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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认劳动关系?员工凭记忆画出办公室平面图,法院:认可!(判决全文)


裁判要旨:原告张燕主张与素生活制衣厂存在劳动关系,其做出的陈述、提交的录音以及应一审法院要求绘制的工作场所平面图与一审法院现场勘察的情况相结合,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效力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燕与素生活制衣厂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6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素生活制衣厂,经营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电台路3号。

经营者:王善海,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源,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女,1993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素生活制衣厂(以下简称素生活制衣厂)与被上诉人张燕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素生活制衣厂上诉称:我单位与张燕不存在劳动关系,张燕亦未在我单位工作,请求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张燕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素生活制衣厂的上诉请求。

张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素生活制衣厂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素生活制衣厂支付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生活费57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燕主张其于2014年3月17日入职素生活制衣厂,任职工人。2015年4月30日,张燕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素生活制衣厂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素生活制衣厂支付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生活费5760元。2015年9月16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196号裁决书,以张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素生活制衣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张燕的全部仲裁请求。张燕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燕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素生活制衣厂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张燕与素生活制衣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素生活制衣厂给张燕发放月工资情况。素生活制衣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以该份证据上没有素生活制衣厂的名称为由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素生活制衣厂未通过农业银行向张燕转账;3、录音三段(系王召翠、张燕、张元兵与王善海之间的录音,王召翠、张燕与王建华、鲜果元、毛新强之间的录音,王召翠与毛新强之间的录音),证明张燕与素生活制衣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素生活制衣厂与张燕就其在工作中受伤问题进行过协商处理。素生活制衣厂以该份证据没有原始载体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4、王召翠(张燕之母)与鲜果元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张燕与素生活制衣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素生活制衣厂与张燕就其在工作中受伤问题进行过协商处理。素生活制衣厂以鲜果元不是其公司员工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明确表示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

素生活制衣厂提交以下证据:场地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2张,证明该厂房于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租赁给董小龙,证明张燕不是素生活制衣厂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燕以未见过该份证据为由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张燕申请,一审法院向北京市大兴区天宫院派出所调取了出警记录及张燕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的交易对手信息,其中出警记录显示:张女士报在海子角制衣厂里出事不管,经天宫院派出所民警李海涛、张国辉到现场了解,报警人称因工伤问题发生纠纷,现已告知到相关部门解决;向农业银行调取的交易信息显示给张燕转账的账户开户人为穆瑞芳。张燕、素生活制衣厂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素生活制衣厂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出警记录上未明确系海子角哪个制衣厂,银行交易信息亦不能证明张燕与素生活制衣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张燕诉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依法向素生活制衣厂的实际经营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电台路3号邮寄起诉书、证据、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邮件回执显示前述材料系由鲜果元签收,后素生活制衣厂委派代理人出庭应诉。对此,素生活制衣厂解释称鲜果元不是其单位员工,但因认识门卫,故签收了邮件然后交给了门卫。

一审法院要求张燕对素生活制衣厂的办公场地进行详细描述,并绘制相应的平面图。一审法院曾到素生活制衣厂的经营地进行现场勘察,现场录制视频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勘察视频及笔录记载,到达现场时素生活制衣厂大门紧闭,门口未悬挂公司名称的标识;素生活制衣厂内部办公场地内的房屋布局与张燕所绘制的平面图基本一致;经现场向石姓车间负责人了解,其述称:鲜果元、毛新强、王建华原均是素生活制衣厂的员工,但是均已离职,鲜果元曾为素生活制衣厂负责人,毛新强负责后勤管理事宜。张燕对该石姓负责人的陈述无异议,称与其主张一致,可以证明其与素生活制衣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素生活制衣厂对一审法院现场录制的视频及现场勘查笔录上载明的素生活制衣厂内部的房屋布局无异议。对石姓负责人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公司已将场地出租,该石姓负责人不是其公司员工,身份不明,无法保证其陈述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张燕主张其与素生活制衣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其母亲王召翠与素生活制衣厂厂长鲜果元之间的电话录音,录音中提到了张燕在素生活制衣厂工作及受伤及与王善海协商赔偿等情况。素生活制衣厂否认鲜果元系其公司员工。但是对于鲜果元为何代表素生活制衣厂签收法院向其公司邮寄的诉讼材料问题,素生活制衣厂给出的解释是因为鲜果元认识门卫,故其签收后转交给门卫。如素生活制衣厂所述,如果鲜果元不是素生活制衣厂的员工,而仅仅是认识素生活制衣厂的门卫,法院向素生活制衣厂邮寄的诉讼文书等重要材料由其代为签收后转交给门卫而非由素生活制衣厂的门卫直接签收,这显然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院现场勘查过程中向石姓负责人了解的情况进一步印证了鲜果元曾系素生活制衣厂管理者的事实。综上,张燕提交的电话录音、鲜果元签署的邮件回执单及法院现场勘查录制的视频及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张燕与素生活制衣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素生活制衣厂作为用人单位,经法院释明,仍坚持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放弃对张燕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等进行抗辩,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依法采信张燕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认定张燕与素生活制衣厂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张燕要求素生活制衣厂支付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张燕主张其于2015年1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其还提供了一个星期的劳动,其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已结清。其受伤一周后,未再提供劳动,素生活制衣厂亦未再向其支付工资。因张燕主张其于2015年1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可能涉及工伤认定。而工伤认定结论对素生活制衣厂是否需要向张燕支付前述期间的工资及支付工资的标准均有影响,故在张燕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前,法院不宜对张燕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处理。故法院在本案中对张燕要求素生活制衣厂支付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生活费57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判决:一、张燕与北京素生活制衣厂自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素生活制衣厂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燕主张与素生活制衣厂存在劳动关系,其做出的陈述、提交的录音以及应一审法院要求绘制的工作场所平面图与一审法院现场勘察的情况相结合,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效力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燕与素生活制衣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素生活制衣厂上诉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一审法院所作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素生活制衣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素生活制衣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刘 洁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洋



一个有态度的法律人公号

法眼观察

ID:fygc2014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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