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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免责而出具的担保书不对施工人举债负责(最高法院裁判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工程投资方与施工方签订投资建设合同,投资方另出具担保书对工程投资方为施工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责任进行担保。施工方依据该担保书向债权人举债,债权人亦依据该担保书将借款借给施工方。担保书是投资方为免除施工方在进行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责任而出具的,并不是对施工方对外举债提供的担保。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工程建设,且投资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投资人无需对债权人的债权负保证责任。 

【关  词】

民事 投资方 施工方 投资建设合同 担保书 担保 债权人 举债 借款 举证 工程建设 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07111日,渝永集团[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分公司渝永四川公司[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公司]2007616日,渝永集团与龙泉国投(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就“黎明新村三期”安居工程项目签订《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渝永集团作为实际投资人、渝永四川公司作为实际承办人,共同完成该项目的投资建设。

2007818日,龙泉公司承建渝永集团“A工程(黎明新村三期A组团安居房工程)”,由龙泉八公司(龙泉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实施,并任命刘启乾为龙泉八公司负责人,全面管理A工程,工程垫资资金筹措,负责因工程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问题。

200863日,渝永四川公司为第八分公司在A工程建设中的质量、安全、债权债务向龙泉公司担保,并出具《担保书》。

20095月至7月,刘启乾因A工程建设需要向苏洪平借款,并向苏洪平出具渝永四川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借款到期后,刘启乾、龙泉八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苏洪平诉至另案法院,另案法院经审理判决,龙泉公司、刘启乾共同向苏洪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共计15 736 000元。判决生效后,苏洪平申请强制执行,但因龙泉公司、刘启乾无可供执行财产,另案法院遂裁定终结执行。

20091226日,渝永集团与龙泉八公司就A工程进行施工结算,渝永四川公司共计向龙泉八公司支付112 902 331.87.

龙泉公司以渝永四川公司向其出具《担保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渝永集团、渝永四川公司对龙泉公司应向苏洪平支付的15 857 216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向苏洪平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工程投资方与施工方签订投资建设合同,工程投资方出具的担保书为施工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责任进行担保,施工方依据该担保书向债权人举债,投资人应否对债权人的债权负保证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苏洪平享有刘启乾、原告龙泉公司债权,被告渝永四川公司自愿签订《担保书》,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苏洪平有权要求渝永四川公司按照《担保书》的意思表示,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渝永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苏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苏洪平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永集团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并未对担保合同、主债务进行审理。直接判其对未参加诉讼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缺乏依据;渝永四川公司未经我方书面授权不具有保证人资格;《担保书》是200863日出具的,而我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发生在200957日以后,明显违反合同订立顺序,故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龙泉公司辩称:渝永四川公司自愿为本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并出具《担保书》,故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苏洪平的诉讼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合同订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合同的内容、特征进行判断。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应该根据权利人与义务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承担,不得擅自扩大权利人的权利,亦不能加重义务人的义务。

工程投资方与施工方签订投资建设合同和担保书,约定,由施工方负责工程建设,工程投资方为施工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责任进行担保。施工方在建设过程中,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债权人举债,并出具投资方向其出具的担保书,证明投资方会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债权人依据但保证书借款给施工方。借款到期后,施工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投资方向施工方出具担保书,其目的是免除施工方在进行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责任,并不是对施工方对外举债提供的担保。保证书的实质意思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工程的质量、安全、债权债务,在施工方无力承担时,投资方无条件的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债权人与施工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担保书成立之后,不能证明投资方曾作出自愿对施工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施工人对其举债的借款实际用于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质量、安全、债权债务,亦未举证证明投资方明确表示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在投资人已经将工程款进行全部结算后,债权人无权要求投资人对施工方对外举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担保法·保证·保证责任·责任免除·免除情形 (G020403022)

【案    号】 (2013)民提字第219

【案    由】 保证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40618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部门体系】 担保法学

【检  码】 B0304+90++++++++0514D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申请再审人】 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 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苏洪平(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 刘启乾(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

【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许仙辉(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姚轼(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刘尧(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玉屏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仙辉,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鹏,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文明东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炳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轼,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苏洪平,男,汉族,196671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市萱花西路422-2

委托代理人:刘尧,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启乾,男,汉族,19657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下豫丰31号附4号。

