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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先于保证期间清偿债务的有效性

来源:人民司法

作者:叶伟巍

裁判要旨

法律未禁止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内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如果通过审查可以认定保证人先于保证期间代偿债务具备合理性,并且保证人的代偿行为未损害第三方的权益,应当认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先于保证期间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有效。


案号】 

一审:(2016)浙0283民初3298号

二审:(2016)浙02民终3963号

再审:(2018)浙民再477号

案情

原告:浙江省宁波江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商担保公司)。

被告:浙江省宁波市新宝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马公司)、奉化市长荣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董绍银、宁波传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慧公司)、任飞龙、单明杰。

2014年11月28日,被告新宝马公司与奉化市锦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茂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编号为奉化2014人委100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锦茂公司委托中国银行向被告新宝马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为2015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按月付息,每月17日为结息日,18日为付息日。2014年12月1日,中国银行按约将3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新宝马公司开立在中国银行的账户。2014年11月,原告向锦茂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自愿为被告新宝马公司在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向锦茂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于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付费用等主合同项下一切债务。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到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2年止。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宝马公司、被告长荣公司签订贷款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宝马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后,被告新宝马公司应承担自原告实际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被告长荣公司自愿为被告新宝马公司在贷款反担保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方式的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责任期限为自原告实际代偿之日起满2年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长荣公司、董绍银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宝马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后,二被告自愿为被告新宝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方式的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范围及于代偿的借款本息及相应利息损失和违约金,以及一切为实现债权所付费用。2014年11月28日,被告传慧公司、单明杰、任飞龙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宝马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后,三被告自愿为被告新宝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方式的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范围及于代偿的借款本息及相应利息损失和违约金,以及一切为实现债权所付费用。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新宝马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取保证金33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新宝马公司按期付息。2015年11月25日,即借款到期日,原告向被告新宝马公司开立在中国银行的账号汇款3003850元。


审判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新宝马公司与锦茂公司、中国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原告出具给锦茂公司的承诺书,原告、被告新宝马公司、被告长荣公司签订的贷款反担保协议,被告长荣公司、传慧公司、单明杰、任飞龙出具给原告的反担保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宝马公司支付代偿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25日为本案所涉贷款最后使用日期,原告在当日向被告新宝马公司开立在中国银行的账户汇款300385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代被告新宝马公司代偿贷款的行为。原告代偿后,被告新宝马公司未返还该笔代偿款。鉴于原告已于2015年4月21日收取保证金33万元,结合贷款反担保协议及原告出具给锦茂公司的承诺书,原告要求被告新宝马公司支付代偿款267385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按代偿款2673850元自2015年11月26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宝马公司支付律师费8.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对律师费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传慧公司、单明杰、任飞龙抗辩,2015年11月25日,本案所涉贷款尚未到期,在当日该笔贷款本息已经归还给中国银行,原告要求被告传慧公司、单明杰、任飞龙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25日为被告新宝马公司使用贷款的最后一日,根据借贷交易习惯,中国银行于2015年11月25日当日向被告新宝马公司以及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催讨贷款的行为合理合法,原告于当日还款的行为也符合常理,应认定原告江商担保公司已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长荣公司、董绍银、传慧公司、单明杰、任飞龙对代偿款2673850元及按月利率2%按代偿款2673850元自2015年11月26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新宝马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江商担保公司代偿款2673850元及按月利率2%按代偿款2673850元自2015年11月26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长荣公司、董绍银、传慧公司、单明杰、任飞龙对上述一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传慧公司、任飞龙、单明杰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江商担保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将3003850元汇入新宝马公司开立在中国银行账户内的行为,是否系江商担保公司为涉案借款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涉案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涉案300万借款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11月25日。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江商担保公司按约定只有在新宝马公司未在2015年11月25日履行还款义务后,在2015年11月26日起才产生代为履行还款的保证责任,故江商担保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即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将3003850元汇入新宝马公司开立在中国银行账户内的行为并非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遂判决:一、维持(2016)浙0283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新宝马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江商担保公司代偿款2673850元及按月利率2%按代偿款2673850元自2015年11月26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撤销(2016)浙0283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江商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商担保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江商担保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将3003850元汇入新宝马公司账户,是否系江商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根据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新宝马公司应于2015年11月25日偿还案涉贷款本金及利息,江商担保公司向新宝马公司汇款用以备足偿还案涉贷款本息的资金,符合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江商担保公司代新宝马公司偿还案涉贷款的意图明确,客观上亦使新宝马公司的贷款债务因此而消灭。据现有证据,江商担保公司与新宝马公司间除案涉贷款存在保证法律关系外并无其他法律关系,亦无证据显示二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存在关联,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江商担保公司代新宝马公司偿还案涉贷款,除因系江商担保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了保证外,并无其他原因,江商担保公司该民事法律行为若非系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再无其他法律依据。债务担保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实现,法律亦未禁止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前清偿债务,且本案江商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到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2年止,江商担保公司的代偿行为处于其承诺的期限内,锦茂公司亦曾于该期间内向江商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贷款通知书要求其代偿案涉债务。综上所述,江商担保公司代新宝马公司偿还案涉贷款的行为应为其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遂判决:一、撤销宁波中院(2016)浙02民终396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宁波市奉化区法院(2016)浙0283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内代偿债务的行为属于履行保证责任行为还是在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建立了一个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笔者认为,首先法律并未禁止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内履行保证责任,其次本案江商担保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有充分理由,再次江商担保公司提前清偿债务的行为未损害第三方的权益。综上,江商担保公司提前清偿债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保证责任,可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

