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被代持的股权时,不能直接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而应先确认代持关系,然后再进行分割继承。
【基本案情】
王某系万资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王某生前与庆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作谦口头协商以庆铃公司的名义为王某购买烟台银行的股份。2008年12月1日,万资公司向庆铃公司转账汇款435万元,用途载明为货款。2008年12月3日,庆铃公司与烟台银行签订股份认购协议,协议签订后,烟台银行给庆铃公司出具了股权证,载明:股东名称:烟台庆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权数:320万股。2008年12月30日,庆铃公司向王某出具证明:“沈阳王某在2008年12月8号汇款贰佰万元委托烟台庆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烟台银行股票(价格为贰元每股)壹佰万股。”王某过世后,其继承人钟华、王奇因与庆铃公司为320万股的股权权属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庆铃公司所持烟台银行的320万股股权归钟华、王奇所有。
【案情简介】
烟台中院一审判决确认庆铃公司名下的320万股烟台银行股份中的100万股系庆铃公司代王某持有,但未直接确认100万股归钟华、王奇所有。钟华、王奇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院,被裁定驳回,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
【争议焦点】
继承法律关系与股权确认法律关系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
继承法律关系与股权确认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钟华、王奇是否能作为王谦的继承人取得王谦的财产权益属于继承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未将属于王谦的实体权利直接判归钟华、王奇所有,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的问题。钟华、王奇一审诉请确认庆铃公司代王谦持有的烟台银行的股权归钟华、王奇所有,原审判决确认庆铃公司名下的320万股烟台银行股份中的100万股系庆铃公司代王谦持有,是对庆铃公司代持股事实的确认,并非是对王谦股东资格的确认,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
【案件评析】
因继承法律关系与股权确认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继承人要继承被代持的股权,应当先确认被继承人确实存在被代持的事实。
在继承人要求继承被代持股权时,应先代替被继承人先行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证明被继承人为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进而确认代持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代持关系。
在确认名义股东与被继承人的代持关系后,对应股权才可作为被继承人可供继承的财产范围,进而对该股权进行分割继承。
【相关法律法规】
《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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