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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封债权人能多分?看看这个法院的规定!


榕中法〔2017〕245号)已于2017年9月26日印发施行。该指导意见对福州两级法院统一参与分配的司法尺度、规范参与分配的办理程序具有重要意义。该意见的主要亮点有:

1、明确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不适用该意见。意见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注:即排除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的适用。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且不能进入破产程序的应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分配财产。)

2、明确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意见第四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提出,若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成交确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同一案件中,法院执行多项财产的,各项财产分别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同一项财产(指同一项执行措施控制的财产)为可分的多个财产的,以被处置的最后一个财产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注:申请参与分配要快!)

3、明确民事债权优先受偿原则。意见第七条规定,同一被执行人既有民事债权执行案件,又有行政罚款、司法罚款或者刑事罚金、没收财产执行案件的,民事债权优先受偿。刑事退赔案件中权利人的权利视为普通民事债权,但处置的标的物被依法认定为赃款赃物的除外。

4、明确在先保全但未进入执行的分配规则。意见第八条规定,已经起诉且在先保全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应当以其诉讼保全的债权额为限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在分配时,应当将该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应受偿分配的数额予以提存,待该债权确定后再交付给该债权人。前款债权人在分配终结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败诉,而其他参与分配债权人未受足额清偿的,所提存的款项应当追加分配给其他参与分配债权人。其他参与分配债权人已受足额清偿的,所提存的款项或者余额部分应当分配给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之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债权人。对剩余款项无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将该款返还被执行人。

5、明确债权人首先采取财产诉讼保全措施的奖励规则。意见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务时,对首先采取财产诉讼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可以适当提高执行款分配比例。其债权额高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其债权额的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保全财产价额的15%到20%;其债权额低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保全财产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其债权额的15%到20%。(注:一是首先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而非执行阶段依职权首封;二是可以适当提高执行款分配比例,而非必须提高!)

6、明确债权人查到法院未能查明的财产线索而实施查封的奖励规则意见第十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对确实因其查到法院未能依职权查明的财产线索而实施查封,并积极预交测绘、评估费用的债权人,可以适当照顾,提高执行款分配比例。其债权额高于控制财产价额的,则在其债权额的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控制财产价额的15%到20%;其债权额低于控制财产价额的,则在控制财产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其债权额的15%到20%。(注:一是查到法院未能依职权查明的财产线索而实施查封;二是可以适当提高执行款分配比例,而非必须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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