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出借人以其持有的借条向借款人主张还款责任,且该借条项下款数额巨大。但出借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真实的出借能力,且未证明其与借条中的借款人具有真实的资金往来,亦无法证明其向借条中的借款人实际支付了借条约定的款项。即出借人未能举证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同时,借款人否认借款事实。在此情况下,出借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借条中的出借人无需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
【关 键 词】
民事 民间借贷 出借人 还款责任 借款事实 真实性 举证证明 出借能力 资金往来 举证不能
【基本案情】
新宝瑞公司(新疆新宝瑞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出具一份借条给曹X川,借条载明其向曹X川借款四百五十万元。借条注明的借款人为新宝瑞公司,新宝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比布拉?依明在落款处签名。另外,营淑萍、魏刘柱亦在落款署名上签字,新宝瑞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新宝瑞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张光耀。
曹X川以新宝瑞公司未履行借条项下的偿还借款的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宝瑞公司偿还450万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争议焦点】
出借人以其持有的借条向借款人主张还款责任,且该借条项下款数额巨大,但出借人未能举证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且借款人否认借款事实,在此情况下,借条中的出借人应否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曹X川要求被告新宝瑞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曹X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人分批、分期以现金和汇款方式向被上诉人新宝瑞公司支付了借款约定的借款,且被上诉人新宝瑞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新宝瑞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450万元和利息352 535.63元。
被上诉人新宝瑞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且借条未约定利息。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曹X川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曹X川撤回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曹X川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规则评析】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不能仅依据借款合同,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尤其在对于数额较大的借款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借贷双方应按照其各自的举证责任对各自的主张尽充分的举证责任。对于借贷事实存有疑问或者不明确时,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一方不仅应证明借贷双方具有借贷的书面凭证,亦应证明其有较大数额的出借能力,抑或是能举证证明双方有相关资金往来的账目、账单,或存在资金流转,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协议的借款事实的真实性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出借人依据其持有的载明借款人欠其巨额借款的借条,向借款人主张还款责任。出借人为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提供借条予以证明,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条的真实性,亦未证明借款人真实的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和其具有巨额款项的支付能力。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出借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借款人无需对借条项下的巨额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曹X川诉新疆新宝瑞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明·证明责任·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主张不予支持 (C05020302052)
【案 号】 (2014)民申字第535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判决日期】 2014年06月23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检 索 码】 B0304+89+4++++++0514D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审理法官】 汪国献 黄年 孙利建
【申请再审人】 曹X川(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 新疆新宝瑞矿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第 三 人】 菅淑萍 魏刘柱
【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黄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X川,男,汉族,1964年7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怡秀园新中环公寓1号楼803室。
委托代理人:陶明园,男,汉族,1962年4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43号3号楼23层07号。
委托代理人:黄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新宝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213号北一区17号楼二单元5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耀,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菅淑萍,女,汉族,1968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西路56号附1号。
一审第三人:魏刘柱,男,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长山子镇圭窑子村北143号。
再审申请人曹X川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新宝瑞矿业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菅淑萍、魏刘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曹X川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曹X川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曹X川撤回再审申请。
【附: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X川。
委托代理人:窦刚贵,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新宝瑞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光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贞,该公司职员。
一审第三人:菅淑萍。
一审第三人:魏刘柱。
上诉人曹X川与被上诉人新疆新宝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瑞公司),一审第三人菅淑萍、魏刘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1)乌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曹X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X川的委托代理人窦刚贵,被上诉人新宝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贞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一审第三人菅淑萍、魏刘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新宝瑞公司向曹X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曹X川先生现金4500000元(肆佰伍拾万元)。借款人:新疆新宝瑞矿业有限公司。落款署名为:艾比布拉·依明、营淑萍、魏刘柱,并由新宝瑞公司签章”。曹X川持此借条向新宝瑞公司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艾比布拉·依明系新宝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X川主张与新宝瑞公司之间有借款合同关系,其仅提供了借条,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的履行了向借款方提供借款的事实。新宝瑞公司否认双方直接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曹X川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事实。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全面、客观的审核双方当事人证据。曹X川并未在法庭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曾向新宝瑞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新宝瑞公司之间发生交付现金的交易方式、支付能力等,也未能陈述详细的交易细节,故曹X川仅凭借条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有交付借款,发生借款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曹X川要求新宝瑞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曹X川要求新宝瑞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620.29元(已预交),由曹X川承担。
曹X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新宝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3、判令新宝瑞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52535.63元;4、判令新宝瑞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曹X川提出的具体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新宝瑞公司因资金短缺,曹X川分批、分期以现金和汇款方式支付了款项,新宝瑞公司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应当支持曹X川的诉讼请求。
针对曹X川的上诉请求,新宝瑞公司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没有借款事实,只有借条,而且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第一、在一、二审庭审时,曹X川均未到庭对于款项支付情况进行阐述,仅有借条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第二、二审庭审时,曹X川的委托代理人提交银行的存款单、对账单等,欲证明曹X川有出借以上款项的资金能力。新宝瑞公司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曹X川将借款支付我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要点在于“仅有借条作为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对于大额的经济往来和现金支付,是否需要查证款项的支付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由定义可见,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对于出借人而言,其义务是按照约定出借款项;对于借款人而言,其义务是按照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我国民事案件受理是按照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法律关系确定的。曹X川既然选择民间借贷作为诉讼请求的立脚点,就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首先就自己已经出借款项给新宝瑞公司这一首要事实进行举证。换言之,曹X川如果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向新宝瑞公司支付450万元出借款,就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是由曹X川选择民间借贷作为涉案法律关系所决定的。因此,曹X川二审提交的关于自身有出借能力的证据,与人民法院需要审查的款项支付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不简单的认定曹X川提交的借条这一孤证,将“实际交付出借款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曹X川是正确的。进一步而言,在曹X川不能证明已经“实际交付出借款项给新宝瑞公司”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曹X川的诉讼请求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45620.29元,由上诉人曹X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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