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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在代持股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由于股东资格系相对公司而言,公司受到股东变化的直接影响,即公司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利害关系人,故在隐名股东在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代持股人应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在其认为案涉股权归其所有时,可通过起诉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保护其权益不受损害。 

【关  词】

民事 有限公司 股东资格 隐名股东 代持股 诉讼当事人

【基本案情】

方圆公司系北泰集团(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与X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中山方向(新疆乌鲁木齐中山方向)的股权以注资新公司的方式转让给X。新公司商号为“百富盈”,方圆公司持有99%的股权,股东李英持股1%,此后注册资本增加,方圆公司持股99.3103%。经方圆公司与李英作出的百富盈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分别确认X享有百富盈公司99.3%股权,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方圆公司持有的百富盈公司股权经变更登记到X名下。另,X与方圆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北泰公司将方圆公司持有的百富盈公司的99.3%股权转让给X一事达成合意,并约定由方圆公司协助XX持有百富盈公司股权并办理工商登记,方圆公司依约履行。XX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其委托X代持百富盈公司99.3%的股份,投资的实际出资人时X,对该笔投资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X对该笔投资不享有投资人的权利或义务。而后,X要求X协助其办理股权过户登记,X拒绝。

X以股东身份确认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其为百富盈公司股东,享有其99.3%股权;X、李英协助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X辩称:首先,X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当事人错误,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其次,本人是在百富盈公司资金困难的情况下与X签订代持股协议的,但协议签订后,X并未注资。再次,本人系百富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始终负责经营工作,并非X所称系其安排在百富盈公司工作的。

【争议焦点】

实际出资人委托他人代持股,并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对该笔投资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此后,实际出资人要求代持股人协助其办理股权过户登记遭到拒绝,其应否以代持股人为被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公司应否参加诉讼。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X系百富盈公司隐名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持股比例为99.3%

一审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X为百富盈公司股东,享有现登记于被告X名下百富盈公司股权。(2)被告X协助原告X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将其名下的99.3%百富盈公司股权转到X名下。(3)被告X承担诉讼费。

被告X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审判规则评析】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一般表现为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归属纠纷。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系两个相对的概念:隐名股东又称实际出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显名股东则是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以自己名义出资、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双方通过签订代持股协议的方法约定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确认股东资格案中,当事人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以与所争议的股权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在隐名股东代持股的情况下,不直接将隐名股东作为被告的原因在于:第一,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对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因此,如股东资格得到法院确认,则其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影响公司的经营,而公司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故在确认股东资格案中,提起诉讼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使其享有参与诉讼并在法庭中发表意见的权利,保障其合法权益。第二,隐名股东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分为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故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如利害关系人认为案涉股权归其所有,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当事人双方签订代持股协议,此时实际出资的人作为隐名股东,实际享有股权并承担义务。在隐名股东要求代其持股的显名股东协助其披露身份而遭到拒绝时,其需要提起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以获得股东身份,由于公司是诉讼结果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故根据法律规定,其应以公司为被告,而隐名股东则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当利害关系人认为诉权系其所有时,则可提起诉讼并获得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公司法·股东与股权·股东资格·隐名股东·股东认定 (C040105011)

【案    号】 (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

【案    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判决日期】 20120716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2(总第88)收录

【检  码】 B0108242++GD++++0412C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李洪堂 李震东 张磊

【上  人】 X(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X(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X(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X(原审原告)。

