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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笔迹(印章)鉴定责任应由举证方承担

讼中,时常会遇到双方当事人是否为一方亲笔签字或盖章问题导致鉴定的情况。合议庭时常将申请鉴定的责任分配给持否定意见一方,由否定方提出申请并垫付鉴定费用。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

一、按民诉法举证原则,应由该举证方申请鉴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从该两条规定可知,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也是民事审判中一贯坚持的原则。笔者认为,诉讼中出现笔迹(印章)等鉴定需要时,也应当使用该原则确定申请鉴定的当事人。

二、人民法院将鉴定申请举证责任确定给否定方没有法律依据

《民诉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该条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裁量确定举证责任的情形及原则。其中并未包括对具体争议事实需要鉴定的情形,而是专门针对涉及法律关系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三、人民法院如此确定举证对被确定方不公平

被确定举证责任后,否定意见方须在限期内提出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这对否定意见方是极不公平的,同时也违背《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法审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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