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交通事故共同危险行为连带赔偿案件裁判分析


陈祥平、康梦芝等与姜五明、谭荣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29日,陈××驾驶证驾驶三轮汽车,行至武汉市东西湖区杜公湖北桥时,撞击桥面上的一块加气块后,其车向右侧侧翻造成陈××死亡。由于事发地没有监控也未发现目击证人,无法查证桥面上加气块的来源。


2015年11月23日作出武公交证字(2015)第B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谭荣华驾驶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姜五明驾驶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运送“600×300×200”型号的加气块,曾途径事发路段。遗留在事故现场的加气块与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运送的规格为“600×300×200”加气块经司法鉴定成分基本相同。


Part 1

裁判结果


1、谭荣华及姜五明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连带赔偿死者60%损失。


2、从时间及空间上来看,遗撒加气块与受害人陈××驾驶车辆撞到加气块均有较大间隔,不具有连续性,遗撒加气块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非紧密结合的一起交通事故。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不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损失,为保险公司约定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谭荣华及姜五明驾驶车辆强制险与商业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Part 2


裁判分析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无明确的证据确定是谭荣华或姜五明驾驶的车辆遗撒了加气块,但两人的行为均可能造成损害后果,故谭荣华与姜五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道路上遗撒大型混凝土砌块对道路交通安全具有较大的危害性,谭荣华及姜五明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范畴,谭荣华及姜五明驾驶车辆的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陈××死亡损失;其商业险是否赔偿应严格审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后裁判。


因此,我们期待本案能够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在保险赔偿方面错误的裁判,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Part 3

裁判文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5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祥平,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梦芝,女,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平(康梦芝之夫),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五明,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荣华,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万全,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高桥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二十三支沟以西107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刘书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金福泰运贸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注册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程家山125号,现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客运中心214号。

负责人:郭京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

负责人:冯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安,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祥平、康梦芝及上诉人姜五明与被上诉人谭荣华、谭万全、武汉高桥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桥公司)、武汉金福泰运贸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福泰公司汉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祥平暨作为上诉人康梦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姜五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清,被上诉人谭荣华,被上诉人谭万全,被上诉人高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桥,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福泰公司汉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祥平、康梦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姜五明、谭荣华、谭万全、高桥公司、金福泰公司汉南分公司、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承担主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姜五明、谭荣华、谭万全、高桥公司、金福泰公司汉南分公司、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谭荣华和姜五明各承担20%责任,由陈××承担60%的责任不公平。陈祥平、康梦芝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谭荣华和姜五明,由于谭荣华和姜五明的过错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由陈××承担主要责任不公平。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上诉人陈祥平、康梦芝已举证陈××在事发前办理了武汉市居民居住证,证明了陈××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错误,本次事故给陈祥平、康梦芝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无法用语言来形容的,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上诉人姜五明辩称,1、姜五明与本次事故无法律上因果关系,一审以推定事实作为判案依据,推定姜五明承担过错责任有误,姜五明不应承担责任。2、虽然交警没有作出责任认定,法院可以结合推定查明责任,按照相关法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超出责任比例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三者险。3、受害人陈××虽然有武汉市暂住证,但其在武汉市没有收入来源,家庭是菜农,主要收入来源是农村,一审适用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一审推定事故当事人有一定过错,应当按照道交法的规定处理案件,陈祥平、康梦芝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是正确的。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果有证据证明陈祥平、康梦芝丧失劳动能力而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被上诉人谭荣华、谭万全、高桥公司辩称,与姜五明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辩称,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都是应当由高桥公司赔偿,一审法院对我方认定不承担保险责任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是正确的,本次事故是受害者自己撞到发生的单方事故,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金福泰公司汉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姜五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姜五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或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祥平、康梦芝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姜五明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以事故现场遗洒的货物加气块,经司法鉴定与姜五明所载货物属同类物,进而推定事故现场遗洒的加气块系姜五明及谭荣华所驾的两台货车遗洒的,推定的事实缺乏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支持。二、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受害人陈××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无灯光)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过程中单方撞击道路上的货物后而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等法律规定,且在夜间驾驶无灯光的机动车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次,按照一审法院推定的事实,姜五明及谭荣华驾驶的机动车装载的货物超载且不能排除遗洒货物加气块的可能性,亦属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再之,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内容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的遗洒物与行驶中的机动车之间相撞所产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虽无法查清遗洒货物的机动车,也无法确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但在确定事故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及权利义务仍应属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本案应当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可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当事人应负的法律责任。三、涉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嫌遗洒货物加气块的鄂A×××××号,鄂A×××××号机动车均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假设一审法院推定的事实成立,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姜五明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相关责任人按责分担。一审法院认为承保本案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当,请二审法院纠正。


