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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的被伪造印章及公文的一方不应对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刘丰增诉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中 码】民法总论·民事代理制度·表见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 (t050303021)

【关 键 词】民事 承揽合同 伪造公章 犯罪分子 表见代理 过错 合同责任

【学科课程】民法总论

【知 识 点】表见代理 法律后果

【教学目标】掌握表见代理的概念,明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裁判机关】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再审

【案例效力】★★★☆☆ 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民事行政检察精品案例选

第一辑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 承揽合同纠纷

【案 号】 (2011)濮中法民再终字第39

【判决日期】20120517

【审理法官】 高卫东 高洪光 姚文艺

【申 人】 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申诉人】 刘丰增(原审原告)

【申诉人代理人】 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

【被申诉人代理人】 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犯罪分子擅自伪造被害单位的公文、印章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被害单位对此不知情,且在管理方面无过错的,犯罪分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害单位应否承担表见代理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刘丰增与被告中建三局洛阳经理部物华项目部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刘丰增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揽的门窗经检验质量合格。被告中建三局洛阳经理部物华项目部向原告刘丰增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对剩余工程款未按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物华项目部系被告中建三局在承建物华假日盟东新区住宅楼工程期间设立的临时机构,被告中建三局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刘丰增依约承揽制作的塑钢窗经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中建三局应自验收合格七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物华公司与原告刘丰增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物华公司亦未对被告中建三局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刘丰增无权要求被告物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建三局应给付原告刘丰增工程款199 818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刘丰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审查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与被申诉人签订承揽合同的“中建三局洛阳经理部物华项目部”系占文、范敏、郭俊荣、李顺等人虚构的,其在签订合同时,使用的申诉人中建三局及下属分支机构洛阳经理部的公章和申诉人中建三局法人代表熊德荣的私章均系伪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中建三局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明显依据的系伪证。同时,因诉讼主体错误而判决无辜者承担责任,确属适用法律错误;因诉讼程序上的瑕疵,申诉人中建三局未能参加诉讼以提出抗辩,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

申诉人中建三局申诉称:本公司从未与原审被告物华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亦未以洛阳经理部物华项目部名义与被申诉人刘丰增签订塑钢窗协议。根据刑事裁定,本案系范敏等犯罪分子伪造本方印章与被申诉人刘丰增签订塑钢窗协议,因此,应由范敏等犯罪分子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诉人刘丰增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刘丰增辨称:申诉人中建三局在范敏等人使用伪造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中具有责任。范敏等人动用申诉人中建三局的印章与本人签订施工合同,范敏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申诉人中建三局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被告物华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亦应承担其受益部分的民事责任。

再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申诉人刘丰增对申诉人中建三局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犯罪分子擅自伪造被害单位的公文、印章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不知情的被伪造印章、公文的被害单位未实施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根本不知道加工承揽合同存在,故其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相对人主张犯罪分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因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责任前提为其具有可归责性,不知情的被伪造印章、公文的被害单位在管理方面并无过错,不具有可归责性,故犯罪分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害单位不应承担表见代理责任。

【法理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当事人双方依法自愿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有效的,双方应当积极履行各自义务。但犯罪分子伪造公文、印章与另一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不知情的被伪造印章、公文的被害单位不应对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因为对于该加工承揽合同,被害单位根本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自然不必受其约束。被害单位不必承担合同责任,但加工承揽合同相对人却向被害单位主张其承担表见代理责任的,《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责任的前提为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对于不知情的被伪造印章、公文的被害单位,其并无可归责性,其系受害者,不应再要求其承担表见代理责任,应由伪造公文、印章的犯罪分子一方承担对合同相对人的责任。

本案中,犯罪分子伪造被害单位的公章、公文等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被害单位并非加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其并未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故不必对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而合同相对人主张被害单位承担表见代理责任,亦不能成立。表见代理中,表见代理人责任成立,要求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具有可归责性,其对无权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应当负责。但本案中被害单位系受害者,无法控制犯罪分子伪造公文、印章的犯罪行为,对于犯罪分子伪造其公文、印章的犯罪行为不应负责。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申诉状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2.试分析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的区别。

