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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9】诉讼保全的限度!

1、案例提炼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山西高院撤销其作出的暂停被查封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规划审批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从保全裁定和根据保全裁定所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关系来看,执行实践中,保全裁定一般由法院审判机构作出,由执行机构根据保全裁定负责其具体实施。此时,保全裁定相当于执行依据,而执行机构依据保全裁定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则是具体的执行行为。据此,针对执行机构实施的执行行为,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办理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及复议适用的司法解释。本案中郡宇公司所提异议即是针对山西高院作出的(2015)晋执保字第3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非针对(2015)晋民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山西高院在异议程序中审查的亦是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要求暂停涉案土地使用权规划审批手续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其审查对象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包括(2015)晋民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邢继承认为根据保全裁定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适用复议程序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从关于保全的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第一,保全行为的性质具有暂定性。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需要通过判决才能确定,在依照审判程序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都处于未定状态,但为了保证日后生效判决的执行,或者避免当事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非依严格的审判程序,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暂时性的裁定。本案诉讼正在进行中,属于未决民事案件,邢继承与被告郡宇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经审判程序认定,故人民法院根据邢继承的申请,对郡宇公司等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是对其财产进行控制的一种临时性措施,不具有既判力。第二,从财产保全的本质而言,其目的是为了限制被申请人处分财产,其意义在于防止当事人恶意转移、隐匿、毁灭财产等行为出现,并非是禁止被保全人对其财产的使用相反,还应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尽可能保全财产的市场价值,使其物尽其用。本案中山西高院已经以(2015)晋执保字第3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涉案土地使用权,禁止办理变更、转让手续。这一保全措施禁止了被保全人转移、设定权利负担等处分行为,已经达到了限制被执行人处分财产,防止被保全财产价值减损的目的,再对涉案土地暂停规划审批手续殊无必要。第三,保全措施不能超出保全裁定的范围。(2015)晋民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的保全范围是冻结、查封被告郡宇公司等名下共计384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而这一内容并不当然包含暂停郡宇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规划审批手续的保全措施,执行法院据此作出(2015)晋执保字第3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暂停规划审批手续超越了保全裁定确定的范围。


再者,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司法原则出发,保全行为应当顾及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要尽量减少财产保全对企业正常经营造成的影响,不能逾越实现执行目的之必要限度。(2015)晋执保字第3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郡宇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已经被限制的情况下,进而又对针对该土地的规划使用加以限制,确已超出了必要和适当的程度。邢继承主张郡宇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规划审批可能导致价值减损,然而如果限制郡宇公司通过规划对土地开发利用导致土地闲置被收回,则可能对双方都造成更大的损失。异议裁定中关于“暂停规划审批手续可能导致郡宇公司因土地闲置而产生额外的土地闲置费或导致土地被无偿收回,而这些损失的产生对于原告债权的保障和实现并无益处,亦违背财产保全立法初衷”的认定,符合平等保护、善意执行的法律精神和司法原则。故综合本案案情而言,邢继承主张不暂停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规划审批手续会导致土地价值减损的复议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2、案例索引


1、(2016)最高法执复43号

邢继承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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