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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

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97号

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宝龙公司交付的案涉租赁场所不符合约定,雅豪家居公司未交租金,不属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能否支持违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尚无明确规定,原判决未支持宝龙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92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

解巍主张依据另案生效判决的认定,其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经审查,该生效判决仅是向解巍释明其关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由不属于该案审理的范围,而非认定解巍享有解除合同的实体权利。解巍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仍然要看案涉合同是否具备约定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

解巍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如乙方原因合同不能履行,乙方投入及收益不予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其可以以放弃目标公司的投入及收益并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而解除合同。从合同约定来看,该条款是对违约责任而非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在解巍违约的情形下,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必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合同的解除是法律允许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可采取的补救方式,是否愿意继续受到合同约束的选择权在于非违约方。具体到本案,即使解巍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可能导致王吉财的股权转让对价难以实际全部实现,但王吉财作为非违约方,仍然愿意继续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以转让全部股权为代价获取对解巍的金钱债权,其该项选择权应得到法律保护。故解巍以该合同条款的约定作为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依据不能成立。

解巍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案涉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应当解除。从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前提来看,其适用的债务种类为“非金钱债务”,而在本案中非违约方王吉财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以获取对解巍的金钱债权,解巍对王吉财所负的债务为金钱债务,故上述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解巍二审时提交两份证据以证明辽阳钢铁有限公司发生严重经营困难,造成其无力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但其经济情况仅能影响王吉财的股权转让对价是否能够得以实际全部实现,并不能因此赋予解巍合同解除权,故对解巍二审所举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解巍对其本人名下全部财产进行审计的请求,本院亦不予准许。解巍的经济状况恶化与否并非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也不能以此为由阻碍非违约方主张合同权益。故解巍主张合同已具备法定解除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在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和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形下,解巍要求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48号

华光小原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合同

首先,2012年2月24日的《化工原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每三个月发货一次,发货数量及到货时间以需方传真要求为准。”可见,上海锗业发货是以华光小原的传真通知为前提。由于华光小原一直未传真确认发货数量和发货时间,上海锗业没有发货不构成违约。该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华光小原要求解除合同而导致,因此上海锗业为守约方,华光小原为违约方。至于上海锗业是否已经为供货而备货,对其实际损失有影响,与判断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无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违约解除权,是指守约方对违约方的解除权。由于上海锗业不存在违约行为,华光小原不享有违约解除权。华光小原关于其可以行使该法定解除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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