3.如何认定私刻单位印章签订合同行为的性质。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德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宜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刘丰增。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凤晨,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刘丰增、原审被告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濮检民抗(2010)2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一日作出(2011)濮中法民抗字第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献玺出庭。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宜林、孙春雪,刘丰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岚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刘丰增诉称,20051118日,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三局)与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物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物华假日盟东新区616466号楼工程。后中建三局洛阳经理部又与物华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了物华假日盟东新区545662号楼工程。刘丰增与物华公司联系,承揽了其5666号楼的塑钢窗工程,并于2006916日、200744日与中建三局洛阳经理部物华项目部分别签订了塑钢窗施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刘丰增按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按约定交工。但中建三局尚欠刘丰增工程款199 818元未付,且联系不到付款责任人,给刘丰增造成经济损失。中建三局承揽了物华公司的建筑工程,并成立了中建三局洛阳经理部物华项目部,与刘丰增签订了塑钢窗施工协议书,应承担合同付款责任;刘丰增是基于对物华的信任与中建三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对刘丰增进行了管理并支付了前期工程款,且物华公司是对刘丰增施工的直接受益人,物华公司应承担中建三局的连带付款责任。请求判令中建三局支付工程款199 818元及违约金,由物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中建三局未作答辩。

一审物华公司辩称:刘丰增是与中建三局签订的塑钢门窗施工合同,刘丰增称是物华公司介绍的,应提供书面证据,尽管物华公司前期有付款行为,但是付款也是经过中建三局认可以后才由物华公司从应付中建三局的工程款中代付,刘丰增与物华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物华公司对中建三局也没有担保行为。所以刘丰增对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丰增对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51118日,中建三局与物华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濮阳市物华假日盟东新区616466号楼住宅楼工程。后中建三局洛阳经理部又与物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了濮阳市物华假日盟东新区545662号住宅楼工程。2006916日、200744日,刘丰增(乙方)与中建三局洛阳经理部物华项目部(甲方)签订塑钢窗施工协议两份。主要约定,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要求的质量进行制作安装,并达到验收标准;窗框安装完毕付全款的40%,初验后付全款的15%,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剩余全款;面积按洞口尺寸计算,价格为每平方米153元。2007111日,濮阳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物华假日66号楼塑钢窗检测报告。结论为,塑钢窗符合抗风压性能1级,气密性能3级,水密性能2级。2007914日,濮阳市通达建设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物华假日56号楼塑钢窗检测报告。结论为,塑钢窗符合抗风压性能1级,气密性能3级,水密性能2级。2007116日,中建三局洛阳经理部物华项目部出纳陈胜明向刘丰增出具欠工程款78 274元单据;20071116日,中建三局洛阳经理部物华项目部王邦成向刘丰增出具欠工程款121 544元单据,后刘丰增要求中建三局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2006916日、200744日,刘丰增与中建三局洛阳经理部物华项目部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刘丰增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建三局洛阳经理部物华项目部向刘丰增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对剩余工程款未按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物华项目部系中建三局在承建物华假日盟东新区住宅楼工程期间设立的临时机构,中建三局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故刘丰增要求中建三局支付工程款199 818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刘丰增要求中建三局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认为,从刘丰增提交的两份塑钢窗检测报告,能够证明刘丰增依约承揽制作的塑钢窗经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验收合格7日内其应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刘丰增要求中建三局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刘丰增与中建三局签订塑钢门窗承揽合同,应当向订作人中建三局主张权利,与物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刘丰增要求物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支付原告刘丰增工程款199 818元及利息(121 544元自2007923日、78274元自20071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刘丰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 3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负担。如果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抗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真实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致使该案判决错误。理由如下:本案中,因与刘丰增签订承揽合同的“中建三局洛阳经理部物华项目部”是涉嫌犯罪的占文、范敏、郭俊荣、李顺等人虚构的,他们在签订合同时使用的中建三局及下属分支机构洛阳经理部的公章和中建三局法人代表熊德荣的私章均系伪造。因此,原判决认定中建三局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显然依据的是伪证。同时,因诉讼主体错误而判决无辜者承担责任,确属适用法律错误;又因诉讼程序上的瑕疵而使当事人中建三局未能参加诉讼以提出抗辩,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综上,华龙区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且使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中建三局申诉称,中建三局从没有签订过物华的施工合同,也未以洛阳经理部物华项目部名义与刘丰增签订塑钢窗协议。根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濮中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本案系范敏等人伪造申诉人印章与刘丰增签订塑钢窗协议,因此,申诉人不应对范敏等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丰增的诉讼请求。

刘丰增辨称,中建三局在范敏等人使用伪造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中有责任。基于物华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的合同,我相信是真实的,且相关手续已被政府相关部门认可,范敏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建三局应承担相应责任。物华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应承担其受益部分的民事责任。

