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被执行人承担了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后,是否还需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答:被执行人承担了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后,不再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民事责任属于违约责任,而非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本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系对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不履行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竞合问题作出的特别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对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不适用于对判决的执行。因此,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就不再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摘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2017年5月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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