的情况及执法的情况。
9、现场勘察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10、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江口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位于江口镇江口街的土地系工业用地。
1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福海五金塑胶厂位于江口镇江口街及土地性质。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莆田市涵江区福海五金塑胶厂企业登记情况。
13、涵江区人民政府文件传阅单,证明传阅内容。
14、涵江区建设局2010年9月30日向涵江区政府作出的《关于江口镇福海五金塑胶厂和盛丰五金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证明涵江区建设局派涵江区村建站协同江口镇乡镇建设规划管理服务中心对福海五金塑胶厂和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调查及处理情况并向涵江区政府报告的情况。
15、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以及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9月17日陈某甲、朱某某去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检查及所作笔录情况。
16、涵江区建设局2010年11月1日给江口镇人民政府(抄送区府办、监察局、区国土资源分局、市执法局涵江大队、区委书记、区长、吴常委、李某丁副区长)《关于查处江口镇福海五金塑胶厂、盛丰五金有限公司(二处)、隆城饮食楼违法建筑的函》,证明涵江区建设局要求江口镇督促业主停止一切违法施工活动,并组织拆除违法建筑。
17、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0年5月10日转给涵江区建设局《关于转送涵江区江口镇锦华南街违章建筑信访事项的函》等材料,证明投诉件转交情况。
18、江口镇乡镇建设规划管理服务中心2010年5月24日向涵江区建设局作出的《关于江口镇景华南街居民反映江口镇景华南街违章建筑引起安全隐患问题的调查情况反馈》,证明对投诉件的处理情况。
19、涵江区“两违”整治督查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2013年4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自2012年1月1日至今为止,未收到所在镇政府、城市执法局涵江分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关于江口镇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福海五金塑料公司的“两违”情况上报材料。
20、执法证登记一览表,证明董某某、陈某甲所持有执法证的情况。
2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董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
22、个人简历,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系涵江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职工;被告人董某某系涵江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站长。
23、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起诉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等材料,证明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于2013年6月9日以陈某乙、李某甲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移送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依法取证。
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在案。
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没有查处本案两处违章建筑的职责”的辩护意见。经查,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的职责是:“……(4)负责村镇建设的综合管理,审查村、镇建设项目及其施工条件。……(7)负责组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员的技术培训及其职称评定工作,并对其执法情况进行监督。”被告人董某某作为涵江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站长,被告人陈某甲作为涵江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负责江口片区的工作人员,对本案的两处违章建筑负有管理职责。故二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受贿
(一)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涵江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
1、2007年间以及2009年7、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分别在其位于涵江区建设局的办公室内收受鑫丰鞋扣制造有限公司老板吴某某为感谢其对该公司建房手续的帮助而送的人民币共计4000元。
2、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在涵江好运中心温泉酒店的包厢内收受福建省大地纸品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为感谢其对该公司建房审批的帮助而送的人民币2000元。
3、2008年、2009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分别在其位于涵江区涵东街道湖边支街家的附近收受涵江区梧塘镇枫林村村支部书记彭某某为感谢其对该村争取配套建设资金的支持和帮助而送的人民币共计5000元。
4、2009年8月的一天,陈某乙通过陈某甲联系董某某后到董某某位于涵江区涵东街道湖边支街的家中,请求董某某对其建房提供帮助并送给董某某人民币2000元及茶叶一包。
5、2009年、2010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分别在其位于涵江区涵东街道湖边支街的家中收受莆田市信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黄某甲侄儿黄某乙以及黄某甲为感谢其对该公司在莆阳小区建设的支持和帮助而送的人民币共计15000元。
6、2010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在其位于涵江区涵东街道湖边支街家的附近收受江口飞阳建筑有限公司老板李某乙为感谢其对江口公园建设规划的帮助而委托该公司员工柯某甲送的人民币2000元。
7、2011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在其位于涵江区建设局的办公室里收受江口镇石狮村村民戴某甲为感谢其对建房审批手续的关照而送的人民币2000元。
8、2012年、2013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分别在其位于涵江区涵东街道湖边支街的家中收受谢某甲为感谢其对谢某甲表弟李某戊经营的江口镇旧粮站地块改造审批的关照而送的凤凰百货购物卡共计3000元。
9、2013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在其位于涵江区建设局的办公室内收受李某丙为感谢其对用地审批手续的帮助而送的新华都超市购物卡5000元。