一、法律并未禁止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内履行保证责任

本案辩护意见认为,江商担保公司在借款期限最后一日还款的行为不属于履行保证责任,而是在江商担保公司与新宝马公司之间成立了一个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保证期间和履行保证责任时间两者的概念。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解释规定,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有效期间,是法律概念。履行保证责任时间不是法律概念,是保证人做出履行保证责任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时间。两者没有必然联系,只是在发生时间上,履行保证责任的时间一般情况下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或者晚于保证期间,但在特殊情况下,履行保证责任时间有可能早于保证期间,法律并未禁止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内履行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这一法律规定阐明,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对债权人和保证人双方而言,既是权利,又是约束。对于债权人来说,保证期间一方面赋予债权人在此期间内有权以正式方式(诉讼、仲裁等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另一方面保证期间也约束债权人提前或者延后随意主张保证责任,但保证期间的规定并不禁止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内通过非正式方式(电话、短信等方式)向保证人表达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对于保证人而言,保证期间一方面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一方面也赋予保证人在保证责任条件未成就时对债权人享有抗辩的权利,但同样,法律并不禁止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前清偿债务。

当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内向保证人表达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保证人经过权衡决定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前清偿债务时,就会出现履行保证责任的时间早于保证期间的特殊情形。这种情形虽然特殊,但是在金融借款中普遍存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行业内规定,在贷款即将到期时,会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发送催收提醒,借款人、保证人为获得转贷、良好的资信,也乐于在贷款即将到期时提前还款。

二、先于保证期间履行保证责任必须具备合理性

(一)时间上应当临近债务履行截止日

时间条件应当是判断债务履行期限内履行保证责任是否有效的最核心指标,如果保证人过早介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会影响债务人对资金的规划、使用,保证人过早的代偿应认定为恶意;如果债务期限临近截止日,当债权人向保证人作出要求还款的意思表示,保证人对债务人还款能力作出综合评估后作出代偿的决定,该代偿行为就有可能是善意的。

本案中,江商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即债务履行的最后一天,在这一天锦茂公司向江商担保公司提出还款的意思表示,江商担保公司根据锦茂公司的意思表示积极还款,符合金融借贷的交易惯例。

(二)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不能损害第三方的利益

履行保证责任的相对方为债权人和保证人,这里的第三方包括借款人、反担保人等。是否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应当视具体案件情况而定,比如债务人和保证人是否有串通行为,保证人是否有恶意履行保证责任行为等。

本案中,江商担保公司提前还贷行为对反担保人的权益没有减损。首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江商担保公司与新宝马公司除本案保证法律关系以外,并无其他法律关系,二公司也不存在关联关系或者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存在关联,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其次,根据2015年11月25日之前宁波市奉化区法院的案件大数据显示,新宝马公司已经涉多起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可以初步断定债务人新宝马公司已经没有偿债能力,如果江商担保公司汇入新宝马公司账户的3003850元不是代偿款项,而是用于其他用途,这种行为非但不能使江商担保公司对新宝马公司的债权增益,反而导致丧失担保,与理相悖。再次,如果2015年11月25日新宝马公司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那么2015年11月26日新宝马公司偿还债务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故本案江商担保公司提前偿还债务的行为不存在对反担保人权益减损的情况。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19年第3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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