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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莱芜中院《全市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4年)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全市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4年)


莱中法〔2014〕31号

两区法院、中院各部门:
《全市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已经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中院民三庭。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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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法院商事审判工座谈会议纪要
2014年3月13日,中院召开了全市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两级法院分管商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全体商事法官及中院相关业务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就商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的讨论,基本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处理问题


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明确了出卖人对标的物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因欠缺处分权能而无效,这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重大修订。审判实践中,处理无权处分合同案件应把握以下具体规则:第一,合同虽然有效,但在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或有处分权人追认处分行为之前,该合同属于履行不能的合同,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赔偿责任。买受人诉请履行合同的,法院应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拒不变更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在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或有处分权人追认处分行为之前,纵使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或变更登记到买受人名下,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真正的所有权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但买受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的除外。第三,在买受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情形,原所有权人因丧失所有权而受到的损失,可以向出卖人主张侵权或违约赔偿。

二.关于不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的处理问题

根据《物权法》规定,登记属于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要件,而非合同的生效要件。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如无其他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但因未办理登记,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债权人并不享有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的物权区分原则,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情形,债权人申请启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或起诉要求确认抵押权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诉请抵押人履行合同义务,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抵押合同所约定的不动产在办理登记前被人民法院查封或已经发生权属变动,导致抵押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赔偿责任。对于该违约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两点:第一、责任数额应已抵押财产的价值为限,抵押人不能承担超出抵押财产价值的责任;第二、对于责任性质,认为抵押人所承担的为补充赔偿责任,即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的,法院应加以适当的引导和释明。

三.关于企业间借贷的处理问题

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对于实践中长期争议的企业间借贷效力问题进行了明确,提出了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的思路。

1、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除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应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标准;

2、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3、审判实践中,要认真领会、准确把握最高法院的上述政策精神,及时更新审理思路和理念。当前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是:第一,关于认定合同有效的依据问题。最高法院的上述精神体现在领导讲话中,属于司法政策范畴,并不能在裁判中直接引用。而既往司法解释都是对企业间借贷效力持否定态度。这可能会给我们下一步的审判工作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难题。对于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希望大家认真研究思考。在没有更好的思路前,暂时只能通过强化裁判说理的方式解决。第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就应推定为有效。因此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应当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主张合同无效一方应当对出借人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以放贷作为主要利润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四.关于民间票据贴现的有关问题

民间票据贴现,是指持票人为了融通资金,将未到期的票据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对于向非金融机构贴现票据的合法性问题,从最高院有关精神来看,司法对于企业间借贷等民间融资行为正呈逐渐放宽的趋势;从市场现实来看,民间票据贴现已经发展为一种广泛使用的民间资金融通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中小微型企业的融资需求。基于此,法院不宜轻易否认民间票据贴现在民商事法律上的效力。

至于受让人通过民间票据贴现取得票据情形能否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应按照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区分,以及票据关系无因性的原则予以处理。民间贴现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均属于票据基础关系范畴,原则上不影响对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的认定。在判断受让人是否构成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时,也不宜仅以民间贴现非法为由,认定受让人取得票据构成重大过失。

五.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情形,金融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借款人经刑事案件审理被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的,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一直是实践中争议颇大的问题。根据2013年11月19日召开的全省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精神,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的,在民事上金融借款合同仍然有效,理由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内容所体现的法律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签订合同的手段、方式,审判实践中不能以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的金融借款合同无效。

六.关于出卖人开具发票义务的性质及履行问题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经常遇到买受人诉请要求出卖人开具发票,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一种长期存在的认识是: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买受人要求开具发票的,法院应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赔偿因不开具发票而造成的无法抵扣税款等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从给付义务。按照2012年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该“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据此,出卖人的开具发票义务,亦属于合同法从给付义务的范畴。作为合同义务,买受人诉请履行,或者诉请赔偿因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

七.公司解散条件之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八.清算义务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责任承担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股东应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情况责任承担问题

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的行为违背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参照该规定,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因家庭生活消费引发纠纷适用法律问题

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十一. 对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效力是否及于他人的认定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十二. 如何确定个人独资企业诉讼主体地位问题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故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中应列投资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十三. 如何确定建筑企业项目部诉讼主体问题

建筑企业的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因经营需要为特定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从性质上来说属于企业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有的项目部不是由建筑企业出资设立,但长期以该建筑企业项目部的名义从事建筑活动,相关公众也认为其是该建筑企业项目部,如果构成表见代理的话,对于此类项目部应和建筑企业自己设立的项目部同样对待。项目部所签订的与施工相关的买卖建材、租赁建筑设备等合同,后果应由建筑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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