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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梅(退耕还林)滥用职权案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沧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梅,女,佤族,1973年9月3日生。
辩护人廖国平,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梅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朝中、陈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梅及辩护人廖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沧源县勐来乡政府于2002年开始实施退耕还林工作,时任勐来乡林业站站长的被告人李红梅兼任乡退耕还林办公室主任,负责全乡退耕还林工作。被告人李红梅在进行退耕还林地块核实统计过程中,未按照国家《退耕还林条例》及其他退耕还林政策的规定上报地块类别,擅自将自己家及田彩东、肖文忠、田金华、陈树忠、李志强、赵志雄等人分别与勐来乡民良村七组、八组、十一组承包的尚未承包到户的700余亩集体荒山、耕地上报为农户承包经营的坡耕地,致使以上七人多年来非法获得国家退耕还林的粮食补助和生活补助费,给国家造成了1557538元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李红梅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上述事实。
一、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红梅案发时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二、被告人李红梅履职情况:证实被告人李红梅于1993年7月至2005年在沧源县勐来乡林业站工作,现在沧源县林业局工作,职称林业工程师,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事实。
三、勐政发(2002)60号“勐来乡关于成立退耕还林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勐来乡政府2002年10月14日成立勐来乡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副乡长田彩东任组长,林业站站长李红梅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全乡退耕还林工作,办公室设在林业站,办公室主任由李红梅兼任,工作人员有林业站的肖文忠、田金华等人具体负责日常工作,要求各村相应成立村级领导小组。
四、证人肖文忠的证言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相关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会议记录:证实沧源县勐来乡民良村7组2008年6月30日将集体所有的位于勐来乡民良村7组马空弄的101.8亩荒地承包给勐来乡林业站工作人员肖文忠70年的事实。
五、证人李志强的证言及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实沧源县勐来乡民良村7组2003年7月5日将集体所有的地点叫“永么”的150亩耕地(合同中注明)承包给勐来乡曼来村6组李志强50年的事实。
六、证人赵志雄的证言及出让集体荒山荒地土地使用权合同复印件:证实沧源县勐来乡民良村8组2003年7月24日将集体所有的地点叫“侬砍”的100亩荒山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赵志雄8年的事实。
七、证人田彩东的证言及承包土地合同书复印件:证实沧源县勐来乡民良村8组2003年9月1日将集体所有的地点叫“公得细”的100亩荒山承包给勐来乡职工田彩东30年的事实。
八、证人卫学军的证言:证实在勐来乡实施退耕还林期间,被告人李红梅丈夫赵和明、勐来乡工作人员田彩东、田金华、勐来乡村民赵志雄从民良村8组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参与退耕还林,多年来一直享受退耕还林补助的事实。
九、证人卫艾块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红梅、勐来乡村民陈树忠在2003年分别向民良村11组承包尚未承包到户的集体土地,多年来一直享受退耕还林补助的事实。
十、证人李艳红的证言:证实沧源县2002年开始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因为工作任务繁重,各个乡镇的数据主要依据乡镇林业站报送,在乡镇遇到问题需要解决时林业局才派人提供帮助的事实。
十一、证人罗树成的证言:证实勐来乡退耕还林项目由勐来乡林业站具体负责实施,起初几年是林业站整理好退耕还林资料,经乡政府批准后报沧源县林业局,沧源县林业局报沧源县财政局,沧源县财政局再把钱粮拨到勐来乡财政所,勐来乡财政所再去勐来乡林业站调取相关农户的退耕还林资料,根据退耕还林资料发放退耕还林补助,后面几年由沧源县财政局直接发放到农户一折通里的事实。
十二、证人赵祥胜证言:证实肖文忠、李志强在勐来乡民良村承包的退耕还林土地是集体所有的荒地的事实。
十三、关于联营造林基地协议合同书复印件:证实沧源县勐来乡民良村8组2001年5月17日将集体所有的地点叫“麻茸惹”的100亩荒山与勐来乡林业站联营造林50年的事实。
十四、证人田金华的证言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相关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会议记录、林权证、出让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合同复印件:证实沧源县勐来乡民良村8组2003年8月30日将集体所有的地点叫“侬砍”的100亩荒山使用权出让给勐来乡林业站职工田金华8年。2011年11月1日田金华又向该组承包了集体所有的位于“马永变”、“公让加”的150亩的荒山67年的事实。
十五、证人赵和明的证言及出让国有、集体荒山、荒地、土地使用权合同书4份:证实沧源县勐来乡民良村8组2003年8月8日将集体所有的位于“公得浓”的76亩荒山使用权出让给赵和明(李红梅丈夫)8年。2007年10月17日续签10年合同。2003年8月8日赵和明向沧源县勐来乡民良村11组承包了集体所有的位于“麻公相”100亩的荒山8年。2008年3月9日续签22年合同。(公诉机关移送,李红梅辩护律师提供)
十六、证人陈树忠的证言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相关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会议记录、林权证复印件:证实沧源县勐来乡民良村2003年4月1日将集体所有位于民良村崖画谷的100亩荒山承包给勐来乡民良村2组陈树忠30年的事实。
