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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找人帮忙,算劳动关系吗?

【导读】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约束等,可以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用人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工作人员或承包人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在外招用人员,不为反对意见;或受招用人员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工作人员或承包人是代表用人单位的,如果劳动者确实为该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认定受招用人员与该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201511月前后, 某特快递有限公司业务繁忙,公司员工李某临时叫李某帮忙送快递,但是没有说做多久,后来公司薪资专员计算工资时把当时包括李某在内几个临时工的工资一起转给了李某

 

201412191250分许,李某 市杨浦区军工路、周家嘴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41219日至201514日期间在 市杨浦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2015126日,李某 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1023日至20141219日期间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31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224号裁决,裁决双方于20141023日至201412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裁决结果】

法院采信李某关于双方之间于20141023日至201412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


律师评析

李某经公司杨浦一站的站长李某招用后为公司从事派件工作,平时的工作由站长李某安排和管理,即李某的工作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平时接受公司管理人员的日常管理和安排工作。李某提交的银行对账记录可以证实公司于2015127日向 公司转账支付款项,公司亦认可该款项是派送快递件的报酬,至于公司提及的该款项包括几个临时工的报酬的意见,无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公司向李某支付劳动报酬。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举证能力分析,劳动者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能力明显弱于用人单位,现李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李某受公司的考勤制度、管理制度之限制、约束,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接受管理的关系,即存在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为特征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负有举证的责任,而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诸多隐瞒,又不符合逻辑,既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李某提交的证据予以有效辩驳


【律师提示】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大多临时用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还是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三要素进行判定,即劳动关系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能认定具有劳动关系,而快递企业在双十一期间临时招人用工且未签劳动合同,如何理解?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首先,快递企业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其次,快递企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企业的管理,从事企业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如本案裁判者就从工资发放、人员隶属、是否知晓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等问题上进行了考察)

再次,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所以,临时用工如符合上述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认定为劳动关系是没有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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