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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土地登记)玩忽职守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吴刑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某某,男,生于1950年1月6日,汉族。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建华,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亮,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67年3月11日,汉族。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照河,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生于1971年4月8日,汉族。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栾某某犯滥用职权罪,陈某某、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吴利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栾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先后以自愿认罪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刑适当,依法裁定准予撤回上诉。因本案案情复杂,报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两个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小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建华、吴亮,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照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1月1日之前,被告人栾某某时任灵武市土地管理局地籍科科长,被告人陈某某时任灵武市土地管理局办公室主任,被告人刘某某时任灵武市土地管理局局办公室文书。1999年原灵武市郭家桥乡山水沟村村民王某甲以承包郭家桥乡山水沟村集体养马场12.5亩(8325平方米)的土地,成立灵武三盈五万只育肥羊基地,于1999年10月29日向灵武市土地管理局提出了办理位于该村境内的20666.7平方米(31亩)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1999年11月1日,被告人栾某某在该宗土地是山水沟村集体所有的情况下,没有灵武市人民政府的政府用地批文,将《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土地所有权性质由“集体”涂改为“国有”,在该宗土地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审查人员初审意见栏内填写了“本宗地权属为国有,使用权为市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权属界限清楚,四邻无纠纷,用途为养殖业用地,面积为20666.7㎡,拟准予登记”的意见;1999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保管的“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印章,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在未经该局局长批准的情况下,加盖在灵国用(1999)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1999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将“灵武市土地管理局”印章,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在未经该局局长批准的情况下,加盖在灵国用(1999)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王某甲领取灵国用(1999)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10年11月2日与顾某签订了12.5亩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于同日又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租赁期限40年(自2013年5月21日至2053年5月21日)将该宗土地出租给顾某使用,收取顾某土地租赁费45万元。顾某在该宗土地上经营吴忠市桓欣建材公司,同时顾某与郭家桥乡山水沟村另一村民马某甲签订协议,将马某甲承包的12亩土地作为吴忠市桓欣建材公司的出行通道使用,因马某甲拖欠郭家桥乡山水沟村集体土地承包费,山水沟村将该承包土地收回,使吴忠市桓欣建材公司没有生产经营出行通道;顾某通过书面材料向自治区有关领导反映山水沟村委会滥用权力侵害企业经营权,宁夏日报、法治新报就此事做了相关报道。郭家桥乡山水沟村村民以王某甲不交土地承包费,全体村民签字后集体联名向吴忠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上访材料,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顾某信访问题的调查情况报告》认定:经实地调查勘测,该宗土地应为山水沟村集体所有,以吴忠市桓欣建材公司实际使用该宗土地,但不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私自买卖土地使用权,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行为违法;决定注销灵国用(1999)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责令吴忠市桓欣建材公司停止使用该宗土地。吴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23日,在吴忠日报刊登公告将灵国用(1999)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证明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吴忠市利通区与灵武市行政区划决定,将灵武市郭家桥乡划归吴忠市利通区管辖。
2.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办案线索通知书,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于2013年6月27日将本案线索交利通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查办。
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17日指定利通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管辖,证明该院有管辖权。
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建议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证明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人栾某某滥用职权的证据:
