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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方:符合程序规定可以使用

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这一规定作了细化,增加了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笔录两类证据,即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外,其他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就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查办的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后,之前收集到的行为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是否需要重新收集才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中,只要收集证据的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就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无需重新收集。 

    首先,按照法律解释方法论,公安机关属于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侦查机关”范畴。对于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行政机关”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对照这一定义,公安机关在查办行政案件时属于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但公安机关显然不同于其他行政机关,其属于法定的刑事诉讼侦查机关,具有双重属性。对于实践中发生的大量案件,一开始公安机关并不能确定所涉案件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是否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前期往往以行政案件来办理。随着工作深入,发现行政案件涉及犯罪,进而将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并进行立案侦查。这一工作程序的转换并未导致承办机关和取证主体发生变化。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下称《规定》)明确规定,对于性质不明的案件,可以先按照行政案件办理,涉嫌犯罪后,转为刑事案件办理。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目的,主要是解决典型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问题,公安机关应当不在此列。 

    其次,是否需要转化的关键在于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从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来看,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是否需要重新制作,主要取决于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因此,对于客观性证据一般直接转化,而言词证据则需要重新收集制作。对于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的情形,取证主体始终为公安机关,《规定》所规定的取证程序、要求与刑事诉讼法规定基本一致,不同于其他典型行政机关收集程序和要求与刑事诉讼证据标准存在较大差异的问题。且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特别是定性一时不明的案件时,往往也是按照刑事诉讼取证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的。对于公安机关在符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如果其获取的言词证据经审查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则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再次,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具有法理依据和现实合理性。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第3款规定,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规定表明“以重新收集为原则,以直接转化为例外”。虽然该规定仅适用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但对于普通刑事案件也具有参考作用。从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统一的原则出发,如果要求同一公安机关在案件性质发生转变后,重新制作相关笔录,既无必要,也可能会遇到涉案人员死亡、失踪、丧失作证能力等情况,势必影响案件办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泰州医药高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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