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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分子用赃款出资,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公司法权威解读


以犯罪所得财产出资的股东资格的确认


👉作者:唐青林 吴婷芳  (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研究中心)

 

点评要旨


挪用资金作为出资设立公司,除犯挪用资金罪需承担刑法责任(公法责任)外,在私法领域也有消极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字(2008)62号]民事抗诉书认为,挪用资金罪的股东在设立公司章程上作为股东签字,这一行为有欺诈故意,且该虚假出资侵害了国家利益而无效,不应认定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作出(2008)民抗字第63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山东省高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为根据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应认定该股东资格无效。


本书作者认为除《刑法》规定构成洗钱罪的情况下应否定犯罪货币出资的合法性外,对于一般犯罪所得如盗窃、挪用公款、贪污等犯罪所得出资的认定,应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即取得股权,其出资的来源不影响股权的取得。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普联公司系设立于1995年1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至2002年,根据工商登记,普联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400万元(以下币种同),股东为成都浦发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浦发电缆公司)、上海联东物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联东物业”)及上海浦发金桥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金桥公司),其中,浦发金桥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816万元,持股比例为34%。


2002年12月6日,普联公司与浦发金桥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内容涉及,浦发金桥公司同意将在普联公司拥有的34%股权转让给普联公司所推荐的任何受让方,并由普联公司负责办理34%股权的转让手续;普联公司将拥有产权的上海浦东崂山东路300号普联大厦第八层共990.75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出售给浦发金桥公司,其办公用房的出售金额视作转让34%股权的金额再加120万元现金。


2003年1月27日,普联公司与浦发金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浦发金桥公司同意将其在普联公司的34%股权转让给普联公司所推荐任何受让方;普联公司同意负责推荐确定受让该34%股权受让方,并负责办理该34%股权转让手续;普联公司同意将第三方拥有产权且没有任何产权纠纷和财产纠纷的上海市崂山东路300号普联大厦第八层990.75(平方米)办公用房出售给浦发金桥公司,该房产销售总价为34%股权转让款加120万元,其中,该34%股权转让款由普联公司直接向股权受让方收取,120万元由浦发金桥公司在该房产过户到浦发金桥公司名下之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普联公司。


2003年6月16日,普联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及,同意浦发金桥公司提出将其持有的普联公司34%股权予以转让,联东物业和浦发电缆公司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马生为受让浦发金桥公司转让的34%计816万元的股权;同意对普联公司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所进行评估,目的为股权转让。


2003年9月5日、2003年9月10日,普联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及,同意浦发金桥公司提出将其持有的34%股权计816万元的普联公司股权予以转让;同意马生为受让浦发金桥公司转让的34%计816万元的股权;联东物业和浦发电缆公司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根据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所评估报告受让方、转让方协商后确认转让价格为5,240,005元。


2003年9月11日,浦发金桥公司与马生为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浦发金桥公司将持有的普联公司34%股权有偿转让给马生为,上述产权经资产评估后与马生为协商确定,马生为支付5,240,005元;产权转让价款由马生为在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10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浦发金桥公司,交易基准日为2003年7月31日。


同日,浦发金桥公司与马生为办理完成产权转让交割手续。


此后,普联公司位于上海市崂山东路300号普联大厦第八层990.75平方米的房地产过户至浦发金桥公司名下。普联公司称,已收到浦发金桥公司所支付的房产置换股权之差额部分的120万元。浦发金桥公司所持普联公司股权遂变更至马生为名下。依据工商登记,马生为目前的持股比例为34%、认缴出资额为816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就案外人李家东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案外人沈求勇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已经分别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2009)长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已生效。上述判决认定,2002年10月至2003年12月,李家东利用担任联东物业总经理、并受联东物业委派担任普联公司董事长,全面负责上述单位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沈求勇利用担任联东物业财务主管、并受联东物业委派进入普联公司担任财务主管的职务便利,为帮助马生为(另案处理)个人购买普联公司股权,在李家东的授意、指使下,挪用联东物业及普联公司钱款共计340万余元,归马生为个人进行营利、非法活动。


本案原审庭审中,马生为提供了一系列由联东物业或马生为付款至普联公司处的支付凭证,但马生为表示,这些支付凭证仅是程序上的,实际并未发生款项的支付。


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普联公司提起诉讼的理由涉及对马生为涉嫌经济犯罪行为的认定,但目前并无相关的司法程序予以佐证。鉴于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不属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而对普联公司、马生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审查与认定,对马生为的股东资格不产生影响,不能以此否定马生为的股东资格,故普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普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480元,减半收取计24,240元,由普联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普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马生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普联公司34%股权,且已经经过工商变更登记。由于股东资格的否定属于公司运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涉及到股东自身重大利益并影响到公司的稳定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故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才能否定某一股东的股东身份。本案中,普联公司认为马生为通过行贿、挪用等犯罪手段获得巨额资金,并将该资金作为个人投资款投入到普联公司以获得该公司34%股权,其获得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应不具备普联公司的股东资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本案中尽管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对李家东、沈求勇挪用公司资金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刑事处罚,但是尚没有刑事判决认定马生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故涉案的340万元尚不能认定为系马生为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不符合上述条文关于取消股东资格的先决条件。况且,即使有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马生为存在犯罪行为,其用犯罪所得出资后所得的股权亦是应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而不能直接否定其股东身份。由于涉及李家东、沈求勇的刑事案件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原审法院对普联公司要求调阅相关刑事案件中的材料以及释明问题未予准许并无不当。至于马生为在取得股权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不构成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条件。普联公司还认为马生为低价取得涉案股权,损害普联公司利益。对此,本院认为,马生为取得股权的对价系其与浦发金桥公司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股权的价格是否低于实际价格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以及对马生为股东身份的认定。普联公司的此种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认为普联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马生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其出资是否到位以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


对出资人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该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在实践中争议较大。1993年的《公司法》也没有规定。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具体哪些财产属于“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以及《贷款通则》规定“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之外,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更多规定。


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出资是否到位?本书作者认为应根据货币来源不同分别处理:(1)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将其用于向公司出资,构成洗钱罪。将以没收的方式处理向公司出资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显然否定了货币出资的合法性。在此种情况下,应认定出资人没有实际出资,不具备股东资格。(2)对于一般犯罪所得如盗窃、挪用公款、贪污等犯罪所得出资的认定,应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即取得股权,其出资的来源不影响股权的取得。


非法获得人将货币向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仅关系到投资人的个人利益,还影响到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潜在投资者等善意人的利益。如果否认股东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也无益公司设立秩序、无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民商事活动的交易安全。正如本案中法院的观点,即使马生存在犯罪行为,其用犯罪所得出资后取得的股权也不能直接否认其公司股东的权益。至于其承担公法责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


另外,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7第七条第2第二款“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主张如果认定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的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则与该规定的精神相背离。但笔者认为这二者并不矛盾,出资人以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如果在司法机关对其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之前,其已补足出资,那么其股东资格仍应予以确认,并可据此主张分红和股权利息;但在司法机关对其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将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予以追缴后(通过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那么其出资自然没有到位,股东资格自然就丧失了。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其来源必须合法,故通常情况下,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也应认定出资已经到位,其股东资格也应予以确认。


案件来源


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马生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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