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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传真143:福建法院2015年十大典型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


阅读提示:18日,福建高院发布了2015年度福建法院十大典型案件。其中刑事2件、民商事6件、行政1件及虚假租赁1件,涉及到保理融资、电商售假、消费者权益保护、车险高保低赔、环境保护、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以及打击恶意对抗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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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高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与捷普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捷康医疗设备市场有限公司、虞佳清、黄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124 月至 2013 6 月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简称“中行鼓楼支行”)与捷普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捷普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授信额度协议》及《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中行鼓楼支行向捷普公司提供贸易融资额度,授信品种为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中行鼓楼支行应捷普公司提交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依约在融资额度内向捷普公司贴现共计 2380 多万元。福建捷康医疗设备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捷康公司”)、虞佳清、黄枫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捷普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贴现本息,捷康公司、虞佳清、黄枫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中行鼓楼支行诉请捷普公司偿还贴现融资本息及律师费,捷康公司、虞佳清、黄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诉讼中,捷康公司为捷普公司部分代偿本金、利息及罚息。

案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从税务部门调取的相关发票信息看,捷普公司用以融资的商业发票确有伪造之嫌。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中行鼓楼支行在办理案涉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时明知上述情况,且中行鼓楼支行在办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过程中已对基础交易的相关合同文件、单据等进行了必要审核。因此,《授信额度协议》及《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捷康公司关于上述协议无效,《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捷康公司、虞佳清、黄枫应对捷普公司的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捷普公司虚构“应收账款”以获取保理融资,虽涉嫌犯罪,但并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故无须驳回起诉。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0 条之规定,法院将发现的相关犯罪线索、材料依法移送侦查机关查处。

评述

本案系国内保理业务中融资方虚构“应收账款”获取保理融资的典型案例。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大量开展保理业务,但相关业务操作不尽规范,诱发各类虚构“应收账款”以获取保理融资的不法行为。因保理案件类型新颖、法律关系复杂,各地对于此类纠纷所涉法律问题的认识与处理存在分歧。

本案明确了在无证据证明银行明知融资方虚构“应收账款”时,银行已通过审查买卖合同、发票、交货凭证、买方确认应收账款函件等资料原件,对基础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尽到必要且谨慎的注意义务,即使交易背景不真实,也不影响相关国内保理业务中金融借款合同和相关担保合同的效力。

同时,此类金融诈骗行为不影响民事责任的认定及案件审理,不应作驳回起诉的处理,但应将相关线索、材料依法移送侦查机关查处,以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罗志玉、罗林群、许家庆污染环境案

案情

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系专门从事硫酸锌生产的化工企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玉为获取经济利益,明知公司无铟生产资质且未经环评审批,仍组织罗林群、许家庆对公司的一套铟生产线进行技术改造并非法进行铟的生产。生产过程中,永丰公司通过将铟萃余液抽到硫酸锌生产环节进行循环综合利用或者相关技术处理,以减少废液排放。永丰公司生产硫酸锌须依赖三明盛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提供的蒸气。2013 11 月,盛达公司停止供应蒸汽,“永丰公司”的硫酸锌生产线因此停工,铟萃余液无法进行循环利用或有效技术处理,但罗志玉仍决定继续生产铟。罗林群将罗志玉的决定告知许家庆,许家庆组织工人将铟萃余液通过盛达公司的废水沉淀池直排至渔塘溪,造成渔塘溪严重水体污染。污染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为防止污染扩大,调拨了活性炭、石灰粉、聚合氯化铝等净化物质对污染河段进行紧急处置,累计支出治理费人民币 450 多万元。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单位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30 万元;被告人罗志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 3 年,缓刑 5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 万元;被告人许家庆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 2 年、缓刑 3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 万元;被告人罗林群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 2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8 万元。同时,在法院的主持下,永丰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明市三元区环境保护局、沙县环境保护局达成赔偿协议。

评述

本案审理中,人民法院依法运用刑罚手段,对危害公众生命健康的环境污染企业和个人给予有力惩处,保护了公共权益,同时迅速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使遭受损失的国家财产及时获得赔偿。在涉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因中介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用高,无论是公益机构,还是检察机关都较难承受,直接影响案件审理。本案通过由检察机关核算相关成本,人民法院开展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方式,较好地解决了公益诉讼司法鉴定难、鉴定贵等问题,对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发展具有典型意义。

