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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担保中,抵押物被查封后,新增债权是否在担保的范围内?

最高额担保中,抵押物被查封后,新增债权是否在担保的范围内?


裁判要旨

抵押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债务人为将来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已经依法设立了最高额抵押权时,债权人在未收到抵押物被查封之通知时,债权人可以在约定的期间内、在最高额范围内向借款人继续发放贷款,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抵押权。

案情简介

一、2000年10月27日,金利公司、金利厂与南郊信用社(南郊合作银行的前身)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三方约定金利厂以其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金利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债权发生期间为从2000年10月27日起至2002年10月10日止最高额贷款限额300万元。

二、金利公司基于上述合同以购料为由,分别六次(2000年11月2日、2000年12月1日、2000年12月20日、2001年2月27日、2001年3月1日、2001年3月6日)向南郊信用社借款各50万元,共计3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金利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仅按期内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2005年6月20日。

三、本案涉讼抵押物即金利厂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的房屋已于2001年2月6日,由温州中院依据相关民事裁定书向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所有权查封手续,但未通知债权人。

四、2005年11月9日,南郊合作银行向福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1、金利公司还本付息;2、本案抵押有效,南郊合作银行对抵押物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福州中院一审判决判决:金利公司还本付息;如金利公司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仅包括借款日期分别为2000年11月2日、2000年12月1日、2000年12月20日的三笔借款),则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在最高限额150万元内,由南郊合作银行优先受偿。

五、南郊合作银行不服,上诉至浙江高院,浙江高院二审改判:金利公司还本付息;如金利公司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在最高限额300万元内,由南郊合作银行优先受偿。

裁判要点

本案中金利厂、金利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南郊合作银行对于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并不知情,故在抵押物被查封后对金利公司的新增贷款属于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针对上述两条的理解与适用,本案二审期间诉讼双方发生了一定的分歧。金利公司认为,《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仅适用于案件执行阶段,本案尚未到执行阶段,故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该案债权在抵押物被查封之日起已经特定。但南郊合作银行则认为,其对抵押物被查封是事实并不知情,故债权在抵押物查封时尚未特定。最终,浙江高院认为:“若债权人不知道抵押物被查封而认定其在约定的决算期届至前发放的最高限额内的贷款不能行使抵押权,则有悖于担保法保障债权实现之初衷,亦会使最高额抵押权之功能被蜕化,同时亦有悖于抵押权之绝对权属性。”并认为,《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是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并不能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排除《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的适用。金利厂、金利公司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可能够构成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特定化的条件之一。但该条的规定较为原则,并未就债权人不知晓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时所新增的债权是否也排除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之外。为此,《查封规定》进行了细化,规定只有在债权人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时,新增债权才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范围。因此,《查封规定》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彼此并不冲突,而是一般和特殊,具体和抽象的关系。

2、最高额抵押人在得知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后,为防止担保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应当将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债权人。根据《执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的,此后新增债权即排除在最高额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外。因此,抵押人可通过主动通知债权人并保存相关证据的方式,有效防止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扩大。

3、根据《执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后,法院应当将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在接到法院通知后的新增债权即排除在最高额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外。因此,最高额抵押人应当留意或向法院询问,是否已经将抵押物被查封事实告知给债权人。如未告知的,可请求法院及时告知,也可依据上条建议,将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主动告知给债权人。

4、债权人是否知晓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不能通过债权人知晓抵押人的其他财产已被采取了其他执行强制措施而推定。

相关法律法规

《查封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虽然《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只规定查封事实系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特定化的法定事由之一,而未规定债权人不知道查封事实而对最高额抵押债权特定化的影响,但若从最高额抵押权的立法旨意来理解《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亦同样可以得出《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中的应有之义。因为法律规定抵押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且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物权又属于绝对权、对世权,在债权人为将来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已经依法设立了最高额抵押权时,在债权人未受抵押物被查封之通知时,债权人南郊信用社完全可以在约定的期间内,在最高额范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否则,若债权人不知道抵押物被查封而认定其在约定的决算期届至前发放的最高限额内的贷款不能行使抵押权,则有悖于担保法保障债权实现之初衷,亦会使最高额抵押权之功能被蜕化,同时亦有悖于抵押权之绝对权属性。虽然被上诉人金利厂提出“《查封规定》主要是针对执行程序中的规范性操作问题,不能涵盖《担保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之抗辩意见,但由于《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执行措施(查封)对最高额抵押的影响,则《查封规定》作为执行程序中的司法解释,其规定查封通知的效力,系对《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就本案而言,从现有证据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内发放贷款时已经知道本案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查封抵押物后已经通知了上诉人。因此,根据《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权未受法定事由的阻却,其在本案最高额抵押期间内发生的最高额度内的300万元债权,对本案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上诉人知道抵押人金利厂账户被原审法院冻结的事实,但查封、扣押、冻结均系人民法院可采取的执行措施,对人民法院采取何种执行措施,作为执行程序案外人的上诉人无从得知。故不能仅凭上诉人知道金利厂账户被冻结的事实就推定其知道本案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

案件来源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南郊南行与温州金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二终字第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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