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会议纪要》第30至35条就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认定,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包括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损害赔偿,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上期【公司实务】《九民纪要》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及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上),我们对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认定问题进行了讨论,下面我们将探讨一下合同违反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认定,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二、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
1、《九民纪要》关于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1999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即《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从司法解释层面确立了确认合同无效的原则,即不得以违反行政规章而认定合同无效。
《九民纪要》在解决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的效力问题的同时,还提出了违反规章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即第31条规定了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问题:“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九民纪要》的上述规定,似乎上突破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确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原则。
《九民纪要》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规定的起点是合同违反了规章,落脚点是违反的规章的内容涉及公序良俗,包括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
通过上述解读,我们认为,《九民纪要》的规定,表面上突破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确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原则,但其实质是规定了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实际上并未突破《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原则。
2、“规章”有哪些?
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了解什么是规章?规章属于广义的法律范围,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即国务院部门规章。《立法法》第八十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第八十一条:“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3、《九民纪要》之“规章”是否包括“地方政府规章”。
《九民纪要》在相关规定中并未将规章进行区分,即区分是国务院部门规章还是地方政府规章,亦或是二者兼容。但考虑到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政府规章,而《九民纪要》并未提及违反地方性法规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从举重以明轻原则及保障法律适用统一性的角度考虑,不应包括地方政府规章。
且《九民纪要》第31条规定中表述为“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所列举的“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等方面,皆为国务院相关部门职权范围内,一般由国家层面制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地方政府一般无权制定相关规章。
综上,我们倾向于认为,不将地方政府规章包括在《九民纪要》规定的“规章”范畴。
4、金融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我国金融业实行特许经营制,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以及《证券法》的规定,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制定对相关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该等规章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银保监会、证监会作为金融行业监管机构,经过具体法律授权,按照《立法法》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所规定的规章制定程序而制定的“规定”“办法”等应当属于规章。但其未按照相关制定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通知”“决定”“意见”等,应属于效力低于规章的“规范性文件”。
从司法实践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已经越来越重视维护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尽管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这不意味着仅违反部门规章的合同必然有效。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能论证该等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进而认定合同无效。
《九民纪要》进一步明确了,如果违反的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将导致合同无效。在此情况下,各方应该充分重视国务院部门规章,特别是金融监管部门规章的规定,避免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导致合同无效。
相关案例:
1、2011年,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签订《信托持股协议》,约定天策公司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伟杰公司代持其拥有的2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
2、2012年,君康人寿公司股东同比例增资,伟杰公司股份额为4亿股。
3、2014年,天策公司向伟杰公司发出《关于终止信托的通知》,要求伟杰公司依据《信托持股协议》终止信托,将信托股份过户到天策公司名下,并结清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之间的信托报酬。
4、随后,伟杰公司向天策公司发出《催告函》,确认双方就君康人寿公司股权代持等事宜签订了《信托持股协议》,但不同意将股权过户,双方产生纠纷。
5、天策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伟杰公司将其受托持有的4亿股君康人寿股权过户到天策公司名下。
6、福建高院一审认为,两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判决伟杰公司将其受托持有的4亿股君康人寿股权过户给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明显违反了原保监会出台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虽然该办法系部门规章,但代持保险公司会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违反公序良俗,因此《信托持股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为进一步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最高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福建高院重审。
本案中,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因为,如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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