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为此损失的费用均属于一个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属于同一债权。此后雇员对其中的部分损失向雇主主张债权,则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雇员未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故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亦及于剩余的其他债权。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消除后,剩余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即重新起算,雇员有权在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内再向雇主主张剩余债权。
【关 键 词】
民事 健康权 身体权 雇员 雇佣活动 人身损害 侵权行为 损害后果 雇主 诉讼时效 剩余债权 诉讼时效中断
【基本案情】
吴X达在西环修车厂(河池市西环汽车修理厂)从事电工工作,其在工作之余经常受莫X唱邀请,至莫X唱所在的西南修车厂(河池市西南汽车修理厂)对汽车线路实施修理工作。吴X达在西南修车厂所获薪酬均是由其直接与送修人商议定价,并由其自己直接接收。2006年4月12日吴X达再次受邀前往西南修车厂帮助修理,在修理过程中右手受伤,直至2007年3月22日治愈。吴X达遂于2007年4月12日向另案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莫X唱赔偿其因受伤损失的医疗费、护理误工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1 278.05元。另案终审法院确认吴X达与莫X唱存在雇佣关系并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莫X唱赔偿吴X达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的80%,共计10 359.07元。
吴X达于2009年5月18日以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雇主莫X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莫X唱赔偿伤残赔偿金等。
【争议焦点】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后对部分损失向雇主主张债权,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雇员未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据此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剩余的其他债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X达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X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吴X达增加了抚养费。
重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对原告吴X达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莫X唱不服一审重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权力则将导致权利人的请求权丧失胜诉权或强制力的制度。诉讼时效的中断则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因发生法定的中断事由,导致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无效,在中断事由消失后,诉讼时效再重新起算。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此,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即包括:一、当事人提起诉讼;二、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三、义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同时,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由此,如果权利人仅主张部分权利,不单是造成该部分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而是造成全部权利的诉讼时效均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只要在权利人未声明放弃剩余权利,在重新起算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即有权对剩余部分的权利再次主张权利。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为此损失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均系由同一人身损害侵权行为引起的后果,雇员与雇主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后,雇员提起诉讼,要求雇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此时,因雇员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致使诉讼时效的中断,因雇员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故其未向雇主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等剩余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亦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在判决生效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即消失,剩余债权的诉讼时效则重新起算。因此,在重新起算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雇员有权再向雇主主张剩余债权。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吴X达诉莫X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民事诉讼法·审理程序·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中断·中断事由·权利人请求 (C08030401027)
【案 号】 (2011)河市民一终字第11号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收录
【检 索 码】 C0201++1++ GXHC++0411D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莫X唱(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吴X达(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X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达。
上诉人莫X唱因与被上诉人吴X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达系河池市西环汽车修理厂电工,业余时间常受被告莫X唱邀请到河池市西南汽车修理厂修理汽车线路,修理费用由原告和送修人协商,修理完工后由送修人直接结账给原告。
2006年4月12日原告应被告邀请到河池市西南汽车修理厂帮忙修理字故车倒车灯时右手被压伤。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右肱骨、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2.右桡神经损伤。原告经多次治疗后于2007年3月22日治愈。2007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误工费、本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1 278.05元。2007年7月12日,本院以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等为由作出(2007)金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该案经过上诉,发回重审,再上诉后2008年11月18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河市民一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的80%,共计10 359.07元。该判决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后该判决生效。
2009年5月18日,原告提起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等项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残疾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
2009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中院将此案发回重审。重审中,原告增加了抚养费。
本案是原告在中院对另一案作出(2008)河市民一终字第493号生效判决后,又将原未诉请的残疾赔偿项目在多年后向本院另案起诉的纠纷。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审理认为: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案作为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损害发生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都属于一个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债权债务的主体唯一,均为吴X达,债权债务亦唯一,均为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故为单一之债。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于2007年第一次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时,应视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且上案于2008年11月18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也就是时效中断情形消除后,原告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诉请残疾赔偿,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请因同一事故引起的残疾赔偿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亦未表示过放弃残疾赔偿金等剩余债权的索赔。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目前已生效的判决及本案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对残疾赔偿款、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80%,余下20%由原告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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