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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提出控告其立案期限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


行为人因纠纷持刀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行为人明知持刀砍人会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仍然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可见其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在案发后于追诉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因故未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系公安机关的职责,对于公安机关未及时进行伤情鉴定从而导致无法及时立案的后果,不能由被害人承担。被害人及其亲属多次于追诉期限向公安机关反应情况,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属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不受追溯时效的限制,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  词】

刑事 故意伤害 追诉时效 侵权人 逃逸 调查取证 立案 鉴定 控告 协查通报 追捕 侦查

【基本案情】

X在广东省饶平县钱东镇钱东车站附近经营冷饮摊生意。1998510日凌晨,黄X勇等人在X处消费期间,双方因收费问题产生纠纷。X知晓后前往,并与X因言语不和引发推搡厮打。其间,因X踢踹上前进行劝阻的X的父亲林XX遂将X右小腿砍伤。X于案发后始终潜逃,201212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查实,案发当日,钱东派出所接到X的哥哥黄X冬的报警电话。公安机关接报后即对被害人X及证人黄X勇等人进行调查取证,并查明XX持刀伤害的事实,但未鉴定X的伤情。199910月,公安机关发出协查通报。案发后,公安机关及政法部门收到被害人X及其亲属多次控告,并于2012829日对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立案。

公诉机关以X犯故意伤害罪,提起诉讼。

XX持刀对其实施伤害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X赔偿其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

行为人持刀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该被害人在案发后于追诉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因故未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从而导致无法及时立案,在此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应否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113 194.30元。

被告人X不服一审判决,以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一审法院判决有误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X的辩护人辩称:首先,上诉人XX实施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次,本案已经超过刑事追诉时效。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追诉时效指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该案件应当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各种犯罪的法定刑,分别规定了长短不一的追诉时效期限: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为十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十五年。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犯罪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间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立案系刑事诉讼开始的首个且独立的诉讼阶段,对进行刑事诉讼案件具有决定性意义。立案材料的主要来源为公安机关、检察院自行发现或获取的材料及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根据法律规定:“公、检、法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存在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无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根据本条规定,刑事立案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存在犯罪事实发生,二是需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应当立案”,指符合规定的立案条件;所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指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具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明显,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的情况,公、检、法却未予立案的情形。公、检、法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两种决定。

行为人持刀砍伤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行为人始终处于潜逃状态。案发当时公安机关因故未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属于公安机关内部原因,该后果不应由被害人承担。此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立案决定,公安机关未予立案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故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行为人的伤害行为致受害人轻伤,其除应依法承担刑事处罚,还应当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51日起施行。20045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裁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故意伤害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事诉讼法·立案程序·应予立案 (C06031)

【案    号】 (2013)潮中法刑一终字第40

【罪    名】 故意伤害罪

【判决日期】 20131201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4(总第697)收录

【检  码】 P0815++182GDCZ++1304C

【审理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上诉人】 X(原审附诉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

被上诉人(原审付诉原告):X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2013)潮平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上诉人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人X在广东省饶平县钱东镇钱东车站附近其经营的冷饮摊,于1998510日凌晨与正在其冷饮摊消费的黄某勇等人因消费的收费问题发生冲突。X见状赶到冷饮摊,因其与X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厮打。X踢了闻讯赶来劝架的X之父一脚,X见状拿出砍刀将X的右小腿砍伤。X在案发后畏罪潜逃,公安机关于20121228日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将X抓获归案。

另查明,X的哥哥黄某冬在案发时打电话向钱东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派民警赶赴现场,民警对被害人X及证人黄某勇等人进行调查取证,确定了X持刀伤害X的事实,但未鉴定X的伤情。199910月公安机关对外发出协查通报。案发后,被害人X及其亲属于1998年至2001年间,先后五次向公安机关及政法部门就X伤害的事实进行控告和反映情况,要求X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于2012829日对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公安机关遂于910日决定立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X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人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113 194.3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X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错误的,其行为是正当防卫而不是故意伤害。其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已经超过刑事追诉时效。2.XX正在进行的行凶行为而对其采取持刀阻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遗漏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予补正。

本院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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