十七、2002年退耕还林还草工程作业设计到户表、2003年退耕还林还草工程营造作业设计一览表:证实被告人李红梅及涉案人员等已按相关规定享受种苗补助,李红梅主观明知地块分类及不同分类享受不同补助,李红梅及涉案人员所承包的地均登记在各自名下,未如实登记为集体所有土地的事实。
十八、勐来乡退耕还林会计凭证复印件、勐来乡退耕还林兑现农户花名册、勐来乡退耕还林补贴清单、赵尼门(赵志雄)惠农一折通复印件、李红梅、田彩东、陈树忠、肖文忠、田金华(田尼改)、李志强(魏叶茸、卫依兰)、赵志雄(赵尼门)在勐来乡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明细表:证实李红梅自2004年至2013年在勐来乡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233836元;田彩东自2004年至2013年在勐来乡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184050元;陈树忠自2004年至2013年在勐来乡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189660元;肖文忠自2004年至2013年在勐来乡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194610元;田金华(田尼改)自2004年至2013年在勐来乡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290220元;李志强(魏叶茸、卫依兰)自2004年至2013年在勐来乡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261000元;赵志雄(赵尼门)自2004年至2013年在勐来乡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204162元。以上补助款共计1557538元的事实。
十九、现金缴款清单复印件4张、收据4张:证实田彩东已将其2004年至2013年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184050元退至沧源县检察院;肖文忠已将其2004年至2013年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10000元退至沧源县检察院;田金华已将其2004年至2013年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10000元退至沧源县检察院;李红梅已将其2004年至2013年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15000元退至沧源县检察院;以上共计219050元的事实。
二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红梅于2014年6月7日接沧源县检察院反渎局干警电话到案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十一、情况说明:证实勐来乡林业站及赵和明分别与勐来乡民良村8组承包集体荒山、荒地进行退耕还林,并持续领取退耕还林补助。通过调查,以上两块地的补助款都是由勐来乡民良村8组村民代领,代领后由组干部分别交给勐来乡林业站及赵和明,因代领村民家也有退耕还林补助款,且代领村民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民良村8组、勐来乡林业站账上没有反映,相关证人也无法说明具体领取补助金额情况,故对这两块地领取退耕还林补助金额情况无法获取情况的事实。
二十二、《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证实2002年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35条、36条明确规定: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粮食补助、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对长江流域及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粮食(原粮)150公斤,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现金20元。还生态林补助8年,经济林补助5年,还草补助2年的事实。
二十三、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证实2007年8月7日,为解决退耕农户生计问题,国务院决定继续对退耕农户给予适当的现金补助:长江流域及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现金105元,原每亩退耕地每年20元生活补助继续补助农户。还生态林补助8年,经济林补助5年,还草补助2年。2006年底前退耕还林粮食和生活费补助政策已经期满的,要从2007年起发放补助,2007年以后到期的,从次年发放补助的事实。
二十四、被告人李红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勐来乡2002年开始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林业站及工作组负责前期摸底调查,宣传动员,以及对退耕还林地块户主、面积、土地性质等进行初核,种苗发放,配合协助县林业局技术员对勐来乡退耕还林的规划设计,实际面积测量。当时李红梅任勐来乡林业站站长并主要负责民良村的摸底调查工作。勐来乡开展退耕还林工作的依据是《退耕还林条例》,为了完成县上对勐来乡退耕还林的工作任务,勐来乡林业站将部分荒山荒地报成耕地的事实。其与丈夫赵和明在退耕还林期间承包了民良村8组、11组的集体所有的尚未承包到户的荒山荒地,多年来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233836元的事实。
二十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沧源县检察院反渎局对被告人李红梅的审讯过程合法。
庭审中,被告人李红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提出:1、相关的退耕还林政策精神是领导开会时传达的,领导叫怎么做就怎么做;2、对涉及本案人员承包土地,当时不知道,对补助款,自己并没有审核权;3、省上的文件及县上来宣传时并没有说土地要承包到户才可以领取补助,当时是为了完成退耕还林的任务,把工作做好,自己没有罪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提出:1、李红梅的行为是在执行沧源县县委、政府退耕还林的治县方针,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李红梅是在对政策理解运用时出现偏差失误,田彩东等人承包土地并非是李红梅分配和安排,指控李红梅的行为给国家造成1557538元经济损失是错误的;3、本案中涉及多人,只针对李红梅显失公平;4、李红梅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严重的后果,所种植的树木反而给国家创造了相当的经济价值,所领取的补助金额不足以立案,请求宣告李红梅无罪的辩护意见。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梅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李红梅种植退耕还林地块情况说明两份(民良村八组一份、十一组一份):证明李红梅承包种植的地块是六、七十年代开垦出来种植旱谷、甘庶的轮流种植地。