 

邓世华诉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邓世华于 2012 11 月注册“金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 30 类)糕点;包子;面包;花卷;馒头;大饼;面粉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截止)。2014 1 月后,邓世华将其“金丝”商标许可给厦门市中宇双穗食品有限公司、晋江市珍之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等。厦门市中宇双穗食品有限公司将“金丝”商标用于其生产的肉松饼,使用时间为 2014 4 月。被告友臣公司成立于 2012 6 月,经营糕点(烘烤类糕点)。在 2012 8 月,友臣公司开始生产“金丝肉松饼”,该商品的商标为“友臣”。2013 7 月始,友臣公司以“友臣,金丝肉松饼领导品牌”的广告语在浙江卫视、湖南卫视、动车座椅、杂志、期刊等媒体上对其产品进行宣传。福建省食品工业协会出具《证明》:截至目前,全国食品行业已有上百家企业生产销售各种品牌的“金丝肉松饼”产品。“金丝肉松饼”已经成为以“金丝肉松”为馅料的馅饼类产品的通用名称。 2014 3 月,邓世华以友臣公司在其肉松饼上使用“金丝”字样,侵害其“金丝”商标专用权为由,将友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友臣公司停止侵害其“金丝”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赔偿其经济损失 1000 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分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禁用权。邓世华的“金丝”商标虽未注册在“馅饼”或“肉馅饼”上,但邓世华核准使用的“糕点”商品类别,与“肉松饼”构成类似商品,邓世华在“肉松饼”类商品上对“金丝”商标享有禁用权。然而,“金丝肉松饼”经过广泛使用,已经成为内馅为金黄色丝状肉松的一类饼的通用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49 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故友臣公司使用“金丝肉松饼”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评述

食品生产行业系福建省的支柱性行业,企业如何在商品包装中规范使用产品名称,是众多食品企业关注的重点。本案的“金丝肉松饼”已经被国内 90 多家企业所使用,但这种约定俗称的商品名称能否作为通用名称使用,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本案通过司法判决的形式认定“金丝肉松饼”为一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对于该食品行业的稳定和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意义。

 

骆立新、白高元、丁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情

 2011 9 月,被告人骆立新、白高元、丁伟共同成立了厦门丸酷斯商贸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骆立新负责销售、被告人白高元负责财务、被告人丁伟负责进货,销售“耐克”运动鞋。2012 1 月至 2013 9 月间,被告单位厦门丸酷斯商贸有限公司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购进明知是假冒“耐克”运动鞋销售给知名电商“唯品会”等商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 3000 多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丸酷斯商贸有限公司查获贴有“耐克”品牌商标的运动鞋 13472 双,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厦门市思明区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单位厦门丸酷斯商贸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1000 万元;被告人骆立新、白高元、丁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判处有期徒刑 5 6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 万元。

评述

本案系向知名电商平台售假的典型案例,涉案金额高,社会各界高度关注。该案所反映的电商售假问题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案件中具有代表性,对于研究互联网时代预防和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健全完善网络法律法规体系具有标本作用。该案被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评选为“2014-2015年度知识产权保护最佳案例”。

 

、厦门金泰九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骆鸿、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

案情

2010 年,原告厦门金泰九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金泰九鼎”)与被告骆鸿、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旭阳雷迪公司”)签订“对赌”协议,约定金泰九鼎与其他投资人以增资扩股方式投资于旭阳雷迪公司,若旭阳雷迪公司未能实现年度利润,旭阳雷迪公司应对投资人进行补偿,股东骆鸿承担担保责任。因旭阳雷迪公司未能依约实现年度利润并上市,金泰九鼎诉求法院判决:骆鸿与旭阳雷迪公司连带给付现金补偿款 2920 多万元。骆鸿、旭阳雷迪公司抗辩认为,“对赌”协议无效,股东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公司无法实现利润系因“双反”引起,构成情势变更,请求驳回旭阳雷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证:

一是关于“对赌”条款的效力问题。判决提出“对赌”条款效力认定应遵循商事法律规范,评价融资公司承诺补偿行为的效力应当遵守公司法有关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该原则强调公司至少须维持相当于资本额的财产,以具体财产充实抽象资本。公司债权人可以在与公司交易中得到最低限度的担保,从而实现对其利益的保护。向股东返还资本则意味着从债权人有权获得支付的资本中攫取财富。如果融资公司可以直接作为补偿主体,必将不当减少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股东与公司“对赌”的约定,使股东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收益,该收益脱离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20 条之规定,该部分条款无效。

