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案例31】法院能否执行未到期债权?

1、案例提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执行未到期债权是否合法


关于执行法院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否合法的问题。执行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海中法民三初字第41-10号民事调解书,将(2015)海中法执字第224号和(2015)海中法执字第279号案件合并执行。根据涉案调解书,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38年3月31日止,香港一洲公司向钱浩民每月支付人民币4万元人民币,海南一洲公司对香港一洲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香港一洲公司逾期未支付2015年8、9、10月份款项,钱浩民对此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就该债务履行方式达成了执行和解,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执行和解的效力之一在于阻却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一般不再对当事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进行干预,也不再对被执行人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是将和解协议交由当事人自行履行;如果义务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海南一洲公司被整体转让或者分批转让,海南一洲公司亦未向钱浩民偿付1000万元或者1092万元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海口中院根据钱浩民的申请,依法应恢复对本案调解书的执行,而不是对和解协议的执行。


本案中,钱浩民有权依据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逾期未支付2015年8、9、10月份款项,但对于未到期限的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钱浩民不能一并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也不能将被执行人未到履行期限的债务一并纳入执行标的。故执行法院在执行(2015)海中法执字第224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要求其履行支付1092万元,并承担执行费88320元的执行通知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作出的(2015)海中法执字第224号执行裁定,在人民币1092万元的范围内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香港一洲公司、海南一洲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留其它等值财产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2、案例索引


1、(2016)最高法执监287号

钱浩民与海南一洲药业有限公司、香港一洲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律师观点】以物抵债,你是真的懂吗?
执行难,难于上青天:律师如何代理执行案件之二
执行程序指导性案例梳理汇总
「案例集锦」民商事审判监督案例程序规则整理(下)
最高法院:典型执行案件裁判规则6条| 天同码
匠心卓建(四十四)│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如何实现债权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