5.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灵土发(1999)32号《关于汪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灵武市土地管理局1999年10月29日下午全体职工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人栾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系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且在1999年11月1日陈某某被任命为灵武市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站站长,刘某某被任命为办公室副主任,栾某某被任命为土地勘测规划队队长,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特殊主体的规定。
6.吴忠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灵武市计划委员会文件、灵武市郭家桥乡文件,证明关于王某甲申请办理灵武市三盈五万只育肥羊基地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关于王某甲申请办理灵武市三盈五万只育肥羊基地可行性研究报告》。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使用权。
8.《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规定,证明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9.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灵土发(1999)16号《关于加强土地证书管理的通知》,证明: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发证程序为:①由土地使用者持合法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到市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站提出办理土地证书的申请;②市土地管理局安排有关人员进行地籍权属调查;③局长办公会议审核,局长签字;④地籍管理站填写土地证书,局办公室盖章;⑤颁发土地证书。凡持有各类土地证书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每年必须持证到市土地管理局进行年检。
10.吴忠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关于顾某信访问题的调查情况报告》。第一,关于桓欣建材公司所使用的土地为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经查,该宗地无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权属材料,《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只有初审意见及签名,土地管理机关与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审批意见未填写,无签名和印章,灵武市国土资源局有《宗地情况登记表》,表中记载内容与证书一致,再无其他权属证明材料。据此,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26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第33条“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之规定,该宗土地既无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也未经审批颁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合法性。第二,经核查,该宗土地位于山水沟村境内,该处原为村集体养马场,属大集体时的集体土地,经本次实地调查勘测,该宗土地应为山水沟村集体所有。第三,王某甲在该宗土地上因经营不当,致使该宗土地长期闲置。2011年与吴忠市桓欣建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收取转让费45万元。并将灵国用(1999)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转交该公司,即长期使用该宗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四款“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有原批准用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第65条第二款“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第三款“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批准用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和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之规定,王某甲未经批准私自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从中谋利,行为涉嫌违法。第四,吴忠市桓欣建材公私实际使用该宗土地,但不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私自买卖土地使用权,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行为违法。综上所述,注销灵国用(1999)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责令吴忠市桓欣建材公司停止使用该宗土地。
11.吴忠日报2013年8月23日第7版“注销公告”,证明王某甲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号为灵国用(1999)字第247号,因行政区划调整,该宗地已划归吴忠市利通区管辖,现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声明注销;吴忠市国土资源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场实地勘测,认为证号为灵国用(1999)字第24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合法,已经合法程序被予以注销。该宗地属山水沟村村委会集体所有。
1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程序是,首先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并将相应的申请材料交到土地管理局。土地管理局受理后,安排地籍管理站的地籍调查员对该宗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确认四址和权属关系,调查完成后由地籍调查员制作地籍调查表。然后由土地局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审核权限进行用地审核,审核通过后出具相应的用地批复,也就是该宗土地的权属来源。土地管理局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复后,由地籍调查员根据政府的批复和地籍调查表制作土地登记审批表,之后由地籍管理站站长、土地管理局的局长(或副局长)对土地登记审批表进行审核,填写审核意见并签字。土地登记审批表审核通过后,由地籍站的工作人员根据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填写土地证,土地证填写完成后由地籍站的工作人员拿着土地证、土地登记审批表等地籍档案材料到办公室加盖“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和“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的公章,这两个公章在土地证盘土地登记审批表上都要加盖。加盖完成后一套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就办好了。