一审被告: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平路102号热带商场516号。

负责人:杨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仙辉,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鹏,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永集团)与被申请人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苏洪平、刘启乾及一审被告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公司(以下简称渝永四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于20121219日作出(2012)川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渝永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717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317号民事裁定,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220日就本案的相关问题询问了各方当事人。渝永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许仙辉、黄鹏,龙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轼,苏洪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尧,渝永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仙辉、黄鹏到庭参加诉讼,刘启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一审查明:渝永四川公司系渝永集团于2007111日设立的分公司。2007616日,渝永集团与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国投)签订《成都市龙泉驿区黎明新村三期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由渝永集团作为“黎明新村三期”安居工程项目实际投资人完成投资建设,渝永四川公司作为建设主体承办合同内容。

2007725日,龙泉公司设立分公司龙泉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八公司)。同日,刘启乾代表龙泉八公司与龙泉公司签订《分公司承包责任书》,约定龙泉八公司自行拓展业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龙泉公司收取龙泉八公司管理费。

2007818日,渝永集团与龙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黎明新村三期A组团安居房工程(以下简称A工程)交由龙泉公司承建,该工程只能由龙泉八公司负责实施。

200812日,龙泉八公司向渝永四川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凡龙泉八公司开出的收据款项请代支给由刘启乾签署的应支户头上。

2008228日,渝永集团任命林定帮、刘启乾为集团副总经理,林定帮分管公司业务及财务工作,刘启乾分管生产经营工作。

2008526日,渝永集团作出《关于四川省龙泉驿区黎明新村三期ABC段分段承包实施的决定》,并于次日与刘启乾签订《内部经营合同》,约定刘启乾代表渝永集团全面管理A工程,工程垫资资金由刘启乾负责筹措,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刘启乾承担,渝永集团收取刘启乾管理费。

200863日,渝永四川公司向龙泉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公司慎重研究决定,一致推举我公司人员:姓名刘启乾、职务经理、身份证:510212196507095015为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人,并对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债权、债务负全部责任,我公司特向贵公司作如下担保: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第八分公司的质量、安全、债权、债务在本人无力承担时,无条件全部由我公司承担。”

2008618日,龙泉公司免去林定帮龙泉八公司负责人职务,任命刘启乾为龙泉八公司负责人。

20095月至7月,因A工程需要,经刘启乾向苏洪平出示《担保书》后,苏洪平向刘启乾、龙泉八公司出借款项。刘启乾、龙泉八公司逾期未归还,苏洪平诉至成都中院,主张龙泉八公司、刘启乾、龙泉公司、渝永四川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欠款。该案诉讼中龙泉公司、刘启乾、龙泉八公司主张渝永集团为共同借款人并请求法院将渝永集团追加为被告,但未获准许。成都中院认为渝永四川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作出(2010)成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382号判决),判决龙泉公司、刘启乾共同向苏洪平偿还借款本金13436000元、利息1300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共计15736000元;驳回苏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1162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216元由龙泉公司、刘启乾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苏洪平向成都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1)成执字第719号。成都中院在执行中查明龙泉公司、刘启乾个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执行。

成都中院另查明,20091226日,渝永集团与龙泉八公司就A工程进行施工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102412600元。2010630日,经渝永集团与龙泉八公司核对,2008年至2010年渝永四川公司共计向龙泉八公司支付112902331.87.

龙泉公司以渝永四川公司向其出具《担保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渝永集团、渝永四川公司对龙泉公司应向苏洪平支付的15857216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向苏洪平承担赔偿责任。

成都中院一审期间,第三人苏洪平请求判令渝永集团、渝永四川公司对第382号判决确认的龙泉公司、刘启乾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成都中院一审认为,在第382号判决中,苏洪平主张其与渝永四川公司系民间借款关系,要求渝永四川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该案只对渝永四川公司是否系借款人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进行了审理和判决。而本案中,苏洪平主张其与渝永四川公司、渝永集团系保证法律关系,或者并存的债务加入法律关系,并要求二者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苏洪平依新的法律关系的主张提出诉请,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标的为渝永四川公司、渝永集团的清偿行为,现苏洪平认为其对此有独立请求权,并提出诉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渝永集团为完成其与龙泉国投之间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与龙泉公司签订A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工程只能由龙泉八公司实施。但从渝永集团任命刘启乾为集团副总经理,渝永集团与刘启乾签订《内部经营合同》约定刘启乾代表渝永集团全面管理A工程,渝永四川公司推举其经理刘启乾为龙泉八公司负责人,龙泉八公司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分公司,渝永四川公司将A工程款项直接支付到刘启乾指定的帐户等情况来看,表面上渝永集团已将A工程发包给了龙泉公司,而实际上A工程仍由渝永集团掌控,并由其指派的刘启乾负责具体实施。因此,渝永四川公司、渝永集团关于龙泉公司未举证证明苏洪平出借的款项用于A工程,《担保书》的实际含义是渝永四川公司只就A工程总体债务承担责任,不对单笔债务对外担责的意见,不能成立。