上诉人陈祥平、康梦芝辩称,姜五明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应当在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谭荣华、谭万全、高桥公司辩称,同意姜五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辩称,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都是应当由高桥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是正确的,本次事故是受害者自己撞到发生的单方事故,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金福泰公司汉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陈祥平、康梦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姜五明、谭荣华、谭万全、高桥公司、金福泰公司汉南分公司、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共同赔偿陈祥平、康梦芝因其子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2,668.50元(由原诉请522,608.50元变更,包括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20元,丧葬费21,608.5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三轮车损失3,400元);本案诉讼费由姜五明、谭荣华、谭万全、高桥公司、金福泰公司汉南分公司、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陈××,河南省太康县张集乡陈老家四村居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是未依法登记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三轮汽车;陈祥平、康梦芝系其父母,长期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租地从事蘑菇种植。谭荣华,有驾驶资格,所驾驶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谭万全,该车挂靠在高桥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在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姜五明,有驾驶资格,系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金福泰运贸汉南分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两车都在保险期内。


2015年9月29日4时30分,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无灯光)的三轮汽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杜公湖北桥时,撞击桥面上的一块加气块后,其车向右侧侧翻,造成陈××受伤,三轮汽车受损,陈××后经120确认死亡。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全面的调查,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武公交证字(2015)第B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谭荣华驾驶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姜五明驾驶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运送“600×300×200”型号的加气块,由东西湖区新沟镇华宇泰新型材料建筑有限公司的搬运工堆砌,于2015年9月28日16时至2015年9月29日凌晨00时30分两车途径事发路段即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柏路杜公湖北桥。由于事发地没有监控,也未发现目击证人,无法查证桥面上加气块的来源。遗留在事故现场的加气块与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运送的规格为“600×300×200”加气块经司法鉴定成分基本相同。


一审法院依法对谭荣华和姜五明调查核实,在事故发生前,谭荣华和姜五明分别驾驶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拖“加气块”分别为35立方;其载重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核载11900公斤,实载18249公斤;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核载12410公斤,实载18287公斤。根据视频照片,加气块堆放超出两台货车两侧车厢护栏,没有采取安全加固措施。两台货车装载不符合车辆装载安全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属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陈祥平、康梦芝之子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农用三轮车(无灯光)在夜间撞击遗撒在路面上的加气块后,导致三轮车侧翻,造成陈××重伤,后经“120”确认其死亡属事实。对此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确定,事故发生前的2015年9月28日16时至2015年9月29日零时30分,谭荣华驾驶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姜五明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两次运送规格为“600×300×200”型号加气块途径事故发生路段,因白天有当地城管所的清洁工人清理路面,而夜间遗撒在事故路段的加气块不能及时清理;两台车运输的加气块经公安交管部门的委托司法鉴定,与遗撒在事故现场的加气块成分基本相同;在事故路段无监控视频,无法查明杜公湖此桥面上遗撒的加气块是哪一台车遗撒;但是在排除其他可能情况下,根据谭荣华和姜五明所驾驶的两台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车辆装载的安全规定,超载超高装载加气块且车厢两侧没有采取加固安全措施,不能排除遗撒加气块的可能性,谭荣华和姜五明无法证明尽到安全行驶的义务;推定事故现场遗撒的“加气块”属谭荣华和姜五明所驾驶的两台货车遗撒。加气块的遗撒妨碍通行造成对陈祥平、康梦芝之子陈××的侵害致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综合本案的特殊情况和事实,一审法院确定,由谭荣华和姜五明分别承担20%的责任;其余60%责任由陈××自担。因谭荣华系谭万全的雇佣司机,谭荣华所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谭万全承担;高桥公司和金福泰公司汉南分公司应依法承担各自登记车辆承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


