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入民法院认为: 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生效条件作出了特别的定, 即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合同中所表述的签宇、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 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 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 该协议方可生效。
本案判定, 合同因一方当事人未加盖单位印章, 双方当事人协议所约定的生效各件来成就。
本案承办法宫认为, 双方对合同的生效各件作出特别的约定,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这个问题涉及对协议中“签字”''盖章”之问的顿号应如何理解,签字与盖章之间是什么关系,两者应同时具各还是具各其一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中采取对合同的文义解辞,认定“签字”与“盖章”中间国使用的是顿号,也就是“签字”与“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非依«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主合同的, 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的规定进行约定,而在协议中的“签字”与“盖章”中间速用的是顿号,没有使用“或者” 一词,这就使意思完全不相同, “或者”前后词语是选择关系,只要具各其中之一即可。 并且, 从协议内容着, 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之日, 而且在该协议中一方既签署了负责人的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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