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几年前,李先生与甲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书》,约定李先生担任甲公司副总经理一职,合同期限为三年,并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劳动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数月后,甲公司委派李先生前往乙地分公司,李先生负责分公司的全权经营且对甲公司负责;甲公司在李先生经营期间不再支付李先生工资;李先生在经营前期不缴纳加盟费,但接管分公司6个月后应开始向甲公司交纳加盟费。在分公司干了一年以后,李先生向甲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请求辞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并且终止双方签订的协议。甲公司总经理方某对李先生的申请签字同意。后甲公司以李先生违约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及未支付加盟费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甲公司的申诉请求。
[点评]
在本案中,甲公司提出其与李先生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因此判定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是本案的焦点,双方关系性质的确定不仅关系牵涉到李先生的辞职行为是否适应劳动法规,同时涉及到加盟费的法律适用。
那么,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是什么呢?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主要有以下区别:
从合同的主体上看,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劳动者个人。劳务关系的双方可能是个人,或者都是单位,也可能一方是单位,一方是个人。
从用工双方的关系上看,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只是按约提供劳务,用工者也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
从支付报酬的形式上看,劳动关系支付报酬的方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规律性。劳务关系多为一次性的即时清算或按阶段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
从法律的适用上来看,劳动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应由劳动法来调整。劳务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平等主体的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应由民法来调整解决。
具体到本案,李先生与甲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明确约定李先生担任甲公司副总经理一职,并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劳动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条款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且双方对该合同也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而甲公司委派李先生接管乙地分公司,应认定为承包合同关系,据此追索加盟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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