地籍档案在没有土地权属来源(也就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复),没有局长或副局长签字,没有土地管理局的公章和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专用章的情况下不可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土地证的登记和发证工作的流程是:第一,由土地使用人提供相关的申请资料交土地局受理,土地局受理后由地籍科的调查人员进行实地调查,地籍调查员调查后形成地籍调查表并由相关的调查员签字;第二,地籍调查员根据地籍调查情况出具土地登记审批表,并由地籍调查员、地籍站站长、主管副局长或局长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签字;第三,地籍站的工作人员(地籍调查员或者地籍站站长)将地籍档案提供给其,其根据地籍档案里面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和灵武市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复文件填写土地证,填写土地证的时候必须要见到地籍档案里面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和灵武市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复文件,而且地籍档案里面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必须要有地籍调查员、地籍站站长、主管副局长或局长的签字其才给填写土地证;第四,其把土地证填写完成以后,拿上填写好的土地证和地籍档案里面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灵武市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复文件等材料到办公室,办公室根据其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以后在土地证上和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加盖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的印章和灵武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专用章,两个印章加盖以后土地证就办好了,那份土地登记审批表就入到地籍档案里面了;第五,土地证办好以后,其将土地证保管好,通知申请人来领取土地证,申请人领取土地证的时候必须要在领证本子上签字。
1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灵武市土地局办理过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郭家桥乡和山水沟村鼓励其建养羊场。当时其建立肥羊基地占用的土地审批程序是这样的:第一,先给山水沟村、郭家桥乡政府写了用地申请,山水沟村经过讨论决定将山水沟村原马场占用的荒地用于其建立养羊场,讨论决定形成报告,由当时的村长马某乙签字后交郭家桥乡政府,乡政府研究决定通过后,就提交给了灵武市计划委、吴忠市发展委等部门研究。吴忠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于1999年10月经过研究决定,批准了将山水沟村原马场占地的全部荒地共计20666.7平方米由其羊场使用。后来灵武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吴忠市发展委员会的批复,通过实地调查、绘图、给其核发了灵国用(1999)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羊场的使用土地就这样批了下来。其到灵武市土地管理局领土地证时交过大概6000元左右的钱,也在一个领证的本子上签过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给有关人员送过钱物。羊场办下来后,经营了几年,一直亏损,就将羊场租给黄某某经营吴忠桓吉建材公司。后来黄某某又将这个公司的厂房和设备转给了顾某某继续经营。后来其又与顾某某的儿子顾某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收取了顾某某45万元租赁费,将这个国有土地使用证也交给了顾某某。
15.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知道王某甲办理羊场的事,那是在1999年。王某甲给羊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其知道,但没有找过有关领导。没有找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的局长刘某帮忙给王某甲办理土地证。因其当时是郭家桥乡副乡长,有时在乡上能遇到刘某,问过刘某关于王某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情,并给刘某说过要是条件符合,让刘某支持支持。没有专门找过刘某。王某甲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的公章和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不是其拿到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盖的。其听说过栾某某这个人,但不认识。其没有给王某甲办理过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找过栾某某帮过忙。
16.灵武市土地管理局关于王某甲(王某甲)土地申请、登记、调查、确权、发证材料地籍档案,证明:①土地登记审批表,申请人王某甲,土地所有权性质由“集体”涂改为“国有”;面积20666.7平方米;审核人员初审意见记载“本宗地权属为国有,使用权为市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权属界限清楚,四邻无纠纷,用途为养殖业用地,面积为20666.7平方米,拟准予登记”,审查人为“栾某某”的事实。1999年11月1日,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意见未签署;②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所有权性质由“集体”涂改为“国有”;土地权属来源为“划拨”,批准用地机关“政府”;③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性质“集体”,指界人姓名“赵某甲、赵某乙、马某乙、王某甲”,地籍调查员意见“本宗地经实地调查,权属来源合法,四址界限清楚,无争议,实地调查面积为20666.7平方米,建议登记”意见,署名“栾某某”。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本宗地权属为国有,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量算精确,采用工具符合要求,地籍调查结果合格,建议登记。审查人为“栾某某”,证实该档案材料中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相应用地批复来作为土地权属来源,“土地所有权书性质”一栏中土地所有权性质由“集体”被改为“国有”;“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意见”栏中没有签字,也没有加盖“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和“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的公章。
17.灵国用(1999)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在未经局长批准的情况下,加盖了灵武市土地管理局公章和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专用章。
18.宗地情况登记表及领取土地证书签收簿,领证人姓名为“王某甲”,土地证编号为247号,证明王某甲已经领取了灵国用(1999)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该土地使用证的种类为国有。