物华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敏、占文、郭俊荣、李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1120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37日作出(2012)濮中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2012)濮中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查明:(2011)华区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一、20049月,被告人范敏、占文采用伪造的“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洛阳公司”印章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1566部队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接该部队工程。因有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摔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科技账户资金74 268.1元。该工程未完工即被部队终止合同。

二、20051月,被告人范敏、占文在洛阳市注册成立“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洛阳经理部”,并刻制了公章和财务专用章。2005年下半年,范敏与郭俊荣协商共同承接濮阳市物华假日住宅楼建设工程,占文对此表示认可。后范敏、占文提供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宣传彩页,由李顺通过某代理公司伪造“武汉市建设委员会”、“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企业管理专用章”、“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及法定代表人“熊德荣”等国家机关印章及公司印章,并伪造“武汉市建设委员会外出施工介绍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证”、“专业资格证”等四十余份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办理了入濮登记备案手续、濮阳市物华假日住宅楼建设工程投标书手续。工程中标后,郭俊荣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上签名,李顺通过某代理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伪造的“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印章。后范敏、占文、郭俊荣等人组织进行了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施工队劳务费、借款、材料商货款及设备租赁费等,致使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被法院判决承担90余万元的支付义务(已执行60余万元);该工程因违反劳动用工规定,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还被濮阳市华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367 800元。郑由增等材料商还起诉要求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支付材料款460万元(已立案)。

经鉴定,该工程所涉入濮备案手续、投标手续及施工合同中所加盖的“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印章、“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企业登记管理专用章”印章、“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委员会”印章均系伪造。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洛阳经理部登记注册材料中的“顾明宝”、“洪可柱”签名系伪造。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范敏、占文、郭俊荣、李顺均对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王光伟、郑由增、李志宏、吉世勇、王芳春、常中华、郎西川、魏祖国、平根有、万仲池、温东明、郭汉、郭孔高、陈胜明、彭作夫、吴泽银、郭盼军、董进海、杨先忠、王帮成、秦连国、李德方、唐友瑞、郑东信、郑春然、贾吉坤、顾明宝证言,与四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3.中建三局洛阳经理部注册材料、中建三局入濮材料及中国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物华项目工程投标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物华公司付款明细及凭证、物华假日工程拨款审批表、物华项目部银行开户资料、常中华经手银行帐户资料、物华项目收业主现金(未入帐部分)830.51万元明细及凭证、洛阳经理部银行帐户查询明细、物华项目部帐户查询明细、中建三局举报材料、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及执行和解协议、郑由增等人起诉书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与上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佐证。

4.武汉市公安局武安(文检)〔200840号、〔20093号、〔20101047号、1049号、〔2010105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濮公华文检字〔2009〕第01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濮)公物鉴文检字第[2011]1号鉴定书、濮阳市中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破案报告、抓获证明及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身份证复印件。

一审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范敏、占文、郭俊荣、李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均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且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范敏、占文、郭俊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郭俊荣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李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犯数罪,适用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范敏、占文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郭俊荣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顺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刑事二审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基本相同。另查明,20051月,未经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许可,被告人范敏、占文利用伪造的文件在洛阳市私自注册成立“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洛阳经理部”,并刻制了该经理部印章和财务章。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上诉人李顺上诉称:没有实施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李顺在侦查阶段供称自己委托代理公司办理的进濮手续,并供称不可能拿出中建三局的手续,只有让代理公司拿着彩页想办法办理,物华二期的合同是郭俊荣签的,上面中建三局的章是自己和郭俊荣去代理公司盖的,与被告人范敏、占文、郭俊荣供述相互印证,又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佐证,李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李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刑事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顺、原审被告人范敏、占文、郭俊荣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均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四被告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属情节严重。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其它查明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院(2012)濮中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查明情况及本案审理查明情况及刘丰增与中建三局洛阳经理部物华项目部签订合同的情况,本案诉争塑钢窗协议系范敏等人利用伪造中建三局印章的犯罪行为与刘丰增签订的,因此,中建三局不应对范敏等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刘丰增称中建三局在范敏等人使用伪造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中有责任,范敏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根据;物华公司与刘丰增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刘丰增主张物华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丰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支付原告刘丰增工程款199 818元及利息(121 544元自2007923日、78 274元自20071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刘丰增对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4 300元由刘丰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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