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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王毓莹法官|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被执行人是与诉讼标的权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而非所有被执行...



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被执行人是与

诉讼标的权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

被执行人,而非所有被执行人


一、案件简介


2015年2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某公证处作出某公证书,载明:债权人李娜与债务人大冰公司、小冰实业公司、李小明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还款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1月26日各债务人向债权人所负债务总额为300万元,各债务人应于2015年1月30日将上述欠款一次性偿还给债权人,如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李娜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各债务人均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应债权人李娜申请,河南省郑州市某公证处于2月8日出具执行证书。2月15日李娜依据已生效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以大冰公司、小冰公司、李小明(注:李小明在执行期间于2015年4月8日病故)为被执行人向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查封了大冰公司所有的一某小区位于地下二层的车库。张某作为案外人以上述被查封车库中有归其所有的车位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张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张某不服,以李娜、大冰公司、小冰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诉讼。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张某向一审法院提交大冰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其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涉案车位款13万元。经一审法院现场勘察,涉案车库仍属在建工程,均未投入使用,张某所主张的车位没有确定的具体位置。


二、法院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参加诉讼的被执行人应指与发生争议的被执行标的物权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即本案仅需列大冰公司为被告,与执行标的物权属无关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即金钱债务案中的其他债务人(小冰公司、李小明)均不列为执行异议之诉案的当事人。若不考虑与执行标的物权属有无关系,将执行案件中所有被执行人均列为本案当事人,那么必须列李小明,因李小明已故,须在李小明的继承人表示是否放弃继承的前提下,确定参加诉讼的继承人。由于法定继承人之一下落不明,无法得知其是否继承李小明的财产,系列案件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一款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必须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之规定,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因而系列案件均须中止审理。在李小明的继承人未表明是否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将其认定为诉讼参加人,一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若执行案件债权人以本案为据追加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那么其继承人名下的财产有被执行的可能,面对李小明遗留的巨大债务,其继承人出现后很可能表示放弃继承的问题。这样的处理使得案件的处理更加复杂化。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应指执行案件中的所有被执行人,即也应列李小明和小冰公司为被告。从该规定本身看,并没有指出被执行人仅指与发生争议的被执行标的物权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所以应列所有被执行人为被告或第三人。


三、主要观点和理由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此条中被执行人是指与发生争议的被执行标的物权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还是在执行案件中的所有被执行人?此问题关系到本案当事人范围的确定。


一种意见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应指与发生争议的被执行标的物权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实质等方面看,《民诉法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被执行人在反对案外人异议时作为共同被告,是因为需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进行审查,故上述规定的被执行人应指与执行标的物的权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如果把与执行标的物无关的被执行人也列为被告,不仅与执行标的权属纠纷无关,对查清案件事实无益,相反使得案件当事人更多,程序更为复杂,不利于案件的审理。故参加诉讼的被执行人应指与发生争议的被执行标的物权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应指执行案件中的所有被执行人。从该规定本身看,并没有指出被执行人仅指与发生争议的被执行标的物权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阻却执行,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系针对被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以及能否执行进行审理。需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权利与执行债权人的权利进行比较,因此,与执行标的权属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不宜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当事人。从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与审理范围看,应当对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作限缩性解释,即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当事人应当是与诉讼标的权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而非所有被执行人。如果将所有被执行人均列为被告,使得程序更为复杂,反而不利于案件的审理。理由是:(1)按照民事诉讼法原则,案外人或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当事人,应是与诉讼标的物权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人。(2)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被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及能否执行的审查与处理。(3)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是案外人的实体权益与执行债权人的债权谁应当优先保护的问题。(4)所有的被执行人均与执行利益有关,但不一定均与执行标的物权属有关。(5)本案中,所涉被查封的特定标的物车库系大冰公司名下财产,李小明仅系金钱债务案件(公证案)债务人,与被查封的标的物无关。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是指与发生争议的被执行标的物权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


编辑:林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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