《担保书》系渝永四川公司向龙泉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再次确认渝永集团是A工程债权债务的实际承接者,在刘启乾无力向龙泉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时,由渝永四川公司代为偿还。《内部经营合同》既已确定由刘启乾负责筹措A工程垫资资金,渝永四川公司明知A工程建设中会产生债务,仍出具《担保书》,其目的是使龙泉公司同意刘启乾担任龙泉八公司负责人,并由刘启乾代表渝永集团完成A工程建设。渝永四川公司承诺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应当按照《担保书》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龙泉公司作为受诺人,有权要求渝永四川公司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即向龙泉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成都中院认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并未否定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其次,渝永集团实际掌控A工程建设,并由刘启乾具体实施。渝永集团对A工程具有自身经济上的利益,渝永四川公司就该经济上的利益向龙泉公司出具《担保书》,并经其经理刘启乾向苏洪平出示,苏洪平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渝永四川公司会按照承诺承担责任。鉴于苏洪平接受《担保书》才向刘启乾、龙泉八公司出借款项,应认为渝永四川公司与苏洪平之间达成了关于债务加入的合意,即渝永四川公司对刘启乾、龙泉八公司从苏洪平处借到的款项负有清偿义务。债权人苏洪平有权要求债务加入人渝永四川公司向自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苏洪平与刘启乾、龙泉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就该判决所确定的刘启乾、龙泉公司应向苏洪平承担的义务,龙泉公司、苏洪平均有权要求渝永四川公司按照《担保书》的意思表示,向苏洪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渝永四川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渝永集团承担。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成都中院作出(2011)成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渝永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382号判决确认的龙泉公司、刘启乾应当向苏洪平支付的15857216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龙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苏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94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943.3元由渝永集团负担。

渝永集团不服成都中院一审判决,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1)成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龙泉公司、苏洪平的诉讼请求;2、由龙泉公司、苏洪平、刘启乾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

四川高院二审查明,2008618日,龙泉公司任命刘启乾为龙泉八公司负责人,并于2008623日进行了工商备案登记。渝永集团于2007816日向龙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渝永集团在二审庭审中向四川高院申请对《担保书》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之后,渝永集团又撤回了鉴定申请。