10、2013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在莆田市第六中学对面的路边收受涵江区萩芦镇政府包村工作队干部谢某乙为感谢其对清洁家园卫生检查的关照而送的凤凰百货购物卡2000元。
被告人董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其玩忽职守案时,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董某某赃款人民币四万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间其开办的双丰鞋材厂(现变更为鑫丰鞋扣制造有限公司)需要到涵江区建设局办理相关手续,找涵江区村建站站长董某某帮忙办理。手续办成后的一天,其到涵江区建设局董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董某某人民币2000元钱表示感谢。2009年7、8月左右的一天,其工厂因要继续建设,需要到涵江区建设局办理有关的手续再次找董某某帮忙,手续办好后的一天,其到董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董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表示感谢。
2、证人黄某(福建省大地纸品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08年的一天,大地纸品有限公司要在江口镇建厂房、仓库和办公楼,建房审批手续是由涵江区村建站办理,其在涵江好运中心温泉酒店请董某某吃饭,并送给董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2000元的红包。
3、证人彭某某(梧塘镇枫林村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在董某某的帮忙下,2008年枫林村获得省配套建设资金6万元,2009年获得市里配套建设资金5万元。2008年春节期间,其到涵江区董某某建委集资房家附近,在车上送给董某某人民币3000元表示感谢。2009年春节期间,其到董某某家楼下送给董某某人民币2000元表示感谢。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带了一斤铁观音茶叶,里面放着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红包,由陈某甲带其到董某某家里送给董某某。
5、证人黄某甲(信辉建设副总)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年底至2009年初,其在建设莆阳小区期间跟周边的村民产生纠纷,董某某帮助其把纠纷处理好,2009年春节的一天,其托侄儿黄某乙去董某某位于涵江区建委集资楼董某某家中送给董某某一包人民币5000元的红包表示感谢。另为了感谢董某某对其在建设莆阳小区提供办理相关手续上的帮助,在2010年春节的一天,其到董某某位于建委集资楼的家中送给他人民币1万元表示感谢。
6、证人柯某甲(现任江口飞阳建筑有限公司办事员)的证言,证明老板李某乙为感谢董某某对李某乙家附近规划建设的帮助,在2010年春节的一天,叫其拿了人民币2000元钱在涵江建设局集资楼的路边送给董某某。
7、证人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左右,其位于江口镇石狮村的老家盖房要办理相关手续找涵江区村建站站长董某某帮忙,之后老家的房子就顺利盖好了。在2011年春节的一天,其到董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袋茶叶和现金人民币2000元表示感谢。
8、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的一天及2013年春节的一天,其为感谢董某某对其表弟李某戊在办理江口粮站地块改造审批手续的关照,其两次到董某某位于涵江建设局集资房的家中分别送给董某某各3张凤凰百货购物卡,每张卡的额度均为500元,两年春节共6张计3000元。
9、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对董某某在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上给予的帮助表示感谢,其到涵江区建设局董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5张新华都超市的购物卡,每张购物卡的金额为1000元,金额共5000元。
10、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为感谢被告人董某某对清洁家园卫生检查给予的关照,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莆田六中大门口对面一条溪边的马路边送给董某某2张面值1000元的凤凰百货的购物卡,总额共2000元。
(2)书证物证
1、莆田市涵江区鑫丰鞋扣制造有限公司厂房以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证明董某某为涵江区鑫丰鞋扣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办理审批手续的事实。
2、福建大地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证明董某某经手该审批手续的事实。
3、涵江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于2008年8月19日出具的关于下拨2007年新村建设试点规划补助款的请示报告、收款票据,证明于2008年10月14日转账给枫林村补助金额6万元。
4、涵江区财政局、建设局于2008年7月9日出具给梧塘镇关于下达村镇建设规划事业费的通知,证明下达给梧塘镇枫林村梅岭小区2007年村镇建设规划事业费5万元,作为一次性专项补助。
5、关于解决江口中心小学安全通道的报告以及江口镇旧粮站地块改造(李某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证明董某某为李某戊办理审批手续的事实。
6、莆田市永诚信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承诺函、莆田市永诚信实业有限公司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莆田市永诚信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振委托李某丙办理相关手续,董某某为上述项目办理审批手续的事实。
7、归案经过的说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玩忽职守案时,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
8、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收据,证明扣押被告人董某某赃款人民币四万二千元。
(3)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09年的一天,陈某乙带了一盒茶叶请其带他去找董某某,其就带陈某乙到董某某家的楼下,打电话告知董某某后,陈某乙就带着茶叶自己上楼找董某某。
被告人董某某对上述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提出“黄某甲送给被告人董某某的15000元中,其中5000元不应认定为是利用职务便利”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某甲证明在2008年年底至2009年初,其在建设莆阳小区期间跟周边的村民产生纠纷,董某某帮助其把纠纷处理好,2009年春节的一天,其托侄儿黄某乙去董某某位于涵江区建委集资楼董某某家中送给董某某一包人民币5000元的红包表示感谢。被告人董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董某某帮助黄某甲处理建设莆阳小区与周边村民产生的纠纷,亦是利用职务的行为,以此收取贿赂,是受贿行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提出“收李某乙2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柯某甲证明老板李某乙为感谢董某某对李某乙家附近规划建设的帮助,在2010年春节的一天,叫其拿了人民币2000元钱在涵江建设局集资楼的路边送给董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对收受江口飞阳建筑有限公司老板李某乙为感谢其对李某乙家附近规划建设的帮助而委托该公司员工柯某甲送的人民币2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涵江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管理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
