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提炼
(一)关于陶岚是否有权代理卓小庭进行本案申诉的问题
本案中,2014年3月20日卓小庭曾授权陶岚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执行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和相关事项等'。此次申诉时,陶岚又提交了一份卓小庭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一份公证委托书。虽然该份委托书落款委托人处仅捺有指印而没有签名,但指纹具有高度可辨识性,与签名一样,可以通过技术鉴定手段明确行为人的特定身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关于'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之规定,捺印与签名、盖章一样,是行为人表明自己身份的合法有效手段。
本案中,卓小庭在委托书上委托人处捺指印证明身份,表明其委托的意思,其捺指印行为经公证证实确为真实。因此,该份委托书是卓小庭的真实意思表示,授予了陶岚相应的代理权。而委托书中卓小庭授予陶岚代理权的范围包括'代为办理执行异议等相关事项',鉴于执行申诉与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具有密切联系,属于执行异议相关事项,因此可以认定陶岚有权代理卓小庭进行本案申诉。
1、(2016)最高法执监91号
卓小庭执行裁定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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