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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滥用职权罪刑事判决书 – 裁判文书 – OpenLaw 裁判文书 (beta)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7月8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经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甲。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

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作为盱眙县某某委员会某某科科长兼盱眙县某某技术指导站站长,在我县的高效设施某某项目申报过程中,在明知申报单位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仍安排孙某帮助申报单位编制虚假申报材料,且帮其审核通过并积极向上申报,导致国家专项资金损失250万元。

二、受贿

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梁某某在任盱眙县某某委员会某某科科长兼某某技术指导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9800元,其中人民币323800元,价值人民币36000元的购物卡,为他人谋利。

案发后,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冻结了被告人梁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9033.4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梁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滥用职权和部分索贿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1、其没有帮助企业编制虚假申报资料,其仅是安排技术人员对企业申报资料修改、把关,没有利用职权为申报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其都是按照当时领导吴某丙要求做的,其没有决定权。

另外,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不表示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第5起盱眙县某某龙虾产业园老板陆某给其项目评审费人民币1000元,认为不应认定受贿,因为当时省、市、县参与验收的工作人员都有此笔费用,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陆某谋利。

对起诉书指控第7起其母亲生病时许某某看望给的人民币2000元,认为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属于正常的交往,不应认定其受贿。

被告人梁某某还认为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将其带去询问后,其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没有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其检举他人滥用职权及受贿的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其归案后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不表示异议,但被告人梁某某是按照领导意图办事,其仅是具体办事的,不能起到决定性作用,真正造成国家专项资金被骗有多种原因,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仅是诸多因素中作用较小的一个环节。

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构成受贿罪不表示异议,但认为行贿人的证言与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辩解不一致的地方,不能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受贿。

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没有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应认定被告人梁某某为自首;被告人梁某某积极检举他人犯罪,且部分事实已经查清,应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构成立功;被告人梁某某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梁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梁某某的主体身份

2002年,被告人梁某某担任盱眙县某某局某某科科长兼盱眙县某某技术指导站站长,2010年7月,盱眙县某某局并入盱眙县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盱眙农委),其延任原职务。盱眙农委某某科负责全县水产生产、规划与统计,水生物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高效某某项目组织申报与检查等。盱眙县某某技术指导站负责全县水产养殖技术推广与服务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某的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被告人梁某某任职文件以及盱眙农委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滥用职权的事实

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作为盱眙农委(2010年7月份之前为盱眙县某某局)某某科科长兼盱眙县某某技术指导站站长,在盱眙县高效设施某某项目申报过程中,明知相关申报单位不符合申报条件,仍安排盱眙县某某技术指导站副站长孙某(另案处理)帮助申报单位编制虚假申报资料,且帮助申报单位审核通过并提交研究,导致国家专项资金被套取人民币25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11月,盱眙贝加尔虾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加尔公司)在申报江苏省高效设施某某项目专项资金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明知该公司不具备申报条件,仍安排某某技术指导站副站长孙某帮助该单位制作内容虚假的申报文本,且在明知申报文本内容虚假的情况下,仍然审核通过并提交研究,最终导致国家专项资金被套取人民币60万元。

2.2009年6月,盱眙县玉林龙虾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玉林合作社)在申报高效农业项目专项资金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明知该合作社不符合申报条件,仍安排某某技术指导站副站长孙某帮助该单位制作内容虚假的申报文本,且在明知申报文本内容虚假的情况下,仍然审核通过并提交研究,最终导致国家专项资金被套取人民币50万元。

3.2010年4月,盱眙永兴岛生态观光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岛公司)在申报高效设施某某项目专项资金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明知该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仍安排某某技术指导站副站长孙某帮助制作内容虚假的申报文本,且在明知申报文本内容虚假的情况下,仍然审核通过并提交研究,最终导致国家专项资金被套取人民币140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省级现代农业专项资金-高效设施农(渔)业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等书证,证明了高效(渔业)项目立项原则、资金补助对象及标准、项目申报程序、项目管理和考核。同时文件规定了要求农业、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做好项目的组织申报、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部门要切实加强项目的建设指导与监管,对项目建设的质量、进度、机制、服务实施全程管理。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贝加尔公司和玉林合作社是其经营的,贝加尔公司实际养殖面积116亩,投入资金约40万元,后期又承包一些养殖面积,没有申报资料上那么多。玉林合作社养殖面积利用了贝加尔的面积,还有就是梁某某他们帮助其弄其他地方的面积凑的,项目申报成功基于梁某某的帮忙。贝加尔公司60万元资金到账后,其为了感谢从银行汇了6万元给梁某某。玉林合作社实际到账资金20余万元,又送6万元给梁某某。上述申报资料都是梁某某安排人帮其制作的,梁某某应该知道两个申报单位的实际养殖面积与投资没有申报资料载明的那么多。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成立贝加尔公司时在盱眙县穆店乡团结村承包了226亩养殖水面。贝加尔公司和玉林合作社申报基础材料是其提供的,申报文本是梁某某安排孙某给做的。梁某某应该知道实际养殖面积没有申报资料那么多。