1、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涵江收受戴某甲为感谢其对郭某某房屋翻建的关照而送的人民币5000元。
2、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陈某乙家中收受陈某乙为感谢其对盛丰五金有限公司工业用地上建房一事提供的支持和帮助而送给的人民币3万元。
3、2012年4、5月份和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分别在涵江区建成酒店边以及涵江区体育场边上的霞肖装潢店内收受范某某为感谢其对建房手续审批的帮助而送的人民币共计7000元。
4、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涵江区涵华小区靠近侨新市场的路口收受柯某乙为感谢其对柯某乙堂哥方某某房屋加层的关照而送的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陈某甲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其玩忽职守案时,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陈某甲赃款人民币四万四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戴某甲的证言,证明2005、2006年左右的时候,郭某某在江口锦华北街的房子要翻修建设托其帮忙找关系,其找陈某甲帮忙。事后,其在涵江送给陈某甲现金5000元表示感谢。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的一天下午,其与陈某甲几个战友在涵江一个茶馆打牌、聊天的时候,陈某甲说到他没有车,想去买个车都凑不出钱来,其就答应拿3万元给陈某甲去买车。过后几天,陈某甲打电话说看好一部旧的本田车,后来有一天其到涵江就把3万元现金拿给陈某甲。
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其将一辆本田雅阁的二手小车以近3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的经过。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5月份,其表舅戴某乙家盖房子需要办手续,其找陈某甲帮忙,之后在涵江区建成酒店边送给陈某甲人民币4000元表示感谢;同年8月份,其要盖房子找陈某甲帮忙,之后在涵江区体育场边上的霞肖装潢店内送给陈某甲人民币3000元表示感谢。
4、证人柯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其堂哥方某某的房子要加层,其找陈某甲帮忙,2013年1月份,其堂哥的房子顺利加层。事后在涵华小区靠近侨新市场的路口,其送给陈某甲人民币2000元表示感谢。
(2)书证物证
1、程某某与陈某甲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证明陈某甲于2011年10月7日向程某某购买一部本田雅阁牌轿车。
2、涵江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和建设申请表,证明范某某申请办理涵江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建设的事实。
3、归案经过的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玩忽职守案时,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
4、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收据,证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陈某甲赃款人民币四万四千元。
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收受范某某人民币7000元属于正当利益,不应计入收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为范某某建房手续审批提供帮助而2次收受范某某送给的人民币7000元,是受贿行为。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涵江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站长,被告人陈某甲身为涵江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管理员,对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及莆田市涵江区福海五金塑胶厂所在地上的违法建设均负有管理职责,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未能正确履行职责,期间还收陈某乙的钱物,导致八幢违法建筑顺利建成,部分出售给群众,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成立。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负有查处本案违章建筑的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42000元、人民币44000元,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行为又构成受贿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犯受贿罪成立。对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鉴于本案八幢违法建筑的建成还存在其他原因,根据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在本案中的工作职责及在履行管理职责中的地位和所起作用,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对二被告人的玩忽职守犯罪行为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玩忽职守案时,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的受贿罪均应以自首论;二被告人均已全部退赃,且二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办公室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把二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辩护人据此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分别退交在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四万二千元、人民币四万四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荔晖
代理审判员  陈智华
人民陪审员  郭益娴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翁美丽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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