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裁判规则适用指引(四)

总第269期

  

阅读提示:凡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法人的企业,均依法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设立者或者投资人只对企业负有限责任,对企业债务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侵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则需通过揭开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的面纱而追究面纱背后的股东个人的连带责任。此即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本文涵盖了有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现行法规、典型案例及司法观点,共计7万余字,字数较多,建议收藏备查。

作者:徐忠兴〔私信:xzx_lawyers〕

来源:法学45度〔ID:xzx-lawyer〕首发

声明:转载请于文首注明作者及来源

阅读全文

31.母子公司结构下否定子公司法人人格的标准

——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澳柯玛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新能源配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母子公司结构之下,否定子公司法人人格的标准应是过度控制标准,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从严掌握,如果母子公司双方均系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只是一般意义上的控制未超出合法范围,母公司并未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则不应认定两者人格混同,进而否定子公司法人人格。

裁判理由:《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是人民法院据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主要法律依据,其确定的标准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在母子公司结构之下,否定子公司法人人格的标准应是过度控制标准。所谓过度控制,主要是指母公司基于不正当的目的,幕后操作子公司,将亏损留在子公司,从而造成母子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资产、管理混同等情形,导致子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此处的过度控制不同于母公司对子公司一般意义上的控制,它并非仅仅是持续、广泛的控制,还包括不当行使控制权,从而导致子公司独立人格的丧失。如果母子公司双方均系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只是一般意义上的控制未超出合法范围,母公司并未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则不应认定两者人格混同,进而否定子公司法人人格。

案例索引:见武建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理解——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澳柯玛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新能源配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载景汉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75—479页;另载苏泽林、景汉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立案二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11年第4辑(总第3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77—81页。

32.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另一公司责任时应当考察的基本事项

——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与中商企业集团公司、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发展总公司、无锡市锡佛建筑装潢装饰总公司借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监字第598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另一公司责任时,应当避免轻率和简单。认定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应当充分考察两公司之间的性质、职能、财产、财务、管理、经营状况等,其中尤其是财产的独立性。如果证明两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证据尚不充分,且二者是否给债权人带来主体辨认的困难,以及是否实际危害了债权人的权益亦不确定,则不应认定两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理由:理论上存在企业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所谓企业法人人格混同,是指企业法人与其股东人格或其他企业法人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使企业法人成为其股东或其他企业法人的另一个自我,形成股东即法人或企业法人即股东的情形。主要表现在公司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务、管理机构、业务、人员等混沌不分,这种混沌状态给公司债权人带来主体辨认上的困难,最终危害到债权人的债权利益。法人人格混同制度在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界多认为,法人人格混同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重合性或因果性。实践中,对于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多是通过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权利人进行救济和保护,即《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但应注意的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另一公司责任时,应当避免轻率和简单,否则将会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础造成损伤。在认定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时,应当充分考察两公司之间的性质、职能、财产、财务、管理、经营状况等,其中尤其是财产的独立性。如果证明两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证据尚不充分,且二者是否给债权人带来主体辨认的困难,以及是否实际危害了债权人的权益亦不确定,则不应认定两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

案例索引:见梁爽:《对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与处理——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与中商企业集团公司、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发展总公司、无锡市锡佛建筑装潢装饰总公司借款纠纷案》,载景汉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87—496页;另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41—450页。

33.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把握的基本原则

——宜昌市万佳百货公司、宜昌万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万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段晓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531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首先,必须严格把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构成要件,即股东是否滥用了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其违法行为的目的是否为了逃避债务,是否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其次,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只能是债权人或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再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效果是暂时而非永久,且仅止于该案之中;最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仅适用于诉讼程序中。

裁判理由:《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前提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人人格只有在被股东遭到滥用,用于逃避债务并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第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后果是,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此时公司不再具有独立人格,公司人格为股东人格所吸收,两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应当树立股东有限责任为原则、股东连带责任为例外的理念。即应当严格、谨慎适用,避免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本身被滥用,动摇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公司制度的根本。首先,必须严格把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构成要件,即股东是否滥用了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其违法行为的目的是否为了逃避债务,是否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如果股东的违法行为并未对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不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即使造成了其他损害后果,也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例如,股东将其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转入股东个人账户,抽逃了部分出资,但其剩余房产、土地仍足以清偿债权的,法院就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其次,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只能是债权人或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公司不能为了利益否认自己的人格。同样,公司的股东不论出于何种原因,一般也不能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再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效果是暂时而非永久,且仅止于该案之中。例如,在先后进行的两起诉讼中,法院在前案中认为被告公司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后案中,这一认定结论不能直接适用,后案的债权人若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仍需重新进行举证。最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仅适用于诉讼程序中。对于虽然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但诉讼中债权人未提出该项主张或虽然提出但法院未予认定的,执行阶段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执行股东的财产。债权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起诉或申请再审。