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盱眙县穆店乡团结村党支部书记,陈某于2007年和他们村签订100多亩土地承包协议,2010年10月又承包100亩。

5、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团结村党支部副书记,陈某在团结村先后承包216亩土地。2008年的时候陈某找其要农民身份证,说是办合作社,其找了部分亲友的身份证给他。后来陈某给村里4万元。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盱眙县永兴岛生态观光有限公司是其经营的,是盱眙县畜牧局招商引资单位。2010年的一天,盱眙县畜牧局副局长桂某告知可帮其公司申报一个水产项目,有补贴资金140万元,畜牧局要收30%的管理费,后来梁某某就安排孙某帮助其公司做申报资料。其公司实际投资与养殖面积没有申报资料那么多,这一点畜牧局领导是知道的。

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有200多亩鱼塘紧靠黄某经营的永兴岛项目附近,黄某要他在政府来人观摩时,就说这些鱼塘是永兴岛开挖的,还在他的鱼塘边竖牌子叫“高效养殖”。其实黄某只修建一个4亩多的池塘。

8、证人桂某的证言,证明其担任过原某某局副局长,“贝加尔公司”、“玉林合作社”、“永兴岛”三个项目局内评委研究时其参与的,梁某某汇报时对上述三个单位申报面积等都说符合申报条件,时任局长的吴某丙说过对畜牧局招商引资单位,在项目申报上要优先支持的话,具体操作应该由某某科科长梁某某负责。同时证明,某某科负责项目申报资料审查、项目实施监督,水产站负责技术服务及指导。

9、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任畜牧局局长期间,要求梁某某对陈某、黄某所经营的公司项目申报重点支持,梁某某在汇报时没有提出三个单位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事实。

1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贝加尔公司”、“玉林合作社”、“永兴岛”三个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料是梁某某安排其做的,其对申报单位的养殖面积没有实际丈量,因梁某某说是局领导内定的单位,其也就依照申报指南要求帮助申报单位制作了申报文本。

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盱眙县某某技术指导站办事员,证实永兴岛项目申报文本是梁某某安排孙某做的。

12、盱眙贝加尔虾业有限公司、盱眙县玉林龙虾养殖专业合作社、盱眙县永兴岛生态观光有限公司高效实施(渔业)项目申报文本以及验收资料,证明上述项目已经得到审批。

1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担任某某科长期间负责审核高效实施(渔业)项目申报材料,审查项目申报书的内容是否齐全以及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局内评审小组评审时其也参加。其明知“贝加尔公司”、“玉林合作社”、“永兴岛”三个申报单位不符合申报条件,仍按照领导意见安排水产站副站长孙某为上述单位制作了符合申报要求的资料,最终上述三个单位得到了项目补助专项资金。在此期间上述三个单位的两个老板也给其一些好处费。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受贿的事实

2008年至2014年(2010年7月份之前为盱眙县某某局),被告人梁某某在任盱眙农委某某科科长兼某某技术指导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8000元。其中现金合计302000元,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36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9次非法收受盱眙县鱼种场场长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8500元的购物卡、现金280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365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帮助盱眙县鱼种场申报2011年高效设施某某项目为由,在其住地附近盱眙县盱城镇林园路口非法收受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盱眙县万润发超市购物卡。

(2)2011年中秋左右,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帮助盱眙县鱼种场成功申报2011年高效设施某某项目为由,在其住地附近盱眙县盱城镇林园路口非法收受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盱眙县万润发超市购物卡。

(3)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帮助盱眙县鱼种场成功申报2011年高效设施某某项目为由,在其住地附近盱眙县盱城镇林园路口非法收受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盱眙县万润发超市购物卡。

