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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00个执行案例实务操作规则解析(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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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徐忠兴〔沟通微信号:xzx_lawyers〕

 

21.对申请执行期限问题的异议审查,应当参照法律修改后延长申请执行期限的精神处理。

 

典型案例: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沈阳东北蓄电池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期限问题复议案。

 

实务解析:为了有效保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发生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执行行为,债务人长期没有提出异议的,法律修改后审查执行异议案件,如果依据旧法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依据新法没有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应当参照适用修改后的法律规定,作从宽解释,即,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衡量当时申请执行是否已经超过了期限,如果没有超过,则应保护其权利,对于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超过原法定期限为由提出的异议,应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二百三十九条。

 

22.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外文证据材料未附有中文译本,不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典型案例:上海久事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久茂对外贸易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实务解析:虽然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对外文材料附中文译本有明确要求,但该要求是仲裁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的事项。至于当事人是否需要将证据材料的英文翻译成中文,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出需要中文译本,其事后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逐项整理和辨别,说明当事人自己有能力识别理解外文资料,故不能据此认定仲裁违反法定程序。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海久事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久茂对外贸易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案的复函(2001年11月20日 〔2001〕执他字第15号)。

 

23.仲裁协议无效不是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

 

典型案例: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

 

实务解析:仲裁协议无效并不等于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不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由法院管辖而排除仲裁管辖,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而选择仲裁应诉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认可,仲裁庭据此裁决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作出的仲裁裁决,在程序上符合仲裁法和民诉法的规定,没有不予执行的法定理由。执行法院不应再对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执行法院也不能将“仲裁协议无效”视为“没有仲裁协议”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无效是否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的处理意见(2002年6月20日〔1999〕执监字第174—1号)。

 

24.仲裁裁决改变了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系超越仲裁范围,属无权仲裁,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

 

典型案例:深圳市广夏文化实业总公司、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兴庆电子公司与密苏尔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

 

实务解析: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解决。作为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仲裁庭无权否定,即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权否定。仲裁庭裁决改变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系超越仲裁范围,属无权仲裁,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广夏文化实业总公司、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兴庆电子公司与密苏尔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的复函(2002年4月20日 〔2000〕执监字第96—2号)。

 

25.清算报告依附于仲裁裁决而实际上使报告中的内容具有确定给付性的,法院应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典型案例:澳大利亚庄臣有限公司与广州金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

 

实务解析:仲裁裁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但根据仲裁裁决所作的清算报告由法院、仲裁庭或行政机关审查确认有效,则应当把清算结果与仲裁裁决联系起来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虽然仲裁裁决项无给付内容,但根据该裁决确定的清算原则,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组织清算得出的清算结果具有执行内容,从维护仲裁权威性和仲裁的效力,及时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可由仲裁庭对清算结果审查确认后,由法院立案执行。执行中应当注意,如果利害关系人对清算结果依法提出了异议,并启动了相应的行政或司法程序,执行法院对其争议的财产或其相应的数额应当暂时不予处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确定外资企业清算的裁决执行问题的复函(2003年10月10日 〔2002〕执他字第11号)。

 

26.在仲裁裁决将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以后,人民法院可以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和实体审查,根据审查的结果予以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其效力。

 

典型案例:新疆宝亨物产集团与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宝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实务解析:在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仲裁裁决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妨害执行秩序,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将该裁决视为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裁定不予执行。同时,还应将此种行为视为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9号函(2009年4月16日)。

 

27.仲裁裁决仅有部分裁项适用法律不当,如果裁项之间可分,则只应当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裁项裁定不予执行,而不应对全案裁定不予执行。

 

典型案例:福建省第五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拓盈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实务解析:在仲裁裁决仅仅有部分裁项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是全案裁定不予执行还是仅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部分裁定不予执行,应当说法律对此规定并不明确,应当综合裁决的总体情况和公平原则考虑。如果裁项之间可分,则只应当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裁项裁定不予执行,而对适用法律正确的部分则应予执行。如果仅因部分裁项错误却对全案都裁定不予执行,对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当然,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全部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0)执监字第117号函(2010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第四百七十七条。

 

28.公证机构对担保协议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典型案例: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与日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赛格燃气有限公司质押股权执行异议案。

 

