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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建议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过程中仍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

一、政府信息公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一些应主动公开的信息不主动公开。《条例》要求对涉及社会广泛关注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但行政机关在履行时存在较大随意性。如城市开发领域的政府信息,法律规定了很多应予主动公开的事项,但是在现实中却存在大量不公开的情况。

二是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规范。有的不止一次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内容,甚至在补正数次后以申请事项不明确为由,最终不予受理;有的乱用涉密审查程序;有的在自己持有信息的情况下,仍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行政机关获取。有的随意延期,且延期后仍然不公开。

三是故意不公开政府信息。有的以各种抗辩理由拒绝公开;有的在诉讼程序中不接受当事人和法院的协调建议,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有的在诉讼败诉后,采取其他方式继续拖延、拒绝。

二、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

一是对政府信息的界定不科学。社会实践中申请人对政府信息的需求远远超过了《条例》的规定。有些信息没有现成文本,需要在现有基础上进行加工组合、简化整理。《条例》对政府信息的界定不能正确概括政府信息客观构成及范围,使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受到了明显的限制。

二是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构成复杂。在《条例》规定中包括如下各类信息公开主体:一是组织、领导、监督、指导、协调主体;二是工作责任主体;三是协调主体;四是审批主体。各类主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相同。但《条例》对分工并未具体明确,导致各类主体的法定职责缺乏明确制约,使得行政机关的选择性裁量权较大。

三是自我管理式的制度。目前的制度是行政机关在具体信息发布和审查方面实行自主管理、自主审查和自主公开。上级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主要是在政策制定、平台推广层面,而不涉及到对下级机关具体工作的监督制约。这种自我管理式的主动公开制度,导致权力运行缺乏制约,外部监督虚化。

三、对策建议

(一)出台信息公开法。《条例》的实施深受人民群众欢迎,政府已经具备信息公开意识,制定相关法律的时机已经成熟,应适时将《条例》上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法》。

(二)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一是安全稳定原则,即政府信息公开不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全、公共安全以及社会稳定。二是主体平等、合理利用原则,即申请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的资格、机会是平等的,且任何权利主体获得政府信息的程度是合理的、不得毫无节制的滥用权利。三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构成信息公开申请的随意性现象,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申请的正当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的,应不予提供。

(三)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运行边界。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实行当场审查,并当场作出答复。如果行政机关认为描述不清楚的,应当马上告知并帮助申请人补正、完善。对于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如果申请人拒绝补正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以申请人的现有描述为基础进行关键字式的模糊搜索的方式查找政府信息,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答复或者提供;如果未能查找到,也应作出实体答复。

(四)做好主动公开工作。各公开主体应定期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各级政府信息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政府的监管工作。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备份保存制度。做好依申请公开与主动公开的成果互享和成果转化工作,对于依申请公开量比较大的政府信息,可转为主动公开。对于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如果申请人有特殊需要,可提供适当方便。

(五)强化监督。对于一些可以侧面反映出行政机关违法问题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自然不愿意主动公开。应当改变现有模式,推动行政机关统一公开政府信息的机制。一是健全统一公开的平台建设,提高公开载体的权威性、降低成本;二是确立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提交、审查、发布机制,由行政机关向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提交政府信息.--------------------福州二中福州民革张祖仁
fz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过程中仍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

一、政府信息公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一些应主动公开的信息不主动公开。《条例》要求对涉及社会广泛关注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但行政机关在履行时存在较大随意性。如城市开发领域的政府信息,法律规定了很多应予主动公开的事项,但是在现实中却存在大量不公开的情况。

二是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规范。有的不止一次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内容,甚至在补正数次后以申请事项不明确为由,最终不予受理;有的乱用涉密审查程序;有的在自己持有信息的情况下,仍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行政机关获取。有的随意延期,且延期后仍然不公开。

三是故意不公开政府信息。有的以各种抗辩理由拒绝公开;有的在诉讼程序中不接受当事人和法院的协调建议,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有的在诉讼败诉后,采取其他方式继续拖延、拒绝。

二、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

一是对政府信息的界定不科学。社会实践中申请人对政府信息的需求远远超过了《条例》的规定。有些信息没有现成文本,需要在现有基础上进行加工组合、简化整理。《条例》对政府信息的界定不能正确概括政府信息客观构成及范围,使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受到了明显的限制。

二是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构成复杂。在《条例》规定中包括如下各类信息公开主体:一是组织、领导、监督、指导、协调主体;二是工作责任主体;三是协调主体;四是审批主体。各类主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相同。但《条例》对分工并未具体明确,导致各类主体的法定职责缺乏明确制约,使得行政机关的选择性裁量权较大。

三是自我管理式的制度。目前的制度是行政机关在具体信息发布和审查方面实行自主管理、自主审查和自主公开。上级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主要是在政策制定、平台推广层面,而不涉及到对下级机关具体工作的监督制约。这种自我管理式的主动公开制度,导致权力运行缺乏制约,外部监督虚化。

三、对策建议

(一)出台信息公开法。《条例》的实施深受人民群众欢迎,政府已经具备信息公开意识,制定相关法律的时机已经成熟,应适时将《条例》上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法》。

(二)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一是安全稳定原则,即政府信息公开不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全、公共安全以及社会稳定。二是主体平等、合理利用原则,即申请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的资格、机会是平等的,且任何权利主体获得政府信息的程度是合理的、不得毫无节制的滥用权利。三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构成信息公开申请的随意性现象,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申请的正当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的,应不予提供。

(三)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运行边界。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实行当场审查,并当场作出答复。如果行政机关认为描述不清楚的,应当马上告知并帮助申请人补正、完善。对于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如果申请人拒绝补正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以申请人的现有描述为基础进行关键字式的模糊搜索的方式查找政府信息,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答复或者提供;如果未能查找到,也应作出实体答复。

(四)做好主动公开工作。各公开主体应定期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各级政府信息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政府的监管工作。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备份保存制度。做好依申请公开与主动公开的成果互享和成果转化工作,对于依申请公开量比较大的政府信息,可转为主动公开。对于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如果申请人有特殊需要,可提供适当方便。

(五)强化监督。对于一些可以侧面反映出行政机关违法问题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自然不愿意主动公开。应当改变现有模式,推动行政机关统一公开政府信息的机制。一是健全统一公开的平台建设,提高公开载体的权威性、降低成本;二是确立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提交、审查、发布机制,由行政机关向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提交政府信息.--------------------福州二中福州民革张祖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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