四川高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成都中院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四川高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苏洪平的诉请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苏洪平、刘启乾是否是本案适格第三人;(二)《担保书》的性质和效力;(三)如果《担保书》有效,渝永集团、渝永四川公司对第382号判决确认的债务是否存在债务加入关系;(四)龙泉公司、苏洪平是否有权要求渝永集团向苏洪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苏洪平的诉请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苏洪平、刘启乾是否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的问题。四川高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所以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来判断,而应以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相同来判断。本案及第382号案的部分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亦有重复的部分,但从诉讼的客体来看,本案诉的是保证合同纠纷,第382号案诉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第382号案仅对渝永四川公司是否系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主体进行了审理和判决,没有审查《担保书》的性质及效力。而本案中,苏洪平主张其与渝永四川公司、渝永集团系保证法律关系,或者并存的债务加入关系,进而要求两者承担责任。故苏洪平在本案中是基于新的法律关系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所以两次起诉争议法律关系性质并不相同,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渝永集团关于本案属重复诉讼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苏洪平在本案中依据《担保书》,基于对新的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求,申请作为第三人加入到本案中,一审法院确认苏洪平为本案第三人,准许苏洪平参加诉讼,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刘启乾和龙泉公司均无力偿还借款,属于《担保书》约定的情形,龙泉公司可以依据《担保书》请求渝永四川公司、渝永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刘启乾为本案第三人,准许刘启乾参加诉讼,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并无不当。渝永集团关于苏洪平、刘启乾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担保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四川高院认为,渝永四川公司向龙泉公司出具《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担保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渝永集团与刘启乾签订的《内部经营合同》,约定刘启乾代表渝永集团全面管理A工程,故渝永四川公司向龙泉公司出具《担保书》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使刘启乾与龙泉八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目的是为了使龙泉公司任命刘启乾为龙泉八公司负责人,并由刘启乾代表渝永集团全面管理A工程,从而履行渝永集团与刘启乾签订的《内部经营合同》。从《担保书》的内容看,《担保书》实际上是渝永四川公司向龙泉公司作出承诺,目的是为了免除龙泉公司因刘启乾作为龙泉八公司的负责人在经营管理中产生的债务。《担保书》的性质并非劳务担保书。故渝永集团关于《担保书》是入职担保书,该担保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渝永四川公司和渝永集团没有约束力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渝永集团对第382号判决确认的债务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问题。四川高院认为,因刘启乾既是渝永集团的副总经理,同时又是龙泉八公司的负责人,具有多重身份,虽然龙泉公司、苏洪平主张刘启乾向苏洪平借款时,出示《担保书》,但不能证明渝永集团与苏洪平达成了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的合意。故苏洪平与渝永集团之间没有形成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苏洪平与渝永集团之间形成债务加入关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四)关于龙泉公司、苏洪平是否有权要求渝永集团向苏洪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四川高院认为,渝永四川公司在《担保书》中向龙泉公司推举刘启乾担任龙泉八公司的负责人,并承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龙泉八公司的债务在本人无力承担时,无条件全部由渝永四川公司承担。本案《担保书》实际上是约定渝永四川公司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又因渝永四川公司是渝永集团的分公司,故龙泉公司可以请求渝永集团对本案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苏洪平与渝永集团之间没有形成债务加入关系,且本案《担保书》是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苏洪平请求渝永集团向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四川高院作出(2012)川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成都中院(2011)成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38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启乾应当向苏洪平支付的15857216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成都中院(2011)成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苏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苏洪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694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943.3元,由渝永集团负担63471.7元,苏洪平负担5847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43.3元,由渝永集团负担58471.7元,苏洪平负担58471.6元。

渝永集团不服四川高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高院(2012)川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龙泉公司、苏洪平的诉讼请求,渝永集团不承担责任;2、龙泉公司、苏洪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一、二审判决对担保债务15736000元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第一,渝永集团作为担保人,并未参与15736000元借款一案的诉讼,其享有的合法抗辩权被剥夺。第二,本案作为保证合同纠纷,无论一审还是二审,均未对担保的主合同、主债务进行审理。直接判决渝永集团对未参加诉讼的第382号判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渝永集团非常不公平。第三,15736000元债务数额的确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首先,第382号判决仅依据借贷双方提供的借条认定债务成立,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凭证。再次,从借贷时间而言,15736000元的债务成立有瑕疵。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从借贷时间来看,8500000元和1836000元均是同一天出借的,都是200957日出借,且都同时约定200977日归还,但是第三笔借款310万元却是200977日借出的,这显然不符常理。(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渝永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缺乏证据证明。第一,《担保书》的保证人是渝永四川公司,其是渝永集团的分公司。根据《担保法》第十条规定,渝永四川公司不具有保证人资格,除非取得渝永集团的书面授权。在本案中,渝永集团并未授权渝永四川公司对外保证,亦未对保证行为进行追认。因此,渝永集团的保证责任不成立。第二,刘启乾既是渝永四川公司的负责人,亦是龙泉八公司的负责人,是一种双方代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时,合同无效。此《担保书》是刘启乾利用职务之便,恶意串通他人损害渝永集团的利益,该《担保书》应当认定为无效,渝永集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本案《担保书》是200863日出具的,而一、二审判决渝永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却发生在200957日以后,即担保在前、债务在后。即《担保书》出具时,主合同并不存在。故渝永集团不应对15736000元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四,保证是发生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从《担保书》内容看,保证人是渝永四川公司,被保证人是龙泉八公司,债权人是龙泉公司,即渝永四川公司是向龙泉公司保证,而非向该款的出借方苏洪平保证。因此判决渝永集团对苏洪平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