实务解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1985年4月9日作出的《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因此,公证机构对担保协议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法律效力的债权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2003年8月26日 〔2000〕执监字第126号)。

 

29.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不必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到场,亦无须再次征询借款人和担保人是否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意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只要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典型案例:西安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陕西东隆投资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宋胜广申请执行案。

 

实务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2000年9月21日共同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该条规定内容实质应为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审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是否确已发生,合同确定的数额是否已部分履行,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该审查应为形式审查,也即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并不要求必须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到场接受审查。应当指出,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会签联合通知时只强调在办理公证时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应当到场,并未要求签发执行证书时还要到场。只要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并已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文书,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未完全履行债务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第四百八十条。

 

30.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不能改变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债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

 

典型案例: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万东支行与贵州豪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

 

实务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2000年9月1日下发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此可见,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证书才能申请执行,法院也才能受理。而《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作出。”因此,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并不能改变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公证机构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签发执行证书,债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起算问题的函(〔2006〕执监字第56—1号)。

 

31.因被执行人申诉而暂缓执行期间应计算双倍债务利息。

 

典型案例: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融资租赁合同担保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即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缓执行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状态,而且暂缓执行是因被执行人申诉,为被执行人的利益而采取的。在申诉复查期间暂缓执行已经保护了被执行人的利益,申诉被驳回的,被执行人应当承担未按判决履行的不利后果,即应当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5)执监字第59—1号函(2006年12月1日)。

 

32.行政性单位只能用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亦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如果行政性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典型案例:江苏省盐城市燃料物资公司金昌办事处与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拖欠货款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财政部《关于对党政机关、军队、武警部队在所属公司撤并中承担连带经济责任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财法函字〔2000〕8号)已明确预算外资金属各级政府的财政性资金,故过去执行中所称可以执行预算外资金的规定即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因《国务院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颁布,而不再适用。且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8号《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只能用开办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鉴于上述规定,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为了保证行政单位正常履行职能,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复函(2001年4月19日 〔2001〕执他字第10号)。

 

33.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对和解协议是否已履行完毕应进行严格审查。

 

典型案例:工商银行福建省厦门市分行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厦门宏都大饭店异议案。

 

实务解析: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实际上,无论是执行前的和解,还是执行中的和解,以及申请执行期限超过以后的和解,皆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2000年的一个复函,均允许当事人基于和解协议重新提起诉讼,请求对方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或者赔偿因不履行协议而带来的损失。尽管和解协议可诉,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被执行人提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务已因和解协议而全部履行完毕的问题,执行法院应当审查核实。如果协议确已履行,则不能再以原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强制执行;否则可以强制执行。审查中应注意:债权人自己向法院所作的关于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明确表示,应视为债务得到履行的确定性证据。此后其主张债务没有履行的,必须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3年12月1日 〔2003〕执他字第4号)。

 

34.如果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完毕,即使其履行存在一定瑕疵,人民法院也不应恢复执行原裁判文书。和解协议履行瑕疵争议,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

 

典型案例:云南江川龙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烟草公司资阳分公司简阳卷烟营销管理中心债务纠纷案。

 

实务解析:执行和解协议实际上是当事人行使私权所达成的新的合同,其并不具有执行依据的效力,完全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在程序上,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 此时并不涉及对实体权利义务的重新处理;如果和解协议已经完毕,即使其履行存在一定的瑕疵,当事人请求恢复执行原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执行程序终结。至于对履行过程中瑕疵的争议,属实体上的争议,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执监字第24—1号函(2005年6月24日)。

 

35.当事人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权利人可以执行和解协议为诉因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

 

典型案例:吉林市商业银行汇通支行诉于春平及案外人吉林市船营区五金交电站借款合同纠纷案。

 

实务解析: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原判决的申请执行时效已过且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执行权利人可以执行和解协议为诉因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由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在确定前诉判决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标准时之后,能够产生既判力的遮断效果,法院受理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之诉并不违反既判力理论和“一事不再理”原则。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年4月21日 〔1999〕执他字第10号)

 

36.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被转卖的,对买受人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典型案例:解放军6410工厂申请执行辽宁省抚顺市油气运销公司欠款纠纷案。

 

