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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进行离岗前职业病检查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应认定无效(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确定...

【审判规则】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活动,后与用人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但用人单位并未对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亦未放弃检查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也应认定无效。 

【关  词】

民事 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学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职业病检查 协议无效

【基本案情】

20101月,X与敬豪公司(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中海公司担任电焊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011日至2014630日。2014113日,敬豪公司作为甲方与X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劳动关系于2014113日解除,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二、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8 1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上款项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其他应得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等。2014121日,敬豪公司向X支付48 160元。

20144月,X经上海市肺科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

20141127日,X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4113日起恢复与敬豪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对X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X于法定期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自2014113日起恢复与敬豪公司的劳动关系。

另查,20141210日,X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XXX疾病致残程度柒级。

【争议焦点】

从事接触疾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当然有效。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XXXX疾病致残程度柒级,双方的劳动合同也已到期,现被告敬豪公司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原告X要求自2014113日起恢复与被告敬豪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X的诉讼请求。

原告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敬豪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很长时间才对本人进行疾病体检,才被鉴定为XXX疾病致残程度柒级”。被上诉人敬豪公司未安排本人在离职前体检,违反了相关规定,故之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请求法院支持本人恢复与被上诉人敬豪公司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敬豪公司、中海公司共同辩称,双方系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X经鉴定为XXX疾病致残程度柒级”,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不同意与X恢复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X的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伤残鉴定结论未出现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解除协议无效,劳动关系当然不能解除,原有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上诉人X与被上诉人敬豪公司自20141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20141210日止。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疾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在离岗前需要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无权按照无过失性辞退或者经济性辞退的方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此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解除增加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法定义务。虽然没有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免除。综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但因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的工作致使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协议当然无效,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病检查,并在合同到期后终止合同。

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劳动者已经知晓并放弃了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且劳动者于事后亦通过各种途径积极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因此,劳动者并未放弃对该项权利的主张,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在劳动者的疾病鉴定结论未出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当然解除。在协议书签订之后几个月后,劳动者被鉴定为疾病致残程度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XXX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鉴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应到期日与鉴定日期不同,而劳动者的被鉴定为“XXX疾病致残程度柒级”的日期在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到期合同,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应于被鉴定日终止。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国务院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7627日修正,自2017627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七十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X诉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L040703)

【案    号】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2

【案    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判决日期】 20151112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5(总第247)

【检  码】 L0106169+1SHEZ++0415B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翁俊 叶旭初 谢亚琳

【上  人】 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均为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陈应廉(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袁守平 李以一(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X,男,196812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陈应廉,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守平,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以一,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一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新。

上诉人X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应廉,被上诉人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守平,被上诉人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1月,X与敬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中海公司担任电焊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011日至2014630日。2014113日,敬豪公司(甲方)与X(乙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劳动关系于2014113日解除,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二、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81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上款项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其他应得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等…。敬豪公司于2014121日向X支付48160元。

原审另查明,20144月,X经上海市肺科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41210日,X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XXX疾病致残程度柒级。

原审再查明,X20141127日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4113日起恢复与敬豪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对X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X于法定期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自2014113日起恢复与敬豪公司的劳动关系。

X诉称,200710月,X与上海兴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文清,20101月,X被转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是王文清的敬豪公司,X200710月起即被派往中海公司担任电焊工。2014113日,敬豪公司与X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X提出要求做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其法定代表人王文清承诺签订协议后安排X体检,但第二天即反悔。X经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后,敬豪公司才让X做相关体检。X认为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敬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协议书虽称系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实是敬豪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X提起仲裁、诉讼,要求X与敬豪公司自20141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X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二、上海兴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一份,据以证明该公司的出资人即敬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销后,X与敬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三、X与敬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据以证明该劳动合同未按照XXX疾病防治法告知XXXX疾病后果的相关情况。

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双方曾约定先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再做体检,X在离岗前未做过离岗体检。

五、闫树彪、丁燕青的调查笔录两份,据以证明敬豪公司向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继续在原来的工作场所工作,只是换了一个老板。

六、电子考勤表一份,据以证明X一直工作至2014123日,之后无法进入工厂大门。

七、X2014年职业性健康检查一览表、鉴定结论书各一份,据以证明X体检检查出患有XXX疾病尘肺一期。

八、出入证一份,据以证明X被派遣至中海公司工作。

九、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一份,据以证明敬豪公司至20144月一直为X缴纳养老保险,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还存在。

敬豪公司、中海公司共同辩称,X与敬豪公司于2014113日已经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敬豪公司已按协议支付补偿金。现X已离开公司一年多,故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

敬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赔付款明细、汇款凭证、申请各一份,据以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中海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X对敬豪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中海公司对敬豪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敬豪公司、中海公司对X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证人讲的不是事实。

原审审理中,X表示其在敬豪公司工作至2014123日,是敬豪公司向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也未给X做离职体检,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敬豪公司表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真实、有效,敬豪公司为X缴纳社保只是想协助X工伤理赔,但不能就此推断双方的劳动关系还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从事接触XXX疾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XXX疾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属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双方的解除行为系真实意思的表示,XXXX疾病致残程度柒级,双方的劳动合同也已到期,现敬豪公司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X要求自2014113日起恢复与敬豪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要求与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1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虽于2014113日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由于敬豪公司的缘故,直到201412X才被鉴定为XXX疾病致残程度柒级”。敬豪公司未安排其在离职前体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XXX疾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故之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判令自2014113日起恢复与敬豪公司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敬豪公司、中海公司共同辩称,双方系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X经鉴定为XXX疾病致残程度柒级”,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不同意与X恢复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X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从事接触XXX疾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当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解除XXX疾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此款规定虽然没有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X疾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XXX疾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XXX疾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免除。本案中,双方于2014113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未明确X已经知晓并放弃了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且X于事后亦通过各种途径积极要求敬豪公司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因此,X并未放弃对该项权利的主张,敬豪公司应当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在XXXX疾病鉴定结论未出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当然解除。20141210日,X被鉴定为XXX疾病致残程度柒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XXX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鉴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应于2014630日到期,而X20141210日被鉴定为“XXX疾病致残程度柒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到期合同,故X与敬豪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1210日终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X疾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X与被上诉人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1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20141210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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