19.被告人栾某某供述,证明其在担任地籍站站长期间,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的权属、四址等进行调查),绘图、制作宗地图,填写、制作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填写、办理、发放土地证,制作地籍档案。制作地籍调查表要有调查人员的签名,制作土地登记审批表要有地籍站站长、土地局局长或副局长的签字,这些东西都装在地籍档案里面,地籍档案里面还包括政府用地的批文、申请人的申请用地材料和其他材料。有了地籍档案后,根据地籍档案中的材料填写土地证。之后由地籍管理站的工作人员拿上填好的土地证和领导签过字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到办公室加盖公章。土地证书和领导签过字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上要加盖两个公章,分别是“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的公章和“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当时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的公章由办公室主任陈某某保管,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由办公室文书刘某某保管,地籍站的工作人员就找他们盖章,“灵武土地管理局关于王某甲土地申请、登记、调查、确权、发证材料”这份地籍档案中《土地登记审批表》“审查人员初审意见”一栏中的签名和内容都是其亲笔书写的。地籍档案里面的材料不齐全,地籍站不能给申请人填写和办理土地证。《地籍调查表》中“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一栏,必须要由该宗地的地籍调查员亲自填写。但是一宗地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调查员,可能存在其中一个地籍调查员替另外一个地籍调查员签字的情况,但是不管是实际签字的人还是被签名的人,都必须都是该宗地的地籍调查员。其在任地籍管理站站长期间,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专用章由当时的办公室文书刘某某保管,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的公章由办公室主任陈某某保管。在其任地籍管理站站长期间,地籍管理站从来没保管过这两枚印章。地籍管理站将填好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拿到办公室,办公室负责保管灵武市土地管理局公章和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两个人见到土地登记审批表上有局领导签字后,就在土地证上和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分别加盖这两枚印章。没有局领导的签字办公室就不会给加盖这两枚印章。地籍科的王某到办公室领取空白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办公室有登记,领取人员还要在登记册子上填写领取的数量并签字。作为地籍管理站站长,对每一份地籍档案中的材料都必须审核。办理完地籍档案的审查工作后,土地登记审批表上是需要领导签字。“灵武市土地管理局关于王某甲申请、登记、调查、确权、发证材料”,缺少本宗地的权属来源,也就是缺少政府的批文,这是最重要的。而且这份地籍档案中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上没有局领导的签字,也没有加盖“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的公章和“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这份地籍档案中《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所有权性质”一栏将“集体”涂改为“国有”,“国有”这两个字是其亲笔书写的。按规定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笔迹不能随意涂改,这种情况可能是因为贷款的原因,只有国有土地才能办理银行贷款,集体土地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所以不能向银行贷款。
20.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其果园一开始与王某甲的土地并不相邻,当时果园南面是赵某丙的土地,后来不知赵某丙的地如何到了王某甲手上,其果园就与王某甲的土地相邻。1999年灵武市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给王某甲办理土地证的过程中,没有找其做过地籍调查或者指过地界,根本不知道这件事。“赵某乙”这三个字不是其签的。
21.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1999年王某甲申请办理羊场,山水沟村同意后就将山水沟村在马场的土地承包给王某甲。后来王某甲说要给羊场办土地使用证,因为羊场投资大,把土地证办下来后抵押给银行可以贷点款。村上开会研究后同意王某甲办证,并给他出了办证需要村上出的东西。后来王某甲有没有办上土地证其不知道。至于当时村上给出的什么手续现在也想不起来了。村上承包给王某甲的土地是12.5亩。至于说后来王某甲的土地证上有近31亩的面积,王某甲是怎么办下来的其不知道。也不知王某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顾某某的事情。2013年5月山水沟村村民去堵马某甲的大门是村上组织的,因为马某甲牛场、王学山厂子、王某甲的厂子不给村上交土地承包费。王某甲办理土地证时的地籍档案中“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中的字不是其写的,但是证明书上的印章是山水沟村的公章。地籍调查表中的邻宗地指界人姓名一栏中“马某乙”三个字不是其亲笔写的,但是“马某乙”印这个印章是其本人的。其私人印章是如何加盖到这份地籍调查表中的其说不上来。2012年顾某某拿来“国有土地使用证”才知道王某甲办理了土地证。
2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灵国用(1999)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本证里面宗地图下方绘图员“吴某某”三个字是其亲笔签名。而且调查员一栏中“栾某某”三个字也是其签的。因为按规定进行地籍调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的调查员,这宗地应该是其和栾某某去调查的。只有其和栾某某一起去调查,其才会签上栾某某的名字,其所在的地籍调查站有这样的习惯。如果栾某某没有参与这宗地的地籍调查,其不会签上他的名字。出示的地籍档案中的地籍调查表,这份表中的内容是其填写的。这份地籍调查表中邻宗地和本宗地下方的“赵某乙”、“赵某丁”、“王某甲”、“马某乙”签字是不是他们本人签的,时间长了其记不清了,按规定应当由他们本人来签名。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玩忽职守的证据:
23.灵武市国土资源局1999年10月28日颁发的灵国用(1999)字第2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1999年11月26日颁发的灵国用(1999)字第1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灵武市土地管理局1999年11月1日发文灵土发(1999)32号《灵武市土地管理局关于汪某某等通知任职的通知》及颁发的灵国用(1999)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吴公(刑)鉴(印章)字(2013)16号鉴定书,证明灵国用(1999)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印文与样本灵国用(1999)字第237号、灵国用(1999)字第1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对应的“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印文均是同一印章盖印;灵国用(1999)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印文与其交叉的书写文字形成先后顺序是先书写后盖印。
