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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主体认定的两个疑难问题|Law霸

一、单位犯罪主体相关规定梳理


笔者梳理了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相关规定,包括类司法解释在内有四个,为方便大家查阅,把主要内容摘录、概括如下:


(一)1997年《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三)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四)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二、司法实践中的两个疑难问题


(一)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能否直接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


如前所述,《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笔者认为,《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是非常明确的,只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人民团体五个主体。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单位犯罪追诉主体的必要条件是具有法人资格。应该说上述两个规定的精神是一脉相承的。但该《座谈会纪要》为了方便实用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典型疑难案件,而深受“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支配,明显将《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了扩张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所谓法人资格,最明显的标识,就是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独立性。因此,笔者认为,只有那些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犯罪主体,至于那些不具有法律独立核算的下属单位(包括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内设部门等)则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二)公诉机关能否只起诉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上述规定是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除了刑法规定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外,如第135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7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一般情况下是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都处罚的双罚制。在单罚制的情形下,公诉机关只起诉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符合规定的。但是,笔者在从事刑事案件辩护业务过程中发现,在不少案件中本来是双罚制的罪名,但公诉机关只起诉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没有起诉被告单位。当然,司法实践遇到的情况有时是很复杂的,如有的单位是政府机关,公诉机关是否“得罪得起”,是否敢于起诉这些涉嫌单位犯罪的政府机关?这在中国特定权力制约平衡中,有时可能是公诉机关不可忽视的因素。例如,笔者和同事郑陈蜀律师最近办理的某公安局派出所所长涉嫌单位受贿的案件中,公诉机关就只起诉了该派出所所长个人,而没有起诉单位。笔者猜想,公诉机关可能有权力制约平衡方面的考虑。


笔者认为,对于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公诉机关只起诉责任人,而不起诉单位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既然是单位犯罪,不起诉被告单位,只起诉个人,将造成“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尴尬局面。司法实践中,对于这样的案件,辩护律师当然可以以此为辩点攻击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等问题,但问题是辩护效果到底怎样呢?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相关的规定:


1、《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 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从上述规定的精神基本可以得出,在公诉机关只起诉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没有起诉被告单位时,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的做法基本就是:1、建议公诉机关将被告单位补充起诉;2、如公诉机关不补充起诉,人民法院仍会对已被公诉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起诉的自然人做出判决。但笔者认为,作为辩护律师,不管最终结果如何,都应把对被告人有利的意见充分地展示给法庭,或许会获得一个折中的中国特色的结果。





编辑:孙嘉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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