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与祝某曾是夫妻,2004年双方约定,谢某的一切债务与祝某无关。2013年6月谢某向袁某借款30万元,后未偿还该借款。2013年10月谢某与祝某离婚。同月袁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谢某、祝某返还借款本息。庭审中祝某辩称其与谢某约定谢某的一切债务与祝某无关,自己不应对谢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谢某某与祝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祝某某与谢某某虽然在2004年约定“谢某某一切债务与祝某某无关”,但不能证明债权人袁某某在出借款项时知道该约定。因此,判决谢某某、祝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借款系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时,为保护其配偶的合法权益,应当与出借人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
本案中,祝某应对袁某事先知道其与谢某之间关于夫妻个人债务的约定承担证明责任,现祝某无法证明,因此应认定袁某不知道该约定,该约定就不对袁某产生约束力。故谢某向袁某借款30万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谢某与祝某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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