24.吴公(刑)鉴(印章)字(2013)30号鉴定文书,证明灵国用(1999)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灵武市土地管理局”印文与样本档第82页的“灵武市土地管理局”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的事实。且排除了该印章系在空白的土地使用证上加盖的可能性。
25.会议记录,证明1999年10月29日办公室主任汪某某、办公室副主任刘某某、地籍陈某某、副站长张某某;规划队栾某某的记录。
26.灵武市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11月1日下发的灵土发(1999)32号《关于汪某某等通知任职的通知》,证明任命汪某某为办公室主任,刘某某为办公室副主任,陈某某为地籍管理站站长、栾某某任土地勘测规划队队长。
27.灵武市土地管理局会议记录,证明1999年10月29日下午局长办公会议决定人员岗位调整,11月1日下发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灵土发(1999)32号”文件,11月2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通报人事变动情况,1999年11月1日陈某某继续保管灵武市土地管理局行政公章。
28.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工作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原灵武市土地管理局在1999年开展土地产权清理整顿工作期间曾另外刻制过公章的辩解,侦查人员与2013年8月23日到灵武市公安局调取1999年原灵武市土地管理局刻制的备案材料,没有1999年原灵武市土地管理局刻制公章的备案材料。2013年8月28日,侦查人员到银川印章有限责任公司(原银川印章厂)调取1999年原灵武市土地管理局刻制公章的档案材料,该公司因侦查人员不能提供刻制发票而拒绝查询,同时该公司称1999年刻制印章的有关档案材料已销毁,无法查询。
29.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证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土地局关于开展全区土地产权清理整顿工作意见的通知、灵武市人民政府批转灵武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产权清理整顿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灵武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土地产权清理整顿工作的补充通知、灵武市土地管理局关于集体土地产权清理整顿工作的实施方案。此次土地产权清理整顿在1999年4月初至6月中旬开展全面清查整顿,6月底前完成查漏补缺和整个工作的全面总结。
3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担任灵武市土地管理局局长期间,“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的公章和“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都是由办公室保管的。1999年11月之前的办公室主任是陈某某,1999年11月之后的办公室主任是汪某某。“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的公章由办公室主任保管,“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具体由办公室主任保管还是由办公室的文书保管记不清楚了。在陈某某任办公室主任期间,办公室文书是刘某某,汪某某当办公室主任以后,刘某某任办公室副主任。其任灵武市土地管理局局长期间,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的公章曾经一段时间有过两枚,因为曾经临时刻过一个“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的公章。“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自始至终只有一枚。199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开展全区土地产权清理整顿工作的安排意见”,要求在全区开展土地产权清理整顿工作。因该工作需要大量的加盖公章,工作量大,为了工作需要,灵武市土地管理局临时刻了一个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的公章。这个临时刻的公章使用了半年,半年后就收回局里不再启用了。此后灵武市土地管理局就一直用的一枚公章。当时刻制这枚临时公章没有经过局委会研究,是其个人决定的。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该枚公章就不再使用,交到了灵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3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1992年至2000年年底,其担任局长和书记期间,“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的公章和“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都只有一枚。
3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担任灵武市土地管理局副局长期间,“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和“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的公章都是统一都由办公室保管。“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的公章应该由当时的办公室主任陈某某负责保管,“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由刘某某负责保管,但是刘某某具体是什么时候开始负责保管“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其记不清楚了,在任灵武市土地管理局副局长期间,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的公章和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地专用章各只有一枚,在其的印象中,没有出现过使用两套印章的情况。
3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的印章和灵武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专用章都保存在办公室,并且有办公室的专人分别保管。其记得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的印章是由当时的办公室主任保管(主任是谁记不清了),灵武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专用章是由当时的办公室文书刘某某保管。
3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的公章由办公室主任保管,其任办公室主任以后就由其保管。上一任办公室主任是陈某某。这本灵国用(1999)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日期是1999年11月1日,1999年11月1日灵武市土地管理局才发文让其任办公室主任的,这本灵国用(1999)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该不是在其手里办理的,因为不可能当天发文其就当天到岗任办公室主任,这期间需要几天的交接时间。这本灵国用(1999)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该是在其前一任主任陈某某手里面办理的。