案例索引:见叶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宜昌市万佳百货公司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载景汉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97—508页;另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75—486页。

34.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把握的关键环节

——宜昌市万佳百货公司、宜昌万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万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段晓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531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中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总的来说,常见的“滥用”行为可以归纳为公司资本不充足和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

裁判理由:《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该条中规定的“滥用”。总的来说,常见的“滥用”行为可以归纳为公司资本不充足和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1)公司资本不充足。这里的公司资本不充足一般是指股东通过虚假出资证明、虚假验资、抽逃出资等违法方式使公司并无真实注册资本或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标准。此时股东诈欺意图明显,如果因此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则构成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应当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股东对公司实施过度控制。股东对公司实施过度控制包括股东将自己的财务与公司的财务相混同或吸收公司财产,在公司决策中不遵守公司程式,以股东行为代替公司行为。例如,公司不设或虚设股东会或董事会,由控股股东直接控制公司决策。又如,公司与股东之间人事交叉、业务混同,“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再如,“姐妹公司”之间相互恶意串通,将优质财产转移后故意使原负债公司不年检进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些行为都使得公司无法独立、理性地在法律范围内运营,从而丧失了其独立人格。

案例索引:见叶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宜昌市万佳百货公司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载景汉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97—508页;另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75—486页。

35.认定公司股东因滥用权利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基本要件

——广西南宁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强、广西恒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79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认定公司股东因滥用权利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二是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收取款项及出具收条等相关民事行为,不足以认定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资产存在混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裁判理由:《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规定为:“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二是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代表公司收取款项及出具收条等相关民事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的相关民事行为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应当视为公司的行为,不能仅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上述行为即认定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从而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公司的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资产存在混同的,应当对此举证加以证明,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见《广西南宁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成员:高珂、董华、范向阳),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年8月13日发布。

36.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具体经营行为进行管理、监督是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918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股东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方式,对公司的具体经营行为进行过度管理、监督,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彼此人格独立,公司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从事经营,并独立承担债务责任,股东仅基于出资而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另据《公司法》关于公司组织机构及其职权的规定,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均应通过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方式履行表决权,行使其股东权利。股东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方式,对公司的具体经营行为进行过度管理、监督,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见《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成员:孙延平、叶阳、孙茜),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年12月14日发布。

37.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个案中的慎重适用原则

——四川通信服务公司、四川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金河支行、四川金租实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同时具备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滥用法人人格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两个要件。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虽然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组织机构的混同)的表象,但不能简单地以混同来认定股东是否滥用了法人人格,而应视其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是否利用混同的方便,以牺牲法人利益为代价,将法人作为其获取个人利益的工具,并由此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在债权人所举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时,人民法院不能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名轻易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追究其股东的民事责任。

裁判理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法人制度必要的、有益的补充,是对法人制度的严格遵守,是以维护法人人格独立为使命的。该制度设计的理念是为个案中债权人权利实现提供司法救济,以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进行的事后规制,实现法律公正、公平的价值目标,而不是为了对公司法人人格作出是否合法的评价。该制度的适用是在承认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前提下针对特定法律关系对法人人格暂时地、个案的否认,而不是从根本上、全面地否认其法人人格。即法人人格否认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是基于特定原因,而非普遍适用。因此,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一定要慎重,以防对法人制度的破坏。慎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要严格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条件,尤其要注意滥用行为的认定,以及滥用行为和债权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个要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首先是存在对法人人格滥用的行为。无论何种形式的滥用行为,均应表现为忽略法人制度本质和目的,将法人人格作为其牟取私利的工具和手段,无视法人利益,将自身意志强加于法人意志之上这些基本特征。理论界现存在一种倾向,即简单地将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组织机构的混同)视为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并在出现几种混同情形时不加任何条件地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实际上,不论是哪种混同,仅仅是为某些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提供了方便,或者说是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滥用了法人人格,不能简单地以混同来认定,而应视其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是否利用混同的方便,以牺牲法人利益为代价,将法人作为其获取个人利益的工具。只有股东确实实施了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才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其责任。另外,滥用法人人格行为还必须给债权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如果股东的行为虽然有悖于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宗旨,但客观上并未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关系,则无需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体系。同时,滥用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滥用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无法确定滥用行为者的法律责任,故不能在具体法律关系中通过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总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定要在条件严格成就前提下谨慎适用。在债权人所举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宜轻易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追究其股东的民事责任。只有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尚可适用该制度,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在法人制度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二者权衡中,法人制度当仁不让是首位的,不能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名而随意地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

