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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合同如何处理的规定梳理(附相关文章及链接)

来源:《民法典实用速查手册》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走进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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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是合同的核心要义,当事人对合同事项的约定鲜明地体现了意思自治。但现实中,也经常出现当事人就某些事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为此,本文集中梳理了《民法典》合同编涉“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条款。本词条所涉条文,除第 510 条、第 511 条、第 650 条外,其他规定同时也被其他词条收录。

法 典 条 款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补救】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四条【变更不明推定为未变更】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五百八十二条【违约责任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零二条【交付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交付地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交付地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六条【标的物质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六条【价款数额与支付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支付价款地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支付价款时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三十七条【试用买卖试用期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九条【试用买卖使用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第六百五十条【供用电合同履行地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利息支付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条【借款利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保证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保证期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百零九条【租赁物使用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七百二十一条【租金支付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三十条【租赁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五十七条【租赁期届满租赁物归属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七百六十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归属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支付报酬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八百二十七条【运输合同中包装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八百三十一条【检验货物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八百三十三条【货物毁损灭失赔偿额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技术开发合同风险负担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第八百六十一条【技术秘密成果归属分享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百七十五条【后续技术成果归属分享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八百八十六条【工作费用负担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

第八百八十九条【保管合同保管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第八百九十九条【保管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九百零二条【保管费支付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九百一十四条【储存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九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行纪人超额完成任务时能否增加报酬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介人报酬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利润分配与亏损负担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合伙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实 务 要 点

1. 第510条是关于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如何补救的规定。合同的标的、数量是合同的必备条款,需由当事人明确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无法确定,合同不成立。为此,本条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根据本条,当事人就对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履行费用未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采取以下补救措施:(1)协议补充确定。即当事人可以另行订立补充协议,就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补充作出明确约定。(2)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通过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从条文本身的内容以及民法典合同编的体例安排和立法技术上看,本条以及民法典第511条,是合同编中十分重要的条文,对于合同内容的确定和合同的履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合同编其他规定尤其各典型合同具体规则中,经常要引用这两条以确定各有关合同的约定不明时解决的规则。

2. 第511条是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之规定。合同内容应当明确,否则不利于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对合同中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前条即第510条也无法确定的,适用本条的相关规则。相较合同法第62条,本条进一步予以完善,主要体现在质量要求和履行费用两方面。质量要求方面,对国家标准进行了区分,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在履行费用方面,增加了“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的内容。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推荐性国家标准,是指在生产、交换、使用等领域,通过经济手段或市场调节,而自愿采用的国家标准,是可以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行业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行业性标准原来也区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随着我国标准化改革工作的进一步深化,对强制性标准进行整合精简,所以强制性行业标准转化为推荐性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指一般标准或平常标准,可以理解为不低于合同履行地的平均水平,也就是在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当事人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是合理的而且最低质量要求要达到平均水平。该规定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一致。本条规定质量标准,有一个递进关系,依次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排列在前的标准优先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兜底的,不能突破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所以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当然,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关于履行费用,本条增加了“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之规定。这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该种情形包括并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债权人转让债权使债务人增加履行费用;二是债权人变更营业场所,增加了债务人的履行费用;三是在原合同约定的清偿地不能作出履行,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变更履行地点或由债权人指定新的履行地点。增加的债务履行费用应由债权人承担。

3. 第650条是关于供用电合同履行地点,即供用电合同履行地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的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是指供电人将电力的所有权转移于用电人的转移点。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供用电双方可以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该履行地点,供用电合同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供电人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供电义务。若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由于电力系统具有网络性,供电人与用电人由网络相联结,电力的生产、供应与使用同时完成,且具有连续性,这就使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很难适用民法典第511条的规定。需注意,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是划分供电设施所有权归属的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的供电设施归供电人所有,分界点负荷侧的供电设施归用电人所有。在用电人为单位时,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通常为该单位变电设备的第一个磁瓶或开关;在用电人为散户时,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通常为进户墙的第一个接收点。上述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

