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劳动者虽基于劳动关系合法占有用人单位的车辆,但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车辆系用人单位为公司高管出行所提供的福利,而非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标的物,与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而与劳动者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据此,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用人单位拒付拖欠工资及补偿金为由,行使留置权,拒绝返还其占有的用人单位的车辆,此行为无法律依据,因此,应予返还。
【关键词】
民事 留置权 返还原物 劳动关系 合法占有 平等主体 同一法律关系
【基本案情】
卢海云系长三角公司(长三角商品交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为提高公司高管人员的福利待遇,长三角公司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涉案车辆(捷达苏BXXXXXX轿车)交予卢海云使用。2014年2月,长三角公司以卢海云连续旷工,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拒还涉案车辆为由,向卢海云发出处罚通知,表明其与卢海云解除劳动关系。卢海云收到该处罚通知后,表示同意解除与长三角公司的劳动关系,但以长三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为由,拒绝将涉案车辆返还。同年6月,卢海云以长三角公司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为由,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经审查查明,裁决长三角公司向卢海云支付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共计二十余万元。长三角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长三角公司以其与卢海云系劳动纠纷,涉案车辆系提供给职工的福利,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卢海云无权依据《物权法》行使留置权,且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卢海云对涉案车辆不具有合法占有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卢海云返还涉案车辆并支付涉案车辆的使用费。
卢海云辩称:本人对涉案车辆系基于劳动关系的合法占有,且对长三角公司享有请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债权,同时,该占有与债权均属于劳动关系,故本人对涉案车辆有权行使留置权。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为方便公司高管出行,向高管配置出行车辆,而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拖欠高管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未予支付。在此种情况下,该高管可否行使留置权,拒绝返还其基于劳动关系合法占有的用人单位车辆,直至用人单位付清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为止。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卢海云基于担任原告长三角公司高管的劳动关系而合法占有涉案车辆,又因该劳动关系,原告长三角公司拖欠被告卢海云工资及赔偿金,故被告卢海云对涉案车辆可以行使留置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长三角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长三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物权法》及《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仅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因合同纠纷等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适用于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劳动关系纠纷中,故被上诉人卢海云对涉案车辆行使留置权无法律依据。同时,在本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海云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卢海云即丧失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的权利,其行为不属于合法占有。因此,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卢海云返还涉案车辆。
被上诉人卢海云辩称:本人系因职务关系而占有涉案车辆,属于合法占有。同时,留置权因《物权法》的扩大适用,已不仅局限于因合同等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在劳动关系纠纷中亦可适用。本人在上诉人长三角公司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有权对合法占有的涉案车辆行使留置权。故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卢海云向上诉人长三角公司返还涉案车辆。
【审判规则评析】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首先,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其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法体系中,因此留置权的调整对象应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平等主体之间不应具有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任何一方均不能支配另一方。而劳动关系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为劳动者,双方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此种具有隶属关系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不在留置权所调整的平等主体范围之内。其次,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所谓同一法律关系,首先要求动产的占有与债权形成了法律关系,而并非纯粹的生活关系;其次要求留置的动产与债权的产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若债权人留置的占有物与债权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则留置权无法成立。
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工作原因合法占有用人单位的车辆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劳动者基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拒绝返回占有的车辆。虽然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车辆系合法占有,但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非民事平等主体,根据上述对留置权享有主体的分析,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之一,仅在平等主体之间适用,故劳动者不具有行使留置权的主体资格。同时,劳动者所享有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债权系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而劳动者拒绝返还的用人单位的财产系车辆,属于动产,且系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工作福利,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故该占有的车辆与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及补偿金而留置此前合法占有的单位车辆,不具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长三角商品交易有限公司诉卢海云返还原物纠纷案
【案例信息】
【分 类 码】物权法·担保物权·留置权·取得 (T0903011)
【案 号】 (2014)锡民终字第1724号
【案 由】 返还原物纠纷
【判决日期】 2014年11月17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08期(总第715期)收录
【检 索 码】 C0303+33++JSWX++0414C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姜丽丽 诸佳英 邵敏
【上 诉 人】 长三角商品交易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卢海云(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代理人】 朱杰 钱莹莹(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高浪东路999号A1栋11楼。
法定代表人:翟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敏,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海云。
委托代理人:朱杰、钱莹莹,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海云返还原物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5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捷达苏B×××××轿车登记在长三角公司名下,卢海云原系长三角公司副总经理,长三角公司2013年9月6日购买该车后即交付卢海云使用。2014年2月21日,长三角公司向卢海云送达《关于卢海云同志旷工和挪/占用公司财产处罚通告》,载明卢海云“连续旷工13日,我公司多次通知拒不去集团物流园报到也不来交易所并挪用和拒还公司小车(捷达苏B×××××),其行为违反了我司《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十五条关于旷工的规定和第十三章第七十二条第十款挪用公司财务的规定,属于严重的违纪行为,从即日起给予辞退处理”等内容。卢海云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但认为长三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社保金及经济补偿金,故拒绝向长三角公司返还苏B×××××轿车。据此,长三角公司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法院,称:长三角公司解除与卢海云的劳动关系后,卢海云无权继续占用该车辆,也无权行使留置权,应向长三角公司返还苏B×××××汽车。理由:1.卢海云与长三角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不能适用物权法上的留置权来对抗长三角公司。2.长三角公司将车辆配置给卢海云使用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而是提供给高管的一种福利,与工资、社保金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长三角公司有权按照民法上的所有权要求卢海云返还车辆。3.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债权债务没有确定,卢海云无权留置长三角公司的财产。4.卢海云拒不返还苏B×××××轿车,造成长三角公司必须额外支付公司员工外出打车、租车的费用。经向各车辆租赁公司咨询,捷达轿车的租赁价格约每日100元。故请求判令:一、卢海云向长三角公司返还苏B×××××轿车;二、卢海云向长三角公司支付苏B×××××轿车的使用费(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天100元计算)。