案例索引:见刘敏:《“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个案中的慎重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l辑(总第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212页。

38.不存在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明标准

——朱孔文与临沂市昆和物资有限公司、临沂市源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68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对于不存在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而言,认定人格混同、要求关联公司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应当有证据证实公司之间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给债权人带来债务主体辨认上的困难,使关联公司藉此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利益。

裁判理由:《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为否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予慎重适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号)》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判断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通常适用三个标准,即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对于不存在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而言,认定人格混同、要求关联公司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更需有证据证实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而且这种混同状态给债权人带来债务主体辨认上的困难,使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最终危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主张各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请求判令各关联公司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仅需要判断各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在人员、业务、财产方面构成混同,而且需要判断关联公司是否藉此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利益。

案例索引:见《朱孔文与临沂市源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临沂市昆和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成员:贾清林、武建华、杨迪),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年3月1日发布。

39.两公司资产合并情形下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其债务责任

——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与董凯债务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861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虽然公司未被注销,但已停止生产经营,并将所有资产并入另一公司的分支机构,与该分支机构在财产、组织机构、经营场所、从业人员等方面完全混同,且在此之后无独立于另一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应当认定该公司与另一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上述分支机构被注销的,另一公司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由此可知,虽然公司未被注销,但已停止生产经营,并将所有资产并入另一公司的分支机构,已无自有注册资金,实际上成为一个空壳企业,且在此之后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有独立于另一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与另一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财产、组织机构、经营场所、从业人员等方面完全混同,故该公司已不具备独立法人的法定条件,与另一公司的分支机构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两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在另一公司的分支机构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可以依据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理论,应当认定该公司与另一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实为同一主体,并不存在两个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另一公司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编:《最高人民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第2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53—158页。

40.公司股权转让情形下能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与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正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909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在公司一直存续、并未发生解散、破产等导致法人人格消灭事由的情况下,公司的现任股东通过受让原股东的股权成为公司的新股东,仅是公司内部出资人的变化,并不构成对公司法人人格的任何影响,亦不影响公司对外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裁判理由:《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上述规定可知,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股东作为公司资本的提供者因其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而享有公司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公司责任独立于股东个人责任,股东的变更不构成公司法人人格的变更,亦不影响公司对外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在公司一直存续、并未发生解散、破产等导致法人人格消灭事由的情况下,公司的现任股东通过受让原股东的股权成为公司的新股东,仅是公司内部出资人的变化,并不构成对公司法人人格的任何影响,亦不影响公司对外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案例索引:见《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与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成员:王涛、李相波、梅芳),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年12月24日发布。

41.母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认定规则

——中国建设银行保定裕东办事处与保定瑞丰糖业有限公司、河北保定糖酒副食品集团总公司、河北省保定五金交电采购供应站、保定市酒类公司、保定市食业公司、河北蓝源保健饮品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判断母子公司之间是否人格混同,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各种证据,严格掌握标准,不宜因为存在单一的、非关键的表征而认定母子公司人格混同。虽然母公司对其子公司采取统一对外贷款、统一汇总纳税、统一上交利润等控制措施,但子公司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其财产、财务均未与母公司混同,不应认定子公司丧失法人独立地位。即便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过度控制,以至于损害子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也只可能产生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而不能据此反向推论由子公司对其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子公司依法成立后,虽然没有在商业银行开立独立的账户,但在母公司的所谓内部银行开立了独立的账户,建立了一套完整的与母公司及其他子公司相独立的账册、账务记录,并进行独立核算,不存在与母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况;虽然母公司将其营业场地交给子公司长期无偿使用,但产权仍归属于母公司,且子公司的账目与母公司的账目相互独立,财产归属明晰,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虽然子公司在经营中所需资金由母公司向商业银行统一借贷,再由母公司发放给子公司使用,但母公司并非是无偿划拨,而是以借贷的形式进行,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历年的往来账目中对子公司欠母公司的款项均有记载,故不能据此认定子公司无权独立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及自主经营;虽然子公司成立后未进行税务登记及独立缴纳税款,但其在独立核算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营业及利润情况将自己的应缴纳税款交付给母公司,再由母公司统一向税务机关代为缴纳,这只是母公司对子公司进行管理与控制的一种模式。综上,虽然母公司对其子公司采取统一对外贷款、统一汇总纳税、统一上交利润等控制措施,但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其财产、财务均未与母公司混同,不应认定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了过度控制,子公司因此丧失了法人独立地位,进而由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即便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了过度控制,以至于损害子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也只可能产生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而不能据此反向推论由子公司对其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见《中国建设银行保定裕东办事处与保定瑞丰糖业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2卷(总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59—371页。