实务解析:法院查封财产被转卖的情况与一般民事交易中善意取得制度有一定的差别。执行制度保护权利的重点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债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中,应考虑到:债权人动用国家公权力实现自己的权利,其花费的成本比较大。而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利益在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但在执行程序中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高于对一般交易安全的维护。因此有必要赋予法院查封比一般民事行为更大的限制处分效力,有必要使法院查封的财产绝对受保护,以加强法院执行的权威。而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将非法转移法院查封财产宣告无效是通行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以往案件中均认定查封财产被他人非法转卖的,无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应追回。因此,第三人善意与否,不应影响查封财产转卖无效的后果。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问题的复函(1999年11月17日 〔1999〕执他字第21号)。

 

37.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只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冻结登记而未向相关企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的,应认定冻结行为无效。

 

典型案例: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所持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冻结与执行案。

 

实务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只要依法向相关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送达了冻结被执行人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法律文书,即为合法有效,而无须到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冻结登记。如人民法院径直到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冻结登记,并未向相关企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执行行为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应认定无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股权执行案的复函(2001年4月13日 〔2001〕执协字第16号)。

 

38.虽然查封财产在先,但因没有向争议财产保管人送达有关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对争议财产并未取得实际有效的控制,故不能对抗在后的合法有效查封。

 

典型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冲突协调案。

 

实务解析: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人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在先查封法院如仅将查封、扣押财产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而没有向财产保管人送达相应文书,对查封物也没有采取造具清单、指定保管人等实际有效的控制措施,则其不能对抗其他法院在后对同一查封物的合法有效查封。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争议案的处理意见(2004年7月5日 〔2003〕执协字第23号)。

 

39.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扣划裁定具有控制财产的效力,可以对抗其他法院后续的执行措施,不因协助义务人的不予协助执行行为而失去其对拟扣划财产的执行力。

 

典型案例: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与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协调案。

 

实务解析:为保障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在银行的存款可以扣划的权力。扣划作为一个法定的独立的执行措施,具有独立的司法价值和法律内涵。扣划既具有控制被执行财产、限制擅自转移被执行财产的效力,也含有命令协助义务人将财产权利转移给新的权利人之意。首先,对于扣划裁定的控制效力,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扣划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控制财产、限制擅自转移财产的效力,该效力不因被执行人的异议或协助执行人的不予协助而改变或丧失;二是扣划裁定并不具有效力期限,更不会因期限届满而导致效力丧失,其原因是扣划裁定作为转移财产权利的最终手段,其生效后协助转移义务由协助义务人承担,故不能像冻结措施那样为防止人民法院或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力会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而设置一定的效力期限予以限制。其次,对于扣划裁定转移财产权利方面的效力,需要协助义务人履行法定的手续、完成特定的协助行为后才能实现,如前段所述,在协助义务人未完成协助义务之前,新的权利人并不能享有所有权,故扣划裁定实现财产权利转移的效力不能当然实现。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与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协调一案的答复(2006年l月9日 〔2005〕执协字第36号)。

 

40.被执行人擅自出租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相关的执行裁定中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但不应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

 

典型案例:某银行与A、B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据此,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的查封物,包括以出租的形式妨害查封效果的行为,执行法院有权以裁定形式直接予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09〕执他字第7号函(2009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1月4日  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六条。

 

添头白送一条重要规则:查封法院在处分查封标的物时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措施,可直接进行处分。

 

实务解析:在司法实践中,查封法院在处分被查封的标的物时多被协助执行机关要求先解除查封再处分,即使在某些不要求先解封的地方也存在着“查封法院在要求协助过户的通知中隐含着先行解除原有查封的要求”的认识。有的法院也习惯了先解封再处分的做法。这种现状或观念应该改变。其一,查封法院在处分被查封的标的物时必须先行解除查封的要求或认识没有法律依据;其二,查封和处分是同一法院就同一案件在不同阶段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采取的不同措施。无论是诉讼保全查封还是执行保全查封,都是为了将来可能发生的处分行为做准备,查封是手段,处分是目的,查封法院对自己查封的标的物进行处分符合查封的目的,法律禁止的是查封法院之外的任何人对该标的物的处分行为;其三,查封法院的处分行为自然替代了查封措施,不存在先解除查封再处分的必要,客观上也避免了因此可能发生的标的物流失问题。所以,查封法院在处分查封标的物时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措施,可直接进行处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1月4日  法释〔2004〕15号):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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