龙泉公司答辩称,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一、二审判决认定的15736000元担保债务是生效判决确认的,渝永四川公司参加了该案的诉讼,渝永集团主张被剥夺抗辩权是不正确的。《担保书》表示渝永四川公司愿意为龙泉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因此渝永集团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苏洪平答辩称,(一)渝永集团认为一、二审判决对15736000元债务缺乏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本案应为合同债务纠纷。本案龙泉公司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苏洪平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债务加入合同”,均不是保证合同。故一、二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欠妥,但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第二,渝永集团认为15736000元债务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本案15736000元债务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第三,渝永四川公司作为渝永集团的分支机构参与了第382号案诉讼,渝永集团认为其诉讼权利被剥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第382号案中,苏洪平提交了借款凭证证明借款金额,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了审查。渝永集团认为15736000元债务存在瑕疵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龙泉公司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二审判决渝永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担保书》的内容及《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而非《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责任。渝永集团以渝永四川公司未经其授权出具《担保书》,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三)渝永四川公司及渝永集团与苏洪平之间达成了债务加入的合意,二审判决认为渝永集团与苏洪平之间不构成债务加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渝永集团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及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担保书》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 渝永集团是否应依据《担保书》对第382号判决确认的龙泉公司、刘启乾向苏洪平支付15857216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案涉《担保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A工程实际上是由刘启乾代表渝永四川公司组织实施,同时又由刘启乾代表龙泉八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因案涉A工程项目是由渝永集团与龙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泉公司是法律上的施工人,故渝永四川公司向龙泉公司出具《担保书》的目的是在龙泉公司任命刘启乾为龙泉八公司的负责人后,免除龙泉公司因实际施工人龙泉八公司在A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责任。从《担保书》的形式看,该《担保书》并不是渝永四川公司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而是渝永四川公司为免除龙泉公司在A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责任向龙泉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从《担保书》的内容看,在渝永四川公司推举刘启乾担任龙泉八公司负责人后,渝永四川公司保证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第八分公司的质量、安全、债权、债务在刘启乾本人无力承担时,无条件全部由渝永四川公司承担。该《担保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渝永集团与龙泉国投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约定,渝永四川公司作为案涉A工程的建设主体,渝永集团对渝永四川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而,渝永四川公司就A工程的建设向龙泉公司出具《担保书》,属于渝永四川公司具体实施A工程的行为,应视为渝永集团授权范围内行为。渝永集团主张渝永四川公司作为分公司出具《担保书》违反《担保法》关于企业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应属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渝永四川公司向龙泉公司出具《担保书》时,刘启乾、龙泉八公司并未向苏洪平借款,而且在刘启乾、龙泉八公司向苏洪平借款后,也没有证据证明渝永四川公司与苏洪平之间就上述借款达成债务加入合意。故成都中院一审认为苏洪平接受《担保书》,向刘启乾、龙泉八公司出借款项,应认定渝永四川公司与苏洪平之间达成债务加入合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川高院二审认为渝永四川公司与苏洪平之间没有达成债务加入合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川高院二审认为《担保书》是约定渝永四川公司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与《担保书》载明的内容明显不符,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渝永集团是否应依据《担保书》对第382号判决确认的龙泉公司、刘启乾向苏洪平支付15857216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第382号判决确认的龙泉公司、刘启乾向苏洪平支付15857216元债务为龙泉八公司和刘启乾向苏洪平所借款项。渝永四川公司向龙泉公司出具《担保书》时,第382号判决确认的债务并未发生,虽然苏洪平主张龙泉八公司和刘启乾向其借款时,刘启乾曾出示《担保书》,但没有证据证明渝永四川公司或者渝永集团同意对龙泉八公司和刘启乾向苏洪平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其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第382号判决确认的龙泉八公司、刘启乾所借款项用于案涉A工程。且成都中院一审已经查明渝永集团与龙泉八公司就案涉A工程结算,渝永集团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而,第382号判决确认的龙泉八公司、刘启乾所借款项并不涉及《担保书》载明的龙泉八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质量、安全、债权、债务。故渝永集团不应对第382号判决确认的龙泉公司、刘启乾向苏洪平支付15857216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都中院一审判决以《担保书》构成债务加入、四川高院二审判决以《担保书》是约定渝永四川公司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判决渝永集团对第382号判决确认的龙泉公司、刘启乾向苏洪平支付15857216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属不当,本院均予以纠正。

综上,成都中院一审判决和四川高院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渝永集团主张其对第382号判决确认的龙泉公司、刘启乾向苏洪平支付15857216元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苏洪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38886.6元,由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苏洪平各承担5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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