二是关于股东责任形式问题。判决从股东承诺补偿责任与保证责任的区别等方面,从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出发分析了股东对赌并非担保责任,而是控股股东与投资人就未来一段时间内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进行约定,如目标企业未实现约定的业绩,则需按一定标准与方式对投资人进行补偿的条款。股东对投资人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股东应承担直接补偿责任。

三是关于情势变更的适用问题。判决从正常的商业风险的识别及情势变更的适用,论证了“双反”属于正常商业风险不构成情势变更的问题。

评述

 “对赌条款”(或称“对赌协议”)是目前私募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境内企业引发投资纠纷案件中较常见的一种形态。因法律对“对赌条款”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资本市场和法律界对“对赌条款”的法律性质极为关注。九鼎投资是国内较知名的私募股权基金,此案系“对赌条款”在投资领域具有典型性及影响性的案例,并引发资本市场广泛关注。目前,无论是最高司法机关还是仲裁机构有关“对赌条款”的裁决,均未完整解释“对赌条款”效力认定的法理依据。此案从法理上对该问题进行了综合性的梳理和评价,在新一轮 IPO 重启的形势下,该案判词的解析对促进理性投资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六、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

 2011 8 月,大陆的原告樊某某嫁给金门的被告倪某某为妻。2014 年,原告樊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称,婚后经常受到被告倪某某殴打,并向法庭提交了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单》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人身安全保护,并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法院经审查依法作出人身保护裁定,禁止被告倪某某殴打、威胁、跟踪、骚扰原告樊某某。本案通过金门地方法院协助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但被告倪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莆田市城厢区法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已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从而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据此,依法判令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

评述

本案发出了全国法院第一份涉台人身保护裁定,进一步延伸了人身保护裁定适用的对象范围,彰显了人身保护裁定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的重要作用。同时,针对家庭暴力行为隐蔽性强、受害人举证困难等情况,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经验法则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并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有力维护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公司诉连天红家具公司、力天红家具公司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原告罗浮宫公司系“罗浮宫”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包括家具在内的第 20 类。“罗浮宫”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连天红公司与力天红公司系关联公司。力天红公司通过与百度公司签订合同并交纳一定费用后,在百度网(www.baidu.com)开展关键词广告搜索业务。经公证演示,网络用户在百度搜索框中输入“罗浮宫家具”关键词后,出现的搜索结果页面第二条标题为“红木家具品牌连天红高贵不贵www.liantianhong.com”,点击该网址链接后即进入连天红公司网站首页。该关键词及标题内容系由力天红公司在推广系统后台自行添加及撰写。罗浮宫公司起诉认为连天红公司和力天红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百度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客观上帮助了侵权行为的实施,构成共同侵权。要求仨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案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宜认定为商标侵权。但该行为不正当利用他人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户产生不恰当联想,误导普通用户,不合理获取交易机会,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判决连天红公司及力天红公司共同赔偿罗浮宫公司经济损失 6 万元。

评述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大量的涉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不断涌现。对涉网络知识产权纠纷的行为定性和责任承担、如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中立地位以及平衡权利保护与技术创新之间的关系等,存在较多争议。该案是典型的涉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判决正确界定了涉案企业侵权行为的性质,区别了商标性使用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承担的审查义务边界以及是否应当和侵权企业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给出了明确的分析意见。该案的裁判要旨不仅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且对企业在借助互联网开展推广宣传时如何规范和约束自身行为也给出了指引。

 

、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案情

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是平和县水岸帝景星城商品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商,自 2006 9 30 日开始,其平和分公司在销售该项目商品房期间与购房者均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合同附件中采用格式条款约定:“水电开户费及计量仪表均由买受人自理。”该公司委托物业公司交房时未向当地自来水、供电公司缴纳水、电安装相关费用,也没有为购房者所购商品房配套安装水、电计量仪表,致使一、二期商品房购房者自己交纳自来水安装材料费、电安装工料费后,才通水、通电到户;三期商品房由该公司统一办理水、电报装手续,向购房者收取了水安装材料费、电安装工料费。以上三期商品房购房者共缴纳上述费用 42 万多元。2013 9 月,平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平和工商局”)根据消费者投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新新公司改正,按规定承担购房者房价之外缴纳的水安装材料费、电安装工料费;对该公司罚款人民币 147 万多元。新新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持了处罚决定。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平和工商局的处罚决定。