42.非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

——四川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重庆渝蓉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与重庆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关系的两个公司隶属同一集团公司、使用同一商标注册和特定人员在两个公司先后任职等事实,均只能证明两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不能作为认定两个公司人格混同的依据。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关系的两个关联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应当综合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等标准加以认定。只有在确有充分证据证明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才能通过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非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之间对公司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所谓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的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以致于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或两家公司无法实质区分的情形。主要表现为母子公司之间、兄弟公司之间及相互投资而引起的人格混同,表现在公司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务、管理机构、业务的不分,财务混同,表现为收支记录、账簿、财务会计等难以区分。这种混同状态给债权人带来主体辨认上的困难,最终危害到债权人的债权。在公司法理论上,公司人格混同可根据混同对象区分为公司与股东的混同、公司与非股东公司的混同两大类。同一投资主体的关联公司之间,如果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关系,则此类公司之间要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只能是公司与非股东公司之间的混同。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现象就是此类混同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号)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理由可知,判断两个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主要有三:一是人员混同;二是业务混同;三是财产混同。首先,人员混同是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等控制公司的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它具有独立意志。而公司作为拟制的民事主体,其意志是通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表达出来的,如果公司的上述人员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同,则很难保证公司能基于本公司利益形成完全独立自主的意志。其次,业务混同是指不同公司之间的业务类型、经营模式、交易方式、定价机制等混同。在实践中,公司业务混同主要表现在:(1)两个公司均从事相同或类似的业务活动,两个公司所从事的具体交易行为不独立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同一控制股东又称为大股东的支配,是指个别股东控制有两个以上不同公司半数以上股权或股份,使这些公司被单个控制股东所左右,公司成为被股东利用的一个工具。这时,股东任意干预不同公司的具体活动,将自己的意志说成是公司的意志,使公司丧失经营自主权和独立人格。(2)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其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准,根本无独立、自由竞争可言,资金也因此在公司之间任意流动。(3)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以上种种足以使“兄弟公司”“姐妹公司”之间在外观上的独立性几乎丧失。再次,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其他公司的财产相互区分。其主要表现有:公司营业场所与其他公司的营业场所完全同一,公司与其他公司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账薄与其他公司账薄不分或合一,以致出现财务混乱;公司与其他公司的盈亏互为混杂,而且两者之间的费用亦互为摊销等等。对照上述标准,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关系的两个公司隶属同一集团公司、使用同一商标注册和特定人员在两个公司先后任职等事实,均只能证明两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不能作为认定两个公司人格混同的依据。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关系的两个关联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应当综合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和财务混同等标准加以认定。只有在确有充分证据证明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才能通过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非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之间对公司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见肖峰:《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只有在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才能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其他公司对本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四川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重庆渝蓉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总第5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72—189页。

43.非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条件

——四川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重庆渝蓉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与重庆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我国目前立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了严格限制。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关系的两个公司之间构成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才能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通过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对各自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只能是公司制度的例外。因此,要从严掌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目前立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了严格限制。具体表现为:(1)关于适用条件。在程序上,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在实体上,须同时具备《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避免因滥用该制度而动摇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基石。(2)关于适用对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公司股东,可见,我国目前立法还未明确规定非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之间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因关联公司之间人格不分,导致公司债权人要求该公司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于这些案件,能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有争议。在学理上,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进而由股东为公司之债负连带责任的模式,被称为法人人格的顺向否认;公司的债权人诉请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被称为法人人格的横向否认。严格地说,只有顺向否认的模式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但横向否认是否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仍需要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进一步研究探索。目前而言,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关系的两个公司之间构成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才能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通过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对各自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见肖峰:《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只有在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才能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其他公司对本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四川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重庆渝蓉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总第5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72—189页。

44.公司与其控股股东的负责人同一情形下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

——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在公司股东会股东决议的表决过程中,控股股东依法正当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其他股东权利及利益的侵害。尽管作为控股股东的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被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存在财产、业务和人员混同以及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况下,仅以公司与其控股股东的负责人同一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两者法人人格混同,不能据此得出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作出经营决策,进而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结论。