35.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1993年至2003年其任灵武市土地管理局土地监察大队长期间,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的公章由办公室主任保管,1993年后其不再担任灵武市土地管理局办公室主任,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的公章由下一任办公室主任陈某某保管;“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在周某某任灵武市土地管理局局长期间,由周某某局长亲自保管,1997年底周某某不再担任局长,之后“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由当时的办公室文书刘某某保管。当时灵武市土地管理局里为了加快土地产权清理整顿工作,是否又另外刻过一套章,其只是听说过这件事,但究竟另外刻没刻过章不清楚。
3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在陈某某任办公室主任期间,“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的公章由当时的办公室主任陈某某保管,“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由当时的办公室文书刘某某保管。其听说当时因为工作量大的缘故,灵武市土地管理局另外刻制了公章,但是究竟刻没刻过,刻过哪枚章其不敢肯定。
37.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明“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的公章和“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都由办公室保管。管章的是办公室主任陈某某和办公室的刘某某。由他们两个人到乡、镇后给土地证、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盖章。在集体土地清理整顿期间,局里也只有这一套章。需要他们下乡盖章时他们就将各自保管的印章带上去盖。要么就是将土地证拿上到土地局里盖章,拿到局里盖章由他们两个负责盖章。在土地清理活动期间也只有一枚。
38.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证明当时“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的公章是由办公室主任陈某某负责保管的,公章当然也是陈某某盖的;“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是由当时的办公室文书刘某某保管,当然也是由刘某某盖的。
3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是在1999年11月2日下午调离办公室主任,开始担任地籍管理站站长的。1999年11月1日当天,其还是办公室主任,所以“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的公章由其负责保管。其任灵式市土地管理局办公室主任期间,“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由办公室文书刘某某保管。其在灵武市土地管理局工作期间,“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的公章曾经有过两枚。在1998年,全区在搞土地产权清理整顿工作,因这项工作需要大量核发土地证,需要大量加盖“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的公章,基于工作需要,在局长刘某的安排下,其在灵武市公安局开了一个刻章的介绍信,之后就在银川新华街的一家店里临时刻了一枚“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的公章,其把这个公章刻好以后,就交给办公室文书刘某某保管了。由刘某某在土地产权清理整顿过程中使用这个临时的公章。临时的公章具体使用了多久说不清楚,按理来说应该是在土地产权清理整顿工作结束以后就不用了。
4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在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工作期间,其保管过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其是从任灵市土地管理局办公室副主任以后负责保管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在1999年灵武市土地管理局搞集体土地产权整顿清理工作时,其保管过“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印象中大约在1999年夏天,当时为了工作需要,灵武市土地管理局临时刻了一枚“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这个临时的印章当时由其保管,专门负责专项活动。这个专项活动大概集中搞了两三个月,专项活动集中搞完以后,那枚临时的“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继续由其保管。后来那枚临时刻的“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由于加盖的次数较多已经坏了,什么时候坏的其说不上。到其担任灵武市土地管理局办公室副主任后,其正式开始保管那枚正式的“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之前临时刻的那枚“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就不再启用了。其当时保管的那枚临时的“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都在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加盖。这枚临时的印章和那枚正式的“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虽然内容相同,但是印模是有差别的。那枚临时的“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和正式的印章效力是相同的,如果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盖,和正式的印章加盖的效力是相同的。但是那枚临时的“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就是为搞集体土地产权清理整顿工作而刻的,在搞这个专项活动期间其没有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盖过。
41.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证明顾某与王某甲、王甲、王乙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
4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收取顾某某45万元的土地租赁费用,就是其与顾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而产生的合同金额。一共是45万元,租赁期限是40年,每年的租赁费用是11250元。