(4)2012年中秋前,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平时工作中给予盱眙县鱼种场技术指导为由,在其住地附近盱眙县盱城镇林园路口非法收受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盱眙县万润发超市购物卡。

(5)2013年春节,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在平时工作中给予盱眙县鱼种场技术指导为由,在其住地附近盱眙县盱城镇林园路口非法收受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盱眙县万润发超市购物卡。

(6)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帮助盱眙县鱼种场申报龙虾技术养殖推广试验,并申报成功为由,在其住地附近盱眙县盱城镇林园路口非法收受徐某所送的现金3000元。

(7)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帮助盱眙县鱼种场审核通过高效设施某某项目资金补贴为由,在盱眙县盱城镇林园路口非法收受徐某所送的现金5000元。

(8)2011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帮助盱眙县鱼种场申报抗旱专项资金,并成功获取10万元的项目抗旱资金为由,在其住地附近盱眙县盱城镇林园路口非法收受徐某所送的现金10000元。

(9)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帮助盱眙县鱼种场申报省级良种场能力建设项目,并成功申报获取80万元项目资金为由,在其住地附近盱眙县盱城镇林园路口非法收受徐某所送的现金10000元。

2.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盱眙县淮河镇夹贺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实际经营者徐克怀申报高效实施某某项目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徐克怀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现金10000元,总共15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住地附近盱眙县盱城镇林园路口非法收受徐克怀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2)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住地附近盱眙县盱城镇林园路口非法收受徐克怀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住地附近盱眙县盱城镇林园路口非法收受徐克怀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4)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住地附近盱眙县盱城镇林园路口非法收受徐克怀所送现金5000元。

(5)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住地附近盱眙县盱城镇林园路口非法收受徐克怀所送现金5000元。

3.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盱眙县鲍集杨亚养殖合作社实际经营者杨亚申报高效实施某某项目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杨亚所送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现金5000元,总共9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住地附近盱眙县盱城镇林园路口非法收受杨亚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万润发超市购物卡。

(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住地附近盱眙县盱城镇林园路口非法收受杨亚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万润发超市购物卡。

(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住地附近盱眙县盱城镇林园路口非法收受杨亚所送现金5000元。

4.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盱眙县铁佛镇仙灯湖养殖合作社实际经营者郑同江申报高效实施某某项目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郑同江所送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盱眙县万润发超市购物卡。

5.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盱眙某某龙虾产业园有限公司总经理陆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元购物卡、现金8000元,共计8500元,并为其谋利。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帮助企业规划设计为由,在原盱眙县畜牧局门口非法收受陆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2)2013年5、6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帮助某某龙虾产业园制作申报文本并积极向上申报省级产业园项目并成功申报为由,在盱眙县盱城镇林园路口附近非法收受陆某所送的现金8000元。

6.2010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盱眙永兴岛生态观光农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黄某申报高效实施某某项目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黄某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

7.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三次非法收受许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购物卡和现金22000元,共计24000元,并为其谋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帮助盱眙县仁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申报高效设施某某项目,在平时的工作中给予技术指导为由,在其住地附近盱眙县盱城镇林园路口非法收受许某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万润发超市购物卡。

(2)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帮助盱眙县仁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申报高效设施某某项目,在平时的工作中给予技术指导为由,在其住地附近盱眙县盱城镇林园路口非法收受许某某以看望被告人梁某某母亲生病为由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3)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帮助盱眙县仁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申报高效设施某某项目,并帮助该公司及时安排拨付资金为由,非法收受许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

8.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贝加尔公司、玉林合作社实际经营者陈某申报高效实施某某项目等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陈某所送的现金155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春节前,贝加尔公司收到第一笔20万元高效实施渔业专项资金后,陈某为感谢被告人梁某某,于次日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60000元给被告人梁某某。

(2)2010年9、10月份的一天,陈某为感谢被告人梁某某在玉林合作社申报高效设施某某项目专项资金中帮忙,在盱眙县盱城镇林园路口神龙大酒店旁送给被告人梁某某人民币60000元。