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虽然都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根据保险条款'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任何损失和费用'属保险免责条款;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和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陈祥平、康梦芝诉请赔偿因其儿子陈××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因陈××为农村居民,无固定职业,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居住未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祥平、康梦芝诉请赡养费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解释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在死者陈××,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三轮车损失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对陈祥平、康梦芝的诉请,计算确认为: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50%),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20年)、亲属参加事故处理的交通和误工费确定5,000元,共计243,588.50元。陈祥平、康梦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陈祥平、康梦芝因其亲属陈××死亡的经济损失计243,588.50元分别应由谭万全和姜五明按20%赔偿48,717.70元。高桥公司和金福泰公司汉南分公司分别承担谭万全和姜五明对陈祥平、康梦芝赔偿的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谭万全赔偿陈祥平、康梦芝经济损失48,717.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姜五明赔偿陈祥平、康梦芝经济损失48,717.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高桥公司和金福泰公司汉南分公司分别承担谭万全和姜五明对陈祥平、康梦芝赔偿经济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陈祥平、康梦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7元(已减半收取由陈祥平、康梦芝预交),由谭万全负担311元,由姜五明负担311元,由陈祥平、康梦芝共同负担9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祥平、康梦芝提交了陈××的武汉市居住证,拟证明陈××在武汉市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该居住证办理时间为2015年7月,且即使按陈祥平、康梦芝庭审中的陈述,陈××在武汉市居住的时间为自2015年2月,至事故发生尚不满一年,故不能认定陈××的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陈祥平、康梦芝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祥平、康梦芝及姜五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程序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的问题;二、关于本案责任认定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陈祥平、康梦芝提交了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交通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谭荣华驾驶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姜五明驾驶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运送“600×300×200”型号的加气块在事故发生前两车同时两次途经事发路段,且运送的加气块与事故现场遗留的加气块外观形态相近,成分基本相同。结合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的谭荣华驾驶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姜五明驾驶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均存在超高超载及对超载加气块未采取防护加固措施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事故现场的加气块为谭荣华驾驶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或姜五明驾驶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遗撒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故现场的加气块为谭荣华驾驶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或姜五明驾驶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遗撒的事实存在并无不当。姜五明抗辩事故现场加气块并非其所驾驶车辆遗撒,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责任认定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参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从上述规定来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特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具体到本案中,应当为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或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非陈××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从时间及空间上来看,谭荣华驾驶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或姜五明驾驶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遗撒加气块与受害人陈××驾驶车辆撞到加气块均有较大间隔,不具有连续性,遗撒加气块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非紧密结合的一起交通事故。因此,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不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损失,为保险公司约定免除责任的情形,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亦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道路上遗撒大型混凝土砌块,对道路交通安全具有较大的危害性,谭荣华及姜五明不能证明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陈××未确保安全驾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谭荣华及姜五明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陈××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60%责任,谭荣华及姜五明各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综合受害人陈××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谭荣华及姜五明应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无明确的证据确定是谭荣华或姜五明驾驶的车辆遗撒了加气块,但两人的行为均可能造成损害后果,故谭荣华与姜五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谭荣华作为谭万全雇请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谭万全承担。高桥公司及金福泰公司汉南分公司分别作为谭万全及姜五明的挂靠公司,应当分别对谭万全及姜五明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陈祥平及康梦芝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陈祥平及康梦芝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酌情认定为20,000元。故,谭万全及姜五明应连带赔偿陈祥平及康梦芝各项损失共计166,153.1元(243,588.50×60%+20,000);高桥公司及金福泰公司汉南分公司分别对谭万全及姜五明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祥平、康梦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2132号民事判决;

二、谭万全、姜五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陈祥平、康梦芝各项损失共计166,153.1元;

三、武汉高桥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汉金福泰运贸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陈祥平、康梦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7元,由陈祥平、康梦芝负担662.8元,谭万全、姜五明、武汉高桥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汉金福泰运贸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连带负担934.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陈祥平、康梦芝负担1,822.4元,谭万全、姜五明、武汉高桥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汉金福泰运贸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连带负担2,73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兰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汤晓峰

书记员    郑蓉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驾驶员或车主作为第三者获商业三者险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刘亚力| 被保险车辆致第三者车辆受损,对远远超出修复时间的 不合理停运损失不予支持
挂靠货车出车祸,被挂靠单位不赔偿,究竟为何?
一女子被重型货车拖行近40米,竟奇迹般坐了起来
交通事故案件中,商业保险公司可以列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