4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日其与王某甲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其儿子顾某和王某甲签的。协议签订后其就给王某甲45万元土地租赁费,其中25万元是东塔信用社直接转到王某甲的银行卡上的。还有一次其在王某甲家里给了王某甲10万元,还有一次在王某甲家门口给了他10万元。王某甲把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给了其。其还到灵武市土地局去问了这个土地证的真假。灵武市土地局的人说土地证是真的。其才给了王某甲45万元钱。王某甲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是20666.7平方米,其实际用了12.5亩,所以就与王某甲签了12.5宙的协议。其他的土地都是农民自己种着呢。至于农民为什么在王某甲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范围内种地其说不上。2013年5月10日,山水沟村村长马某乙带领村民将其经营的桓欣建材公司大门堵了。马某乙说其从占云手里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假的,要收回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导致现在无法经营。
44.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其父亲顾某某和王某甲商量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商量好后其父亲就让过去签字。具体细节不清楚。
45.顾某给崔波副书记书写的《关于郭家桥乡山水沟村滥用职权侵害企业经营权的情况反映》、举报信,自治区党委领导指示办理通知、吴忠市委领导批示办理通知单,宁夏日报2013年6月18日第9版、法治新报2013年6月19日第3版“关于吴忠市郭家桥乡山水沟村委员会挖路、堵门事件”的报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吴利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吴忠市郭家桥乡山水沟村全体村民签字后集体联名向吴忠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上访材料,证明由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玩忽职守,被告人栾某某的滥用职权办理了灵国用(1999)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山水沟村集体所有王某甲办羊场的12.5亩土地使用权办为国有土地使用权,顾某基于对该份真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信赖,与王某甲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并支付了租金,由于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给顾某造成了45万元的经济损失。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46.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鉴(印章)字(2013)036号鉴定文书,证明经检验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档案第80页的检材印文和第82页的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
47.被告人栾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户籍证明,证实栾某某,生于1950年1月6日;陈某某,生于1967年3月11日;刘某某,生于1971年4月8日,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原判认为,被告人栾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超越职权,没有县级人民政府的用地批文,擅自将灵国用(1999)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审批登记表一栏的“集体权属土地”涂改登记为“国有土地”,给公民造成损失45万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将“灵武市土地管理局印章”和“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印章加盖在未经领导批准的灵国用(1999)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给公民造成损失45万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栾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栾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栾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在办理《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的初审行为受政府机关批文影响,其行为不能直接产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发放和土地性质最终变更的结果,其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为由提出上诉及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徐建华、吴亮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能直接导致涉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结果发生,上诉人不属于‘严重后果’的情形,其初审行为在与土地使用证上的加盖公章进行确认的行为相比,初审行为并不能直接起到导致土地使用权证最终发放的决定性作用,上诉人栾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严重后果的情形,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即使构成犯罪,也应与其他被告人量刑一致,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原判认定其在灵国用(1999)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盖公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发表了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吴照河以原判认定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确认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应宣告陈某某无罪为由发表了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原判违反诉讼程序,其提交的证据原判虽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但未在判决书中罗列,也未进行认证,程序违法;灵武市土地局在1999年8月26日至11月1日期间存在着多枚土地局印章和土地登记专用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在灵国用(1999)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盖的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就是其保管的印章,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发表了辩解意见。并当庭提交了其在管理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期间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份,用以证实其保管的土地登记专用章与涉案的灵国用(1999)字第247号土地使用证上加盖的专用章并非同一枚印章。