(3)2009年9、10月份左右的一天,陈某为感谢被告人梁某某在项目资金拨付方面的关照,在盱眙县盱城镇林园路口神龙大酒店旁送给被告人梁某某现金35000元。

9.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梁某某和孙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索取盱眙县鱼种场和张继祥、徐建新、王朝文、王某乙的现金人民币74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梁某某和孙某利用职务之便,以不向盱眙县鱼种场收取管理费为名,向盱眙县鱼种场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0元作为补偿,两人平分各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

(2)2010年,被告人梁某某和孙某经事先预谋,利用职务之便,以帮助申报项目成功为由,由梁某某安排孙某先后向张继祥索要人民币16000元、向徐建新索要16000元、向王朝文索要人民币20000元、向王某乙索要人民币12000元,事后被告人梁某某分得人民币3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在盱眙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赃人民币100000元,并自愿将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冻结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9033.46元作为退赃款处理。

另查明,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处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滥用职权一案时,被告人梁某某主动交代了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梁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他人重要犯罪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黄某、陆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贝加尔公司、玉林龙合作社、淮河镇夹贺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等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料文本,拨款凭证,退赃收据,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的观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梁某某提出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某某科科长,对申报高效渔业专项资金项目资料数据的真实性有审查的义务,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本案3个申报单位的条件不符合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仍违规编制申报资料,并予以审查通过并提交领导研究,最终导致国家专项资金被套取250万元,且被告人梁某某与本案3个申报单位的老板有不正当的经济交往,存在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情形,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梁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第5起盱眙县某某龙虾产业园老板陆某给其项目评审费1000元不应认定受贿的辩解,经查,2011年5月份,盱眙县某某龙虾产业园400万元专项资金项目省级验收,负责人陆某给参与验收的工作人员均发了“出场费”,其中给梁某某1000元现金。本院认为,陆某在省海洋渔业局组织的项目验收活动中,对下乡参与验收的工作人员普遍发放了费用,没有针对被告人梁某某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被告人梁某某亦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不宜认定为受贿。故被告人梁某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梁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第7起许某某看望其母亲生病给的2000元,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属于正常人情交往,不应该认定其受贿的辩解,经查,2011年9、10月份,被告人梁某某母亲生病,许某某在被告人梁某某住地附近林园路口送给梁某某现金2000元。许某某陈述送钱的目的是为了和被告人梁某某搞好关系,在将来的项目申报上得到关照,被告人梁某某明知其送钱目的而予以收受,并在平时工作中为其谋利,双方仍然存在权钱交易,其辩解是正常的人情交往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孙某于2010年索要王某乙现金14800元,经查,被告人梁某某与孙某在侦查阶段均多次供述收到并均分王某乙送来的现金是12000元。侦查机关在调查证人王某乙时,王某乙证明共计送给孙某人民币18000元,孙某为其交了3200元的管理费,剩余14800元没有退还。孙某后又供述,通过回忆另外的2800元是为王某乙等人制作申报项目资料的劳务费,被告人梁某某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孙某作为技术指导服务人员,客观上存在为王某乙等人制作申报资料的行为,不排除双方约定收取适当的劳务报酬的可能性,故该起指控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宜认定共同索贿12000元。

关于起诉书指控陈某于2011年2月、5月、11月为感谢被告人梁某某在项目申报和管理方面的关照,3次分别送给被告人梁某某人民币5000元、8000元、5000元的事实,经查,虽然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不予否认,但本院在审理行贿人陈某行贿一案过程中,陈某否认在2011年曾经送钱给梁某某上述款项,且陈某在侦查阶段证明上述款项是从会计杨某处拿钱送给梁某某的,而现有证据却证明杨某于2010年12月就到盱眙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不再管理陈某的财务,本院复核杨某时,其否认2011年间陈某从其手中拿钱用于行贿的事实。陈某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作出受讯问人员暗示的辩解,陈某在侦查阶段作证的同步录音录像与陈某证人证言文字笔录之间,确实存在送钱的事由、时间、地点记录不一致的现象,故本院认为该段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梁某某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具有立功以及受贿罪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掌握了被告人梁某某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对其立案侦查,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没有掌握的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某对受贿事实不表示异议,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阶段提供他人受贿和滥用职权犯罪的重要线索,检察机关据此立案,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情节。故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中索贿部分,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滥用职权以及索贿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罪行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受贿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对其所犯受贿罪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手段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均适用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受贿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受贿赃款人民币199033.46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吉祥

审判员张维俭

人民陪审员晏祥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夏剑雨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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