卢海云辩称:1.因长三角公司结欠卢海云工资、社保金及经济赔偿金,故对长三角公司享有债权。2.苏B×××××轿车是卢海云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由长三角公司配置给其使用,因此卢海云是基于劳动关系合法占有苏B×××××轿车。3.卢海云占有的车辆与债权同属劳动关系,故可以对苏B×××××汽车行使留置权,直至长三角公司付清相关费用。4.长三角公司主张的车辆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支付车辆使用费。
原审另查明:卢海云于2014年6月9日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25日该委作出锡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339号仲裁裁决书,载明长三角公司应支付卢海云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差额12.6万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万元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车辆登记证书、关于卢海云同志旷工和挪/占用公司财产处罚通告、签收回单、锡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339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争议焦点为:卢海云是否有权对苏B×××××轿车行使留置权。
原审法院认为:长三角公司因卢海云担任长三角公司副总经理,将苏B×××××汽车配置给卢海云使用,故卢海云因长三角公司的安排合法占有、使用该车辆。卢海云系基于其与长三角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占有该车辆,又主张基于该劳动关系长三角结欠其工资及经济赔偿金,故卢海云依法有权对该车行使留置权。因此,卢海云在长三角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基于长三角公司尚欠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事宜,有权对苏B×××××汽车行使留置权,故对长三角公司要求卢海云返还车辆、支付车辆使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驳回长三角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75元由长三角公司负担。
长三角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不能适用留置权。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自主救济性,根据担保法第84条规定,留置权只适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本案系劳资纠纷,且已经提请仲裁,寻求了公力救济,因此不能再适用留置权。2.卢海云对苏B×××××汽车属于非法占有。卢海云只是获得在职期间使用该车的权利,并没有取得该车的完整使用权,该车的使用权是有时间限制和条件限制的,而卢海云作为公司高管只是获得不需批准使用的权利,这种临时的、短期的使用权不属于合法占有,因此也无留置权适用余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中,长三角公司放弃要求卢海云支付苏B×××××轿车使用费的主张,仅要求卢海云返还苏B×××××轿车。
被上诉人卢海云辩称:1.物权法对原担保法中的留置权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不局限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卢海云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可以适用留置权。2.卢海云系担任长三角公司总经理而合法占有苏B×××××轿车,符合留置权成立的“合法占有”要件,虽然长三角公司对劳动仲裁不服又提起了诉讼,但是卢海云的债权仍未得到清偿,应有权行使留置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卢海云不服锡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339号仲裁裁决书,已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尚处于诉讼程序中。
二审中,长三角公司提供《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卢海云作为公司高管,被安排在管理岗位。长三角公司并进一步对管理岗位的工作内容作出解释,即行政管理、财务以及人事工作。卢海云对《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也认可卢海云名义上是主持交易所全面工作,实际是分管行政管理、财务以及人事工作。据此,本院对卢海云的管理岗位及主要分管“行政管理、财务以及人事”的工作内容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卢海云是否可以就其劳动债权对长三角公司的苏B×××××汽车行使留置权。
本院认为:留置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除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长三角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理由如下:
1.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不能行使留置权。《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及法律体系的架构,留置权的行使要件之一应为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留置权是担保物权之一,规定在我国的《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等民法体系中,其调整对象应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担保关系,排除因管理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对担保法的运用。留置权在性质上是平等主体间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其平等性表现在债权人可通过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对抗债务人,督促其履行债务,并可通过对留置物进行变价优先受偿来保护债权。而劳动关系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为劳动者,与一般的民事关系相比,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不能基于劳动管理关系而对所占有的用人单位的财产适用留置,否则将导致劳动管理秩序的紊乱。我国的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已经对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设置了倾斜性保护条款,劳动者完全可以通过法定的正当途径保护自己的劳动债权,如再使用私力救济方式保护劳动债权,不仅影响劳动生产和管理秩序,还将造成债权债务保护的不公平性。另外,由于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性,不仅优于一般债权人,还优先于享有抵押权、质押权人的其他债权人,而劳资纠纷产生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本质上系经济组织的内部纠纷,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担经营风险的角度而言,也不应通过行使留置权而优先于外部债权人受偿。
2.卢海云所扣留的苏B×××××轿车,不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不符合“同一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除企业间留置外,留置的动产应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实际上对留置的动产范围作了严格限定。所谓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与其债权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发生,动产与债权发生具有紧密联系性。劳动合同的基本法律关系为劳动者承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和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义务,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约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卢海云被长三角公司安排在管理岗位,分管行政事务、财务以及人事工作,因此卢海云所扣留的苏B×××××轿车,仅仅是长三角公司为公司高管出行提供的便利,并非是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的标的物,长三角公司可以随时收回车辆也并不影响原有劳动关系的履行,长三角公司是基于所有权而不是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卢海云返还车辆,因此卢海云占有苏B×××××轿车与其主张的工资、社保金等劳动债权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3.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卢海云丧失合法占有苏B×××××轿车的基础。作为长三角公司高管所享受的便利,卢海云合法占有苏B×××××轿车是有时间限制和条件限制的,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卢海云合法占有苏B×××××轿车的条件已不存在,理应向长三角公司返还苏B×××××轿车。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长三角公司放弃卢海云支付苏B×××××轿车使用费的主张,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562号民事判决;
二、卢海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三角公司返还苏BV367R轿车。
一审案件诉讼费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均由卢海云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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