上诉人X因确认股东资格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诉称:20051230日,X(甲方)与X(乙方)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因经营工作需要,为满足工商登记要求,甲方委托乙方在百富盈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中以乙方的名义代持该公司99.3%的股权。现双方就该笔投资代持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此笔投资的实际出资人是甲方,甲方拥有该笔投资的所有权益,并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乙方只是名义上的出资人,不享有投资人的任何权责和义务。……”协议签订后,X按约定替X代持百富盈公司99.3%的股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X安排X在其实际控制的百富盈公司工作,200412月,X又安排X到惠州富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富盈公司)任总经理职务。200811月,免去其总经理职务。20091月,X未经X同意,私自离开百富盈公司,无故旷工达两年半之久。期间,X多次动员X回公司工作或办理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交接工作,但X置之不理。2011年初,X才得知X2005817日与其妻子共同出资成立深圳市雅略联盟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并经营至今。20105月,X又在山东省临沂市注册成立了临沂东方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新纪元公司),并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经营至今。以上两公司经营范围和业务与X实际控制的百富盈公司相同。双方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因此,该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代持股协议,X是百富盈公司的实际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X只是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虽然X工商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但百富盈公司一直是X控制,并行使实际管理权,李英对X的代持股事实亦知情并认可。X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公司高管的责任和义务,在担任百富盈公司总经理期间,暗中经营“自家”公司。之后,又不辞而别,出任新纪元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经营与百富盈公司同类业务。X被百富盈公司除名后,理应配合X办理代持股变更登记手续,但经X等多人反复找X洽谈,X仍执意不履行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X的行为严重损害和影响了百富盈公司经营业务的正常开展,使百富盈公司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确认X是百富盈公司的股东,并实际享有登记在X名下的百富盈公司99.3%的股权。(2X与百富盈公司、李英协助办理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被告X答辩称:首先,在程序上,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X的起诉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将X作为被告、百富盈公司及另外的小股东李英作为第三人违反规定。X应依法撤销诉讼,否则,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其次,在实体上,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1)事实方面:①百富盈公司原股东成都市方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方圆公司)于2004918日与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涉案股权转让给X2005916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约定将方圆公司“收购惠州市大石湖片区土地共计4500万元整,作为双方于20049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所规定的转让总价之组成部分”“甲方(方圆公司)将此投入转为注册资金”等。事实上,方圆公司并无实际投入该款,因而被工商管理部门处以虚假注册资本4500万元的5%,即225万元的罚款,该罚款系由X负责缴交。②由于方圆公司虚假出资并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导致其在《股权转让协议》所承诺的资金无法兑现。在百富盈公司资金极端困难的情况下,基于X口头表示愿意提供相关的资金支持等,XX200512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XX持有百富盈公司的股权,即X出资14400万元收购X在百富盈公司的股权。这是考虑到为了百富盈公司能够正常发展,而且X如真有14400万元的收购资金,X也可以从中获取收益。但在《协议书》签订后,X迄今分文未付。X只能通过银行融资等,对百富盈公司投资的房地产项目加以运作和开发。X诉称由其安排X在百富盈公司工作,并安排X“到富盈公司任总经理职务,200811月免去其总经理职务”等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X20059月起即成为百富盈公司的合法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百富盈公司亦是由X亲自签署相关申请文件于2005116日成立,所有工作并非由X安排。XX未经其同意,擅自离开富盈公司,无故旷工达两年半之久,更与事实不符。X自富盈公司成立起,一直负责实际经营管理等工作。而X试图以混淆视听的上述说法,制造假象,进而达到侵占百富盈公司权益和X合法财产的企图。(2)从法律角度而言,X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进行合法登记,并据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X20059月起,即成为百富盈公司控股股东,至今仍在百富盈公司处于绝对控股地位,并担任法定代表人。X仅以一纸协议主张其在百富盈公司拥有99.3%的股权”,在法律上无法得到支持。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X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其主张的股权不应得到法律支持。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X未尽任何义务,却来主张权利,明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任何民事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X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注明股权价值为500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事实与理由”部分亦与我国法律的要求不一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X起诉。

被告百富盈公司称同意X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英未发表陈述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918日,方圆公司与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方圆公司将其拥有的股权转让给X,转让方式为方圆公司在深圳成立相应的控股公司,将其拥有的以上股权注入该公司,新成立的公司商号暂定为“百富盈”;方圆公司在“百富盈”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少于99%;股权转让价格为1100万元整,付款期限为自股权转让完成后两年内支付完毕;本次转让达到协议第四条的前置条件后,除非X放弃,股权转让不迟于20051231日。2004930日,百富盈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方圆公司持有99%股权,李英持有1%股权。2005817日,百富盈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4500万元,方圆公司持股比例变更为99.3103%,李英持股比例为0.6896%2005916日,方圆公司与X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同日,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为方圆公司与X之间的涉案股权转让出具《股权转让见证书》。20051028日,方圆公司与李英作出百富盈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修正公司章程,确认X为百富盈公司股东,持有百富盈公司99.31%股权。2005116日,百富盈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选举X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05119日,方圆公司持有的上述百富盈公司99.3103%股权变更登记至X名下。X向深圳中院提交其与方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方圆公司是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泰集团)全额出资成立的投资有限公司。裉据北泰集团董事会的安排,决定将方圆公司在百富盈公司的99.30%的股权转让给XX同意受让方圆公司在百富盈公司的上述股权;X提出安排X代持方圆公司转让给X的股权,方圆公司予以协助,并按X要求办理工商登记;方圆公司协助将股权办理至X名下,由X自行与X签订代持股协议。代持期间,发生的一切问题均与方圆公司无关;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并经北泰集团法人代表、董事长金洪华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上述《协议书》尾页加盖有方圆公司及北泰集团公章,并有X及北泰集团法定代表人金洪华签字,《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599日。20051231日,XX签订《协议书》约定:X委托X在百富盈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中以X名义代持该公司99.3%的股权(注册金额为14400万元)。现双方就该笔投资代持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此笔投资的实际出资人是XX拥有该笔投资的所有权益,并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X只是名义上的出资人,不享有投资人的任何权责和义务。方圆公司已于2006119日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方圆公司支付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项下约定的股权转让款。X要求X协助办理涉案股权变更过户手续未果,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百富盈公司另一股东李英认可X的隐名股东身份,并同意百富盈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及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确认X持有百富盈公司99.3%股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111日作出(2011)深中法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X是百富盈公司的股东,并享有登记在X名下的百富盈公司99.3%的股权;二、X与百富盈公司、李英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X办理将X名下的百富盈公司99.3%股权变更至X的工商登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X负担。宣判后,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716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X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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