4. 以下是关于本词条其他各条文的收录指引:第544条【变更不明推定为未变更】收录于“合同变更”词条;第582条【违约责任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不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词条;第602条【交付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出卖人义务词条”;第603条第2款【交付地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出卖人义务”词条;第607条第2款【交付地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标的物风险负担】收录于“风险负担”词条;第616条【标的物质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出卖人义务”词条;第626条【价款数额与支付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买受人义务”词条;第627条【支付价款地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买受人义务”词条;第628条【价款支付时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买受人义务”词条;第637条【试用买卖试用期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特殊买卖”词条;第639条【试用买卖使用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特殊买卖”词条;第674条【借款利息支付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借款合同涉利息规定”词条;第675条【借款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借款合同涉期限规定”词条;第680条【借款利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借款合同涉利息规定”词条;第686条第2款【保证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保证方式”词条;第692条第2、3款【保证期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保证期间”词条;第709条【租赁物使用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承租人义务与责任”词条;第721条【租金支付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承租人义务与责任”词条;第730条【租赁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租赁期限”词条;第757条【租赁期届满租赁物归属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融资租赁中租赁物归属”词条;第760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归属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融资租赁中租赁物归属”词条;第782条【定作人支付报酬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定作人义务与责任”词条;第787条【运输合同中包装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托运人义务”词条;第831条【检验货物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提货与验货”词条;第833条【货物毁损灭失赔偿额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旅客伤亡与物品、货物毁损灭失”词条;第858条第1款【技术开发合同风险负担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技术合同中当事人义务”词条;第861条【技术秘密成果归属分享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技术成果权益归属”词条;第875条【后续技术成果归属分享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技术成果权益归属”词条;第886条【工作费用负担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技术合同中当事人义务”词条;第889条【保管合同保管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寄存人义务”词条;第899条【保管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保管物领取”词条;第902条【保管费支付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寄存人义务”词条;第914条【储存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仓储物提取”词条;第955条第2款【行纪人超额完成任务时能否增加报酬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行纪人义务”词条;第963条第1款【中介人报酬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中介人报酬请求权”词条;第972条【合伙利润分配与亏损负担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合伙合同其他内容”词条;第976条第1款【合伙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合伙合同其他内容”词条。

典 型 案 例

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

案例要点:当事人对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是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的,但这种约定必须是明确约定,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判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合同约定不明时履行条款的认定

来源:山东高院审管办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52

合同约定不明时履行条款的认定

——李某诉济南某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就合同履行方式、履行时间等事宜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前期实际履行情况对上述事宜进行确认,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诉称,2011年5月7日,原李某与被告济南某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原告自被告处购买某卫浴品牌的产品,约定货款价款为14373元,原告实际支付的价款为1269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货款12693元,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有部分产品尚未向原告交付。被告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返还剩余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济南某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求、诉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的交易是发生在2011年5月,之后从未向我公司反映过此事,现已达10年之久才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其次,被告从未跟客户发生直接交易,只是监督售后服务,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载明原告购买坐便器、花洒各7个,实际金额合计12693元,未约定送货时间,供货方为某卫浴,该销售合同同时加盖有“济南某家居生活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统一收银章”及“济南某家居生活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专用章”。该销售合同中,送货时间一栏并未填写,收货地址处为“奥龙”,送货方式亦未选择。2011年5月8日,原告通过POS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2693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银单一份,载明其已收到相关款项。另据原告陈述,该销售合同签订时,因购买的坐便器和花洒数量较多,暂未确定安装时间及地点,所以在销售合同中对送货时间及地点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当时承诺随时可以送货安装。2016年初,原告联系被告,被告根据原告要求为其安装了一套马桶和花洒,产品名称是某卫浴,该事实有证人及现场照片为证。

裁判结果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某于2011年5月7日与被告济南某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NO.0013444);二、被告济南某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货款11044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主动联系原告,表示愿意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已就后续事宜达成和解。

案例解读

为确保合同能够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协商一致,对合同条款进行明确约定。在实践中,订约人因合同常识的欠缺、认识上的错误以及缔约上的疏忽大意等致使合同的某些条款不明确,如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能够达成明确的或者填补空缺的一致意见,则新达成的协议就可以作为原始合同的补充而生效。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结合交易习惯或合同前期履行情况加以综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仅仅是一张2011年的销售单据,其中载明的信息非常简要,仅有价款、货物种类、数量等寥寥几行,并未约定送货时间、送货方式等买卖合同常见的内容,甚至连送货地址都未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参照双方前期履行情况确定合同履行条款显得较为合理,原告提出合同履行方式为需要安装随时通知,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在该种合同履行条款下,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原告自然享有合同中的各项权利。

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就合同履行情况初步举证,法官足以达到内心确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无法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说明或举证的,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反复主张其仅仅是提供了经营场所,并不实际向原告提供货物服务,但销售单据上加盖有被告公章,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理由,仅以不知情、不负责为由,显然并不能免除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在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前提下,被告仍以上述理由进行抗辩,不能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合理的说明或者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官简介

王淑娟,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速裁法庭审判员,二级法官,多次获得嘉奖表彰。主要负责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等各类型民事案件。

一审独任审判员:王淑娟 书记员:娄风芸

编写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王淑娟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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