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栾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用于证实上诉人栾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灵土发(1999)32号《关于汪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灵武市土地管理局会议记录,吴忠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灵武市计划委员会文件,灵武市郭家桥乡文件,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灵土发(1999)16号《关于加强土地证书管理的通知》,吴忠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关于顾某信访问题的调查情况报告》,吴忠日报2013年8月23日第7版“注销公告”,证人刘某、王某、王某甲、丁某某、赵某乙、马某乙、吴某某、周某某、张某、汪某某、龙某、孙某某、马某丙、顾某某、顾某的证言,灵武市土地管理局关于王某甲土地申请、登记、调查、确权、发证材料及地籍档案,灵国用(1999)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情况登记表及领取土地证书签收簿,灵武市国土资源局灵国用(1999)字第2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灵国用(1999)字第1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吴公(刑)鉴(印章)字(2013)16号、30号鉴定结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工作情况说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上诉人栾某某的供述,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顾某给崔波副书记书写的《关于郭家桥乡山水沟村滥用职权侵害企业经营权的情况反映》、举报信,自治区党委领导指示办理通知、吴忠市委领导批示办理通知单,宁夏日报2013年6月18日第9版、法治新报2013年6月19日第3版“关于吴忠市郭家桥乡山水沟村委员会挖路、堵门事件”的报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吴利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吴忠市郭家桥乡山水沟村全体村民签字后集体联名向吴忠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上访材料,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鉴(印章)字(2013)036号鉴定文书,上诉人栾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实。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关联印证,对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两本集体土地使用证,因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栾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超越职权,在无人民政府批文,未对涉案地籍所有权性质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擅自将灵国用(1999)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申请表》中的“集体土地”涂改为“国有土地”,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且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能认真履行职责,未经局领导批准,在灵国用(1999)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盖“灵武市土地管理局”及“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且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在办理《土地审批表》上的初审行为受政府机关批文影响,其行为不能直接产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和土地性质最终变更的事实,其行为不属于严重后果的情形,其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上诉及辩解理由,经审查核实,上诉人栾某某将地籍档案中“集体土地”涂改为“国有土地”,并在《土地审批登记表》签署具体承办意见的事实,有收集在案的《地籍调查表》、《土地审批登记表》及其本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该滥用职权的行为系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被查处,尚在追诉时效之中,故其上诉及辩解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建华、吴亮辩称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严重后果的情形的辩护理由,经审查核实,王某甲将其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包给他人,并从中收取承包费45万元,该后果的形成系上诉人栾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导致了将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村集体应收的费用未能收缴,给村集体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其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当庭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审查核实,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有收集在案的相关证人证言、灵国用(1999)字第247号土地使用证、吴公刑鉴(印章)字201316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虽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两本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于证实其保管的印章与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上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经审查核实,土地登记专用章由其保管,且该印章由公安机关进行鉴定并作出同一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及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故其认为原判程序违法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发表的原审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出庭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艾进春
审 判 员  田进贤
代理审判员  樊大谋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 浩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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