二、云南省人民政府2002年、2003年度对李红梅的奖励:证明李红梅在退耕还林工作中成绩得到了肯定和奖励。
三、云南省临沧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临署办发(2002)94号文件:证明政府鼓励部门、集体、个人积极参与全区退耕还林工程。
四、沧源县2003年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说明书:证明勐来乡退耕还工作的挂钩领导和退耕还林工程责任人名单,重点区域为耿沧公路沿线(全部是耕地退耕)。
五、沧源县勐来乡人民政府勐政发(2003)18号文件:证明勐来乡退耕还林领导小组组长是田彩东,副组长是李红梅。
六、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2002)90号文件及转发国务院(2002)10号文件:证明退耕还林兑现现金和粮食补助政策关于退地界限、时间的相关规定。
七、沧源县林业局关于国家退耕还林工程实施情况的报告:证明沧源县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时所执行的政策及主要做法和采取的措施。
八、沧源县人民政府关于紧急退耕还林布署会议记录:证明沧源县政府对退耕还林工程的重视程度和布局原则。
九、沧源县林业局关于国家退耕还林工程实施情况的报告及补充说明:证实沧源县在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时,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若干意见》文件的通知及云政发(2002)90号文件的有关政策依据,在规划中按照市级要求将勐来大峡谷景区范围内1998年以前开垦的荒山荒地全部纳入耕地退耕还林规范设计。
十、云南省林业厅云林退耕(2005)15号文件,证明对大户参与退耕还林管理工作的相关规定。
十一、勐来乡2003年治理崖画谷退耕还林造林规划面积:证明勐来乡治理崖画谷退耕还林造林面积总数11556.8亩。
十二、关于李红梅种植退耕还林的情况说明及两张图片:证实勐来乡退耕还林采取的方式及李红梅承包土地种植树林的长势。
十三、沧源县退耕还林工程情况报告:证实沧源县2003年退耕还林的重点在勐来乡,规划的面积占全县的54.33%。
十四、2003年勐来乡退耕还林作业规划范围设计说明:证明勐来乡退耕还林作业通过了临沧地区行署林业局专家组的评审。
十五、勐来乡退耕还林作业设计:证明勐来乡退耕还林地块的分布情况。
十六、关于勐来乡2002年至2003年退耕还林工作开展情况的回忆材料:证明通过原勐来乡党委书记鲍忠明的回忆,勐来乡当时退耕还林工作难以开展及对退耕还林政策把握不到位,工作思路不明确。
公诉机关对李红梅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提出:《退耕还林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只有承包到户的土地才能享受补助,集体的土地及退耕还林工作再艰难也不能领取国家的补助的意见。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4日,沧源县勐来乡政府成立退耕还林领导小组,负责全乡退耕还林工作。时任勐来乡林业站站长的被告人李红梅担任副组长同时兼任退耕还林领导小组下设在林业站的办公室主任。被告人李红梅负责勐来乡民良村退耕还林的宣传以及对退耕还林地块的户主、面积、土地性质等进行初核工作。被告人李红梅在勐来乡民良村退耕还林地块核实统计过程中,未按照国家《退耕还林条例》及其他退耕还林相关政策的规定认真核实地块类别,致使田彩东、肖文忠、田金华、陈树忠、李志强、赵志雄及赵和明(李红梅丈夫)等人分别与勐来乡民良村七组、八组、十一组承包的尚未承包到户的700余亩集体荒山、耕地,被上报为农户承包经营的坡耕地,以上七人多年来非法获得国家退耕还林的粮食补助和生活补助费,共计1557538元。
本案审理期间,李红梅向本院退了所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21883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林业站站长及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权,将自己及他人承包的土地(属尚未承包到户的集体土地)报为享受粮食补助和生活补助的坡耕地,其行为违反了国家《退耕还林条例》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红梅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李红梅及辩护人提出不知道土地要承包到户才可以领取补助;所做工作是在执行县委、政府退耕还林的治县方针及对政策理解运用时出现偏差失误,请求宣告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涉案七人多年来非法获得国家退耕还林的粮食补助和生活补助费,给国家造成1557538元经济损失的原因,有村统计工作组的统计,田彩东、肖文忠、田金华等人的参与承包土地,乡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及林业局审核等多种因素造成,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多因一果”,即多种原因造成一种结果,全部责任由李红梅承担实为不当。被告人李红梅及他人承包的700余亩土地事实存在,客观上优化了农村产业结构,推进了当地的生态建设,改善了生态环境,对当地的经济发展有一定的作用,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全部责任不应由李红梅承担,所承包种植的树木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红梅属初犯,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清自己的涉案款,并协助司法机关向其他涉案人员进行催缴,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红梅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段立昌
审 判 员  马 燕
人民陪审员  白成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作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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