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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雇工受伤是否算工伤

生活中,雇佣关系是大量存在的,这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双方约定由一方提供劳务,而另一方支付报酬。

雇佣关系与我们常说的劳动关系是不同的,如果劳动者在雇佣关系中受伤的话,一般是按照人身损害来进行赔偿。但如果是在劳动关系中,则就有可能构成工伤,此后就需要按照工伤来对待。那么大家知道雇佣关系赔偿与工伤赔偿有什么不同吗? 先来看一个案例:

案例介绍:

37岁的冯某是保定市某石材有限公司职工。由于工资偏低,冯某经朋友张某介绍找了一份兼职工作——为某装卸公司从事临时、有偿的卸车工作。2015年6月,冯某在为装卸公司卸车的过程中,小拇指骨折受伤。事后,李某支付了冯某的医药费并达成协议,由李某再一次性支付冯某生活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今后的技能培训费共计13000元。协议达成后,李某按约定支付了冯某13000元。事后,冯某了解到,小拇指骨折能被评定为10级工伤,可获得至少不低于3万的赔偿。如果冯某要到劳动部门申报工伤,首先必须向劳动部门递交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如劳动合同。但装卸公司并没有和冯某签订劳动合同。

为了证明自己和装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冯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其与装卸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过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冯某和装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装卸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冯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庭上,装卸公司称,冯某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只是将卸石板的工作承包给了李某夫妇,并按照20元/车的价格和李某结算。冯某只是李某雇请的,冯某的伤应由雇用他的李某以及其本人负责,与装卸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冯某则认为,只要自己在装卸公司干活,双方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冯某和装卸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某和冯某最初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冯某无权获得其他的工伤赔偿。

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了雇佣关系赔偿与工伤赔偿之间的七点不同之处:

一、两者的主体不同。工伤赔偿的主体是限定性的。我国劳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仅仅是企业和七人以上的个体经济组织两种。雇佣损害赔偿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个体经济组织。

二、构成条件不同。工伤的构成必须有。没有劳动关系的,不可能有工伤。只有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确认为因工伤害,才是工伤。因为工伤是劳动特别法对劳动者受到伤害的保护。而雇佣损害必须存在雇佣关系,如果没有雇佣关系,其损害赔偿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只能根据侵权的特征,确定其赔偿原则,如是一般侵权,还必须具有损害四要件才可能获得赔偿可能。

三、确定损害程度的途径不同。工伤的认定有效和有资格的是劳动部门,劳动部门有权确定劳动者伤害是否是工伤,其它部门的认定均为无效,这是法律的规定。对于工伤认定不服的必须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劳动部门认定是否可以重新鉴定。如裁决维持的,劳动者只能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而雇佣损害赔偿,雇工的伤情确定,只要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均可以确定其伤情等级。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当事人经协商可以到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四、请求赔偿的时效不同。工伤赔偿在认定工伤后,除企业调委会调解时效中断外,受害人必须在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部门裁决。逾期不裁决的视为放弃权利。在裁决后15日内不起诉的,视为认可仲裁裁决。雇佣损害赔偿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赔偿时效一年的规定,受害人明知和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可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律的保护,也可直接向雇主和有关单位主张解决,在主张权利时时效中断。

五、解决纠纷的途径不同。工伤赔偿解决的途径,必须依据劳动法规定来处理,或经调解或经仲裁。在仲裁裁决后,不服的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雇佣损害赔偿,当事人可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直接解决赔偿事宜。

六、赔偿的标准不同。工伤赔偿,我国《工伤保险暂行条例》对不同等级的工伤,确定了一个统一的标准。参照标准对工伤者进行赔偿。且不是一次性的。雇佣受害者的赔偿,依据的《民法通则》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只有赔偿范围。一般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赔偿,一般情况下,赔偿是一次性的。

七、适用法律不同。工伤赔偿是由劳动法强制性调整,它在发生工伤赔偿后,只能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工伤赔偿具体的依据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暂行条例》的规定。雇佣损害赔偿,它是由民法来调整,它直接适用民法侵权行为法的相关条款和规定责任、原则来处理。

简言之,雇佣关系赔偿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来进行的,而工伤赔偿很显然是在认定为工伤之后做出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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