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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笔记|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阅读笔记(二)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1] 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2] 、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3] ,应予支持。[4] 

 

条文流变

“物权归属争议中,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物权登记确有错误并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另一方当事人仅以其为登记权利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物权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并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另一方当事人仅以其为登记权利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不动产确权争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理解

不动产登记簿对不动产物权权属的推定力,本质上只是诉讼法上的证明责任分配,与不动产物权的真正权利人没有必然联系。

在否定不动产登记簿作为不动产物权归属的证据证明力这一问题上,应秉持审慎态度,不宜轻易否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真实性。特别是在不动产物权归属处于真伪不明情形时,一般应维持不动产登记簿在不动产物权归属方面的证明效力,而不通过证据之间证明力的比较,采信证明力较大的优势证据方式,来确认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只有在相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其为不动产物权权利人具有高度可能性且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确有错误等待证事实方面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让法官产生逻辑必然性的心证时,才能确认其享有物权。具体而言,可通过否定不动产登记簿形式证据力和不动产登记簿实质证据力两个角度着手:

  1. 如果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本身并非有权机关依职权制作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则不动产登记簿本身就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

  2. 如果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亦可否定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力。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异议者只需证明该权利产生、消灭或限制要件不存在即可。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符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夫妻共同所有不动产登记在一方名下;

  2. 借名购买不动产;

  3. 作为遗产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在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外的人名下;

  4. 不动产共有人未按约定分割并登记不动产份额;

  5.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与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人不一致;

  6. 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与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人不一致等。


审判实务

  1. 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只及于权利,不及于事实。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不能在诉讼中就不动产自然状况援引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来抗辩。

  2. 本条适用范围不限于不动产确权争议诉讼程序。至少在以下几种非典型确认之诉中,本条都有适用的空间:(1)第三人撤销之诉;(2)执行异议之诉;(3)案外人申请再审。



 [1]否定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力的证据应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程度。

 [2]主要情形有:

1、个别人利用虚假资料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导致登记机关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事项不实;

2、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审核登记申请资料时,由于故意或过失导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事项不实;

3、非因法律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后,未及时更新不动产登记簿上相关记载事项;

4、作为不动产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不动产登记簿未及时恢复原登记情况导致的登记不实等。

 [3]确认之诉。具体案由主要为物权确认纠纷,包括(1)所有权确认纠纷;(2)用益物权确认纠纷;(3)担保物权确认纠纷等。

 [4]不适用于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动产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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