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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案件回顾

由江苏昆山中荣“8·2”特大爆炸事故说起

2014年8月2日7时34分,中荣公司组织员工在4号厂房(抛光车间)进行抛光作业时,发生重大铝粉尘爆炸事故,共计造成146人死亡,1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3.51亿元。

2015年2月10日上午10点,江苏昆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昆山“8·2”爆炸事故责任人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吴基滔,总经理林伯昌、安全生产主管吴升宪进行公开审理。公诉人认为,中荣公司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吴基滔、林伯昌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升宪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均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9年4月16日,国家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办法》明确了七种案件为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其中第三种就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根据《江苏昆山中荣“8·2”特别重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可知,事故发生的企业管理原因是:中荣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违法违规组织项目建设和生产。事故车间除尘系统较长时间未按规定清理,铝粉尘集聚,爆炸发生后,因没有泄爆装置,爆炸产生的高温气体和燃烧物瞬间经除尘管道从各吸尘口喷出,导致全车间所以工作操作人员直接受到爆炸冲击,造成群死群伤。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吴基滔,总经理林伯昌、安全生产主管吴升宪完全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入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该罪的客观方面是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的规定,并且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经过《刑法修正案(六)》的修改,事故的发生并不再局限于工厂、矿山、林场等企业、事业单位;至于事故发生前是否有人对事故隐患提出意见,是否经过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也都在所不问。

(2)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主管和直接管理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人员。

(3)主观方面是过失。

法条中的“安全生产设施”,包括:

(1)具有防护功能的设备和用品,用于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在劳动生产中免受损害,如防毒面罩、安全防护网等。

(2)具有警示功能的设备,用于提醒劳动人员危险的存在,防止事故的发生,如信号灯、逃生指示标志等。

(3)具有救助功能的装置或用品,用于排除事故危险,帮助劳动人员逃生,如消防设备、疏散楼梯等。

而“安全生产条件”侧重于对主管人员、劳动人员的要求,包括:

(1)责任要求,主要负责人应制定生产安全方面的制度和规章,特殊职业的从业人员要经过专门的培训和考核等。

(2)场所要求,例如投入生产经营的厂房、设施等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设置的要求。

(3)资金要求,生产经营罪必须保证必要的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否则要求对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接连不断发生的安全事故,时刻在警醒着企业家,安全工作责任重大,应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经营管理,防患于未然,避免刑事风险。谁都不希望安全事故的发生,相信发生安全事故的企业家也悔不当初,因眼前小利而造成更大的损失,甚至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企业家对企业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既是自己对公司、企业应尽的勤勉义务,也是所在公司、企业所应尽的社会责任。应务必将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进行细化,真正将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落到实处。否则,一旦发生安全事故,不仅危及企业与社会大众,自己也会在“不知不觉”中成为犯罪人,对自己的人生、事业、家庭造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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