案经平和县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办法》规定了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所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得“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新新公司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增订了附件及补充协议约定“水电开户费及计量仪表均由买受人自理”的内容,与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屋接管验收标准》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和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等规定不符,把依法依规属于自己应承担的水、电建设安装成本以合同格式条款的形式转嫁给购房者承担,增加了购房者的负担,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平和县工商局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述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可以使用格式条款,但格式条款不得有违法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内容。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属民事法律关系,但其中的格式条款如果明显侵犯消费者权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政处罚法等规定依法处理。该案中,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肯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新新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加重购房者负担的正确行政行为,切实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了健康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该案是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入选 2015 年度全国十大经济行政典型案例。

 

、陈增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

陈增英于 2004 年购得一辆二手车。2013 7 月,陈增英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按新车购置价缴纳保费。同年 12 月,陈增英之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经陈增英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修复车辆需支出 6.9 万多元。陈增英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共 7.1 万多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称车辆已使用近 10 年,出险时市场价值为 3.1 万元,陈增英主张的修复金额远超过车辆实际价值,该车没有修复必要,应推定全损,其只需赔偿车辆实际价值与施救费。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保险系不定值保险,根据保险法规定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 3.6 万多元,远低于车辆拟修复费用,应推定全损。保险以填补实际损失为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理赔不当获利,投保人按新车购置价标准确定保险金额并支付保险费,只能获得不超过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的保险保障。因此,保险公司应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向陈增英支付理赔款和施救费、鉴定费。但是,保险公司超额收取保险费而不当获利,实质上损害了投保人陈增英的合法权益,陈增英有权另行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评述

本案系保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的典型案例。实践中,保险公司承保车损险时通常按高额的新车购置价确定车损险的保险金额并收取相应保费,而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全损或推定全损时,仅按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付,出现了“高保低赔”现象。本案明确了“高保低赔”案件的审理原则,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金额,并退还超额收取的保费,对于规范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取、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促进作用。判决作出后引起新闻媒体广泛关注,保险行业协会亦开始调研处理“高保低赔”问题。

 

、申请执行人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黄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情

申请执行人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根据已经生效的(2012)厦民初字第 1078 号调解书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黄某支付各项债务合计人民币 7600 多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厦门市中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厦门市湖滨西路 10 号的房产,经委托评估后三次公开拍卖均未成交。申请执行人向厦门市中院申请以房产作价抵债。厦门市中院依法裁定将该房产以最后一次拍卖流拍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并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自行限期搬迁出该房产。

随后,案外人谢某向厦门市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上述查封房产的强制搬迁,并提交了其租赁该房产 10 年的租赁合同,租金一次性抵销被执行人拖欠其借款本息合计 695 万元。厦门市中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案外人谢某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签署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 2015 10 月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谢某于 2011 4 25 日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中,落款处的签名笔迹及其在 2011 4 25 日签署的《房屋交接确认书》,落款处的签名笔迹不符合其落款时间书写形成,符合文件倒签特征,二者与 2015 9 14 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中手写笔迹存在同期形成的可能。”

据此,厦门市中院于 11 11 日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拒绝搬迁,并与案外人谢某串通,通过倒签合同的方式,编造虚假租赁合同,以案外人谢某的名义向厦门市中院提出第三人异议,请求停止对上述查封房产的强制搬迁执行,严重干扰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活动,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节恶劣,决定拘留被执行人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和案外人谢某 15 日,并各处罚款人民币 5 万元;对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 20 万元。在厦门市中院作出拘留决定书后,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对其违法行为具结悔过,并缴纳了 5 万元的罚款,且积极配合厦门市中院移交厦门市湖滨西路 10 号房产。

评述

近年来,在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处置已被查封的被执行人不动产的过程中,有时出现众多的“长期租约”,其中不乏以“虚假租约”的形式在执行标的物上恶意设置权利负担,以逃避履行义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司法处分。本案的处理,对打击被执行人恶意对抗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行为有明显的警示意义,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尊严具有积极作用


核校:简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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