裁判理由:《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在股东会股东决议的表决过程中进行投票,系正当行使其依法享有表决权的行为,该正当的表决行为并不构成对其他股东权利及利益的侵害。基于全体股东的表决结果,公司董事会制定公司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并将之付诸实施,相应的行为及经营活动是以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名义而实施,其对内董事会、董事长基于公司法授予的合法权利履行管理、经营、决策职能,系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执行公司决议对外则代表公司的法人行为,并非代表其控股股东不应据此认定系控股股东实施的越权行为。尽管作为控股股东的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被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但此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在此情形下,自然人身份的同一并不表示其在两家企业履行各自管理职能的混同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均为人格独立的公司法人,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进而将公司董事会的行为认定为控股股东的行为,这势必造成公司法人内部决策机制及与其法人单位股东在人格关系上的混乱。事实上,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制度的基石,故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时必须严格遵循适用条件,审慎处之。司法实践中,通常需要通过对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财产、业务和人员混同的情况,股东是否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以及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等诸多因素的综合考量来判断是否构成滥用公司的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此类董事长同一并不自然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中的“人格混同”情形,不能据此得出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作出经营决策,进而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结论。

案例索引:见张颖:《资本多数决与中小股东保护:救济选择与司法适用——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3辑(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05—221页;另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25—440页。

45.控股公司对子公司实行一体化管理或者母子公司合并报表能否导致子公司丧失独立人格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青海水泥厂、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盐湖新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在没有证据证明控股公司与子公司或母公司与子公司在业务、人员、财产等方面存在混同的情况下,仅以控股公司对子公司实行一体化管理或者母子公司合并报表为由认定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因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而享有股东权利,并通过行使股权实现对公司的管理和控制。因此,子公司的控股公司,作为子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子公司实行一体化管理,可以是基于股权法律关系,通过行使股权来实现,故不能简单地认为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一体化管理必然会导致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另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2月17日财会〔2014〕10号)的有关规定,母公司应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母公司是指控制一个或一个以上主体(含企业、被投资单位中可分割的部分,以及企业所控制的结构化主体等)的主体。子公司是指被母公司控制的主体。合并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合并现金流量表、合并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附注等组成部分。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所谓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可见,合并财务报表仅表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并不能以合并财务报表为由简单得出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的结论。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控股公司与子公司或母公司与子公司在业务、人员、财产等方面存在混同的情况下,仅以控股公司对子公司实行一体化管理或者母子公司合并报表为由认定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见《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青海水泥厂、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王富博、朱海年、林海权),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年12月14日发布。

46.公司之间发生重大关联交易能否据此认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中粮生化能源(肇东)有限公司、黑龙江金玉集团有限公司、华润(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润金玉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华润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虽然公司之间发生了销售、采购、债务重组、经营租赁等重大关联交易,但公司之间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和经营实体,双方财产独立,交易往来账目清晰的,不构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裁判理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号)》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判断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通常适用三个标准,即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公司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公司相互之间应当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公司之间虽然发生了销售、采购、债务重组、经营租赁等重大关联交易,但公司之间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和经营实体,双方财产独立,交易往来账目清晰的,不构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案例索引:见《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中粮生化能源(肇东)有限公司、黑龙江金玉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任雪峰、麻锦亮、成明珠),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3年11月19日发布。

47.自然人股东以个人名义代收公司账款能否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

——赵兵与太原市嘉登房地产有限公司、山西谦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83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判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掌握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中,其自然人股东以个人的名义代收公司的账款,并不足以导致公司与其股东业务、财务的混同,不宜仅以此为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判令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确定的公司法人财产制和股东有限责任制,是公司法人制度的精髓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鼓励投资者通过有限财产、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去参与市场行为。作为对于法人独立财产制和公司有限责任制的公司法基本原则的例外规定,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判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掌握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与基本精神,其标准应当包括:(1)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公司与其股东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混同,导致无法区分公司的独立人格;(2)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基于上述,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中,其自然人股东以个人的名义代收公司的账款,虽然违反了公司的财务制度,但并不足以导致公司与其股东业务、财务的混同,如果仅以此为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判令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整个公司法的视角下,有违其基本精神和规则。当然,股东通过其个人账户代收公司的账款,在实体上存在占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公司可以主张返还。

案例索引:见《太原市嘉登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赵兵、山西谦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成员:何东宁、谷峻杰、林莹),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年12月14日发布。

(待续)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典型判例:法人人格否认典型判例7则
公司人格混同法律规定是如何的
杨永清 | 九民纪要之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⑤股权转让合同/⑥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录音 PPT)
公司业务篇: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九民纪要》解读第十一条:公司人格否认之过度支配与控制
法信码 |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如何认定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和控制?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