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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以虚假学历证明入职,之后再主张双倍工资存在败诉风险

作者|杨俊 上海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来源 | 劳动法观察与研究

注 | 本文获授权发布,转载务必联系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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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广告制图设计的公司。2016年5月31日,该公司在通过人才市场发布招聘简章拟招聘CAD制图岗位员工,录用要求为全日制大学本科学历,电脑制图类专业毕业。当天杨某便前去应聘并向A公司递交了其于某普通高等学校CAD制图专业本科毕业的学历及学位证书复印件,同时在入职申请表中将文化程度填写为全日制本科,专业为CAD制图。面试后A公司对杨某非常满意,当场决定聘用杨某为公司的CAD制图员。次日杨某便来到A公司上班,双方口头约定了月薪标准,并约定由杨某担任A公司的制图美工助理一职。


之后,A公司一直未向杨某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事,但每月的发薪日均按约定向杨某发放了工资。在对杨某用工一段时间以后,A公司发觉杨某的工作能力差强人意,考虑杨某工作勤恳,A公司决定继续对杨某留用考察,并将杨某换岗至绘图先期处理岗位。换岗二周后,A公司发现杨某仍在工作中屡屡出错,根本无法胜任电脑广告制图的相关工作,故要求杨某提交毕业学历学位证书原件核对相关信息,但该要求总被杨某以各种原因拖延。2016年9月1日起,杨某便再未至A公司上班,A公司欲与其联系,但杨某的手机总是处于关机状态。


一周后,因无法与杨某取得联系,故A公司以旷工为由对杨某做出了辞退处理。在收到A公司的辞退通知后,杨某又回到A公司,指出A公司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A公司应支付其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在A公司再次提出要杨某出示学历学位证书原件时,杨某当场承认其并未取得普通高等学校制图专业本科学历,但称因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其确实在A公司工作,为A公司的业务开展付出了劳动且接受A公司的用工管理,A公司亦按月向其支付了工资,故上述期间和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双倍工资属于法有据。A公司对杨某的主张给以反驳,既然杨某承认学历和专业造假,其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不同意杨某提出的双倍工资请求。


案件评析


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是《劳动合同法》的基本要义所在。本案中的杨某和A公司都是适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故他们中的任何一方以建立劳动关系为的目的的行为,都应当遵循上述原则。


对A公司来说,其把应聘人员的学历和专业作为是否录用的重要参考因素,这本就无可厚非,而且,A公司已经自招聘之始即将该录用条件明示给应聘者,这本身就是一种开诚布公选拔人才的行为体现。杨某在应聘时的实际情况并不符合A公司招聘员工的要求,但其在明知A公司录用条件的情况下却提交了虚假的学历证明,并在入职申请表中对虚假学历和专业情况给予了再次确认,从而误导A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杨某的行为从某种程度上说已经构成了欺诈。


《劳动合同法》规定,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无效,自始不成生法律效力。杨某虽然与A公司订立了口头劳动合同,但A公司录用杨某为其员工的行为属于因主观认识错误而导致的意识表示瑕疵,因此,杨某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很有可能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是无效的,无效的劳动关系自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这也将导致杨某要求A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难以获得支持。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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