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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侦实务】连载一:经济犯罪侦查的方法论

本文原载于《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1月第一期 总第173期

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兼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摘要在经济犯罪侦查过程中,要对行为准确定性.并据此收集有力的证据,不能绕开的问题就是方法论。经济犯罪案件中可通过实质判断方法、充分说理方法和保持法秩序统一性的方法来收集证据。实质判断方法中,行为实质上没有违反规范的场合,不宜经济犯罪论处;行为实质上不会造成法益侵害的.不是经济犯罪。充分说理方法对构成要件的解释要有穿透力:紧密结合司法解释的精神认定经济犯罪:不排斥推定方法。保持法秩序统一性的方法中,不违反知识产权法的行为。不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事出有因的违约行为。不能按照合同诈骗罪处理。

关键词:经济犯罪侦查;实质判断;充分说理;法秩序统一性


侦查经济犯罪案件不能绕开的核心问题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事实认定和证据运用紧密相关.只有运用好证据.才能很好地确定犯罪构成事实.从而解决定罪问题。所以.在经济犯罪案件中,确定侦查方向.正确收集和运用证据.是考验侦查人员能力的“试金石”。而在侦查过程中.要对行为准确定性.并据此收集有力的证据.不能绕开的问题就是方法论。唯有方法论正确.才能确保侦查工作经得起历史考验。

对于经济犯罪侦查方法论问题的讨论.切人点很多,需要讨论的问题也很多。本文主要分析经济犯罪中的实质判断方法、充分说理方法和保持法秩序统一性的方法.希望能够抛砖引玉。

一、实质判断方法

犯罪是对社会有害的行为。如果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的、可以观察的实害或者危险时,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实质判断方法.是指在侦查经济犯罪时.必须判断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对合法权益有实质侵害或者危险。而不能仅仅看法条所规定的行为举止是不是存在。在为数不少的场合。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行政、经济管理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但是.该行为完全没有造成法益侵害.或者绝对不可能造成法益侵害的.只能得出无罪结论:行为人的行为违反规范,但造成的危害极其有限的.由经济生活领域的行政管理机关按照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即为已足.不需要作为经济犯罪立案侦查。


(一)行为实质上没有违反规范的场合,不宜经济犯罪论处


案例1:甲同时开办A、B、C多个公司。为新注册D公司.甲从A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验资。上述转款过程,在A公司账目上有明确记载。A是否构成犯罪?

实务中.对类似案件.有的经济犯罪侦查机关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处理,其理由是:根据《刑法》第158条的规定.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由此认为,前述案例l。甲成立D公司时.其实没有注册资金,是典型的“左手倒右手”.属于行为人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情形。

我认为.这是形式地理解刑法规定才能得出的结论虚报注册资本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公司登记机关关于公司注册的管理秩序注册资本是否存在虚报.关键在于考察申报时的应缴数额与实缴数额是否一致。只要坚持实质判定的方法论,应该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本罪。理由是:行为人为注册成立D公司。而从A公司借款500万元,是以货币方式足额出资:相关验资报告真实、合法、可信,能够证明出资到位。问题的关键在于:借款出资是否为法律所许可?

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至于货币来源于借款还是自筹.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并不要求注册资金必须是公司申请人原始所有的资金。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定注册资金不能是借自他人。我国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也没有规定注册资金不能是借自他人。甲成立D公司时.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以货币方式出资的。这种出资方式的真实性比较容易判断——只要将注册资本需要的资金数额汇人公司登记专用账户即可,注册资本真实存在所以.甲的行为实质上没有违反刑法规定.不能以犯罪论处。

案例2:甲为成立公司,以个人名义向乙借100万元出资.公司注册后的第二天甲把100万元借给丙,由丙向甲所开办的公司出具借条。有的司法机关在办理类似案件时,朝着抽逃出资罪的方向去努力但是,在这个案件中.因为客观事实是存在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出资真实.出资以后公司财产转变了形式,形成了公司对丙的债权,公司财产并未减少.所以.即便甲承认犯罪,也不能认定其真的成立抽逃出资罪。


(二)行为实质上不会造成法益侵害的,不是经济犯罪

案例3:被告人甲为开发房地产,以其开办的A实业公司购买设备的名义贷款2000万元,取得贷款后,将贷款用于B公司开发商品房.并改变了贷款用途。被告人逾期未还款,贷款银行报案后,侦查机关对甲以贷款诈骗罪立案侦查。事后查明.贷款资料有假,但甲提供其拥有使用权、价值3000万元的土地作担保。甲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实质解释刑法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应当认定甲无罪。

1.贷款资料有假不等于“骗取贷款”

(1)本罪的法益是银行信贷资金安全,因此,本罪的欺骗手段要求具有足以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危险。有些手段即使带有一定的欺骗性。但是如果不具有这样的危险.不应视为本罪的欺骗手段.而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

(2)在现有金融体制下。银行贷款过程中.形式审查较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数量多.手续繁琐,如果要求每一份材料、每一个细节都必须真实.既不可能做到.也不利于银行信贷业务的正常发展.影响经济发展速度。

(3)贷款资料虽然存在虚假.但并没有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的,不仅难以给银行资金带来实际风险.也不会危害金融管理秩序。

(4)甲贷款没有采取危及银行信贷安全的欺骗手段。的确,在贷款过程中,甲存在虚构贷款用途、编造虚假的财务报表(虚增销售额、利润、纳税金额)、购销合同等贷款材料等情况.但是.被告人向银行提供了真实可靠的担保措施.银行不会面临放贷风险.足以确保银行的放贷安全.也足以证明被告人不是骗取贷款.而是通过有效担保获取贷款在此前提下,虚构投资项目、掩盖自身实力的虚假做法.不会危及银行的信贷安全.其影响不会严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

2.在实务中,大量放贷银行并没有因为被欺骗而陷入错误

本罪在因果关系上要求银行人员受到欺骗.并因此放贷给犯罪人。如果银行人员识破借款人的真相.但基于其他原因仍放贷给借款人.那么借款人不构成本罪在此情况下欺骗手段和获取贷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借款人不是因为欺骗手段而获取贷款.而是银行工作人员知道真相后仍然愿意放贷。

但是.类似案件在实务中有大量证据表明.银行工作人员完全没有被骗。其实,银行人员很容易识破,很多时候事实上也识破了这些虚假的材料,但为了完成放贷任务.而对材料虚假放任不管.谈不上银行被骗。

因此.根据实质判定的方法论.对类似被告人虚构或改变贷款用途,但提供的担保真实、足额.最终取得贷款的行为.实践中很多司法机关以骗取贷款罪处理。但是,一旦认定其担保是真实且足额的。行为对金融安全的客观危害就很小.不宜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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