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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遇见“三流一致”

       关于“三流一致”,有太多的感慨!尤其是营改增之后,房地产企业提起“三流一致”,顿觉后脑勺“冷风”嗖嗖往上串!

       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要面对现实,聊聊江湖上传言已久的“三流一致”

首先,我们得知道三流一致的说的是什么意思?


“三流”,指的是资金流(银行的收付款凭证)、发票流(发票的开票方和收票方)、货物流(或者劳务流、服务流),这三个流向保持一致。


我们通过一个简单业务来阐述这个问题。

金穗源房地产公司(甲方)和施工方(乙方)签署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00万元。则三流一致表示的意思是:乙方与甲方签署合同,乙方干活,乙方收钱,乙方开具发票;甲方付款,甲方收到发票。


这是个固定的格式,不得再有其他人(或者第三方)参与。因此网上有人也称之为“五流一致”,增加了合同、收付款。


其次,为什么要说“三流一致”这件事呢?


说来话长,是因为一个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于1995年10月18日发布了《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该文件第一条第三项规定: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这就是传说中的“三流一致”条款,192号文件活到今天,也就是这一条继续焕发着耀眼的光芒,其他条款大部分已经作废了。


目前,经济业务发展已经多样化和多元化,比如:电子合同的出现、诚信体系的不断建立和完善、付款方式的多元化、电子发票的快速发展与推广等等,与制定文件当年的经济形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尤其是营改增之后,相当一部分服务领域已经不适用该条规定。


比如:

财务人员出差参加房地产业务培训,到酒店住宿的时候,财务人员付住宿费给酒店,付培训费给培训机构,然后取得培训机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回单位报销。


请问:住宿费、培训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是否可以抵扣?如果可以抵扣,请问:三流一致么!?

典型的“三流不一致”!

但是为什么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

如果继续沿用这个文件,那么……(此处省去500字)你懂的!


了解三流一致的渊源和规定之后,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要规定“三流一致”呢?

因为三流不一致,有可能涉嫌“虚开发票”,注意字眼:有可能!

也就是说,三流不一致不一定是虚开发票,但是有虚开发票的嫌疑!

后果就是:税务机关有可能认定虚列支出,不让抵扣进项,企业所得税有可能不让扣除!


那么,什么是虚开发票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版) 》(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通过以上条款学习,我们知道了虚开发票的行为是指:

为他人开具、为自己开具、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文件规定: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条款清晰指出了三类虚开行为:没有真实经济业务而虚开;有经纪业务但虚开金额或数量;代开。


我们通过学习“三流一致”与“虚开发票”,没发现二者有必然联系啊!我们仅仅是 “三流不一致”好不好?有那么严重么!?


我们虚拟一个案例来解读:

某房地产企业在成本结转的时候,发现需要“虚开”一张绿化工程发票,于是找了一家绿化公司代开了20万元苗木发票。


问题是:房地产企业将资金会真的付给苗木公司吗?

真实的业务是这样的:

房地产企业与张三签署委托付款协议,让张三代付20万元的绿化款给苗木公司。因为张三曾借房地产企业20万元没有归还。而张三其实就是房地产企业大股东的小舅子。一切的一切尽在不言中…..


通过以上业务大家发现,尤其是资金流不一致的事情,虚开发票的可能性最大,也是虚开的典型手法。所以税收文件要求三流一致,目的就是控制资金流、验证经济业务业务的真实性!


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如果房地产企业支付给了苗木公司20万元,苗木公司扣除开具发票“税点”之后,通过内帐又转付给了房地产企业的大股东或者张三。形式上完全具备了三流一致,难道就不是虚开发票吗?


好了,估计大家已经明白了:三流不一致有可能会存在虚开行为;三流一致不一定就不是虚开。


在社会诚信体系没有高度完善的情况下,三流一致是预防虚开发票的有效有段,是很有必要的,但不是唯一手段。或者说,不能因为三流不一致,就认定为虚开发票,就不让抵扣增值税进项!


2016年5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在一次视频会议上,解答住宿费发票进项税额抵扣是否需要“三流一致”的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问题的答复如下:

“第二个问题是说纳税人取得服务品名为住宿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住宿费是以个人账户支付的,这种情况能否允许抵扣进项税?是不是需要以单位对公账户转账付款才允许抵扣?”


总局的回答是:

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总局的这段话还有一层意思在里面:

收款方必须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方一致。

即:谁收钱,谁开票!


不管谁支付价款,只要实际收到价款的一方就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方,取得增值税专票的进项就可以抵扣。

这个钱是取得发票方支付的,还是委托其他人支付的,不影响进项税抵扣。


好了,刚才吓得出了一身冷汗,现在可以放下心了。

在现实交易中,三流一致与虚开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在实际操作中,税务机关和财税人员受到传统理解的影响,片面地将“三流一致”作为判定“虚开”的依据,教条的套用“三流一致”!


“三流一致”是为了防范虚开发票,但不是判定虚开的唯一标准。房地产企业在实际经济业务中,尽量保持三流一致,如果因三角债等原因不能保证,要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业务真实性、提供真实性的相关资料和证据。

如果您对“三流一致”还有疑问,或者还有其他问题,可以通过右下角“写留言”告诉我,如果你觉得问题不好描述, 12月份我会在济南安排两天的学习会议(主题是:《房地产企业年终政策盘点暨汇算清缴准备事项专题讲座》,时间是15、16号),到时我们会场面对面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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