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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行业(银行)常用合同中的若干“大坑”及绕开途径


#本文作者简介#


 

现今以银行为代表的金融业常用合同有几十种,几乎种种都有坑!

天下文章一大抄!这些合同均系金融机构之间互相“借鉴”的产物,因此其固有的问题不但一直也没有得到解决,相反却已经被互相传染成了通病!

所以,金融业目前通用的合同远非完美无缺,而是漏洞百出!

然而,自家的合同不管是不是自家做的,用了这么多年,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金融监管当局颁布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章不断推陈出新,你的合同可曾“与时俱进”?

答案几乎可以确定:
你的合同基本上还是“涛声依旧”,并没有随着情况的变化而修整。


不信,老吴给大家展示几个此类合同的大坑看看,你的合同中没准儿就有!

一、“加速到期条款”的表述问题


在银行业的借款合同中,经常能见到“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偿清利息,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的表述。


该条款实际为“加速到期条款”,但是其没有约定贷款人具体以何种方式终止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导致合同终止的情况有: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而所谓“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实际上是指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便使贷款期限提前届满,或者有权以借款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为由单方解除合同。上述二种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及“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该二种行为虽然均可以导致借款合同的终止,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二者应该使用的法律文书的种类、形式及内容均不相同。银行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时,应该使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函)》等相关法律文书,在其中应该载明宣布提前到期的理由和依据,提前到期的具体截止日等,并催告借款人在收到本通知书后立即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银行在单方解除合同时,应该使用《解除合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在其中载明解除合同的理由和依据,并明确自借款人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借款合同即解除,并催告借款人在收到本通知书后立即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银行应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使用上述二种法律文书,并应该确保该法律文书能够有效送达(必要时可以选择公证送达)借款人等,同时应该保留送达的证据。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仅仅约定“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是非常笼统的,这非常容易造成银行在选择终止合同的方式上产生混乱,进而影响到终止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及相关证据的收集等,甚至严重威胁到银行金融债权的安全。


“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虽然是银行的习惯性表述,但是为了使银行在借款人违约之后得以采用更加合法、有效、准确的手段维权,使借款人更加信服、认可银行所采用的维权手段,使法院能够充分支持银行提出的诉讼主张,该表述应该修改为:“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偿清利息,贷款人有权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方式使本合同履行期限提前届满,或者以单方解除本合同的方式终止本合同的履行。


二、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约定问题


银行业使用的担保合同中,经常这样约定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质押权)的存续期间自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物权法》也没有规定担保物权有存续期间。故约定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是依法无据的,也是毫无意义的。


三、最高额担保合同存在的问题


银行业使用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通常既约定:“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诉讼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又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xxx元(主债权---贷款本金的数额)。”这样的约定不仅画蛇添足,而且自相矛盾,尤其是对银行本身极为不利,相当于银行“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含有上述条款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时,往往认定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仅仅为主债权---贷款本金的数额,贷款利息等均不予保护,这样就会使银行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那么,法院为什么会这样认定,其依据又是什么呢?其依据为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法院依据该条款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银行的解释是于法有据的。


既然这样约定对银行极为不利,那么如何约定才能依法维护银行的利益呢?


笔者认为,银行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可以这样约定:


担保人所担保的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为:(币种)人民币 xxx,(大写金额)人民币 xxx圆。其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诉讼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怎么样,此文成功勾起你对金融业(银行)常用合同的兴趣了吧?!


那你还不抓紧购买老吴与时俱进反复修改完善的,堪称目前国内同行业最先进的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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