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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法务的你,是否曾经因为这些问题与财务“相爱相杀”?


财务部和法务部,通常都是一个公司内最重要的部门之一。财务部之所以重要,那是因为所有直接跟钱有关的工作都是财务部主要负责,比如收付款、纳税、财务报表等等。法务部之所以重要,通常是因为所有的业务合同、所有的法律纠纷(诉讼或仲裁等)都是由法务部主要负责。在日常工作中,这两个部门也经常会发生交集,相互分工配合。然而,由于各自的专业背景不同,对于同一个问题,财务和法务往往在理解上存在偏差,导致双方出现争执甚至互怼。


鉴于此,新哥所在的单位近日安排法务部与财务部进行了一次深度交流。两个部门就平日容易产生分歧的合同问题交换了意见,促进了相互理解。本次交流的主要内容如下:


1

 应收账款

财务:工程量实际发生或者标的物被客户接收,开具发票之后应收账款就相应形成。

法务:既然是“应收”,那就得是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实现)才行。


分析和建议:


1.合同款分为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从法律角度理解的“应收账款”,应该是到期债权。即合同中约定的某一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2.所谓应收账款是否实际形成,与工程量、客户是否已经接收标的物、是否开具发票等并无必然联系,关键还是取决于合同支付条件如何约定。


3.以“垫资承包”项目合同为例,哪怕甲方已经接收工程,乙方的发票全部开具,但是如果合同某一笔款项所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则该笔款项仍然不会形成“到期债权”,也不会变成“应收”账款。


2

 发票与付款的关系

财务:“先收票,再付款”,收到发票之后才能挂账、付款。

法务:发票与付款并无必然关系,完全取决于合同支付条件如何约定。


分析和建议:


1. 在实务中,的确也有很多甲方要求在合同支付条件中要求“先开票,后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发票确实就成了付款的前提条件,但这并非法律的当然要求。


2. 根据法律规定,开具发票只是交付义务的附随义务。也就是说,开具发票并非主要义务,接受履行一方不得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除非是合同支付条件中已经明确约定:“收到乙方开具的对应金额的发票之后,支付合同总价的x%……”。


3. 如果合同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发票开具的时间,或者是约定收到甲方的款项后再开发票的,此时乙方自然有权拒绝业主的“先开票后付款”的要求。


3

支付方式

财务:与甲方的销售合同中应该明确银行承兑汇票的比例,以免甲方全部用汇票支付。

法务:既然销售合同中未约定是用现金还是汇票支付,那么应该默认为全部用现金支付。


分析和建议:


1.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合同中根本不提及具体支付方式,则默认为支付现金,如果此时甲方要求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或其它方式,乙方有权拒绝,或者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贴息。


2. 当然大多数业主会主动在合同中提及此事。通常业主会主动要求约定用全部或部分银行承兑汇票,那么此时须注意明确银行承兑汇票所占比例,银行承兑汇票期限最好不要超过6个月。还有,商业承兑汇票就不要接受了,与“白条”无异。


4

企业询证函

财务:《企业询证函》都是审计过程中的例行文书,只要账务没错,就可以盖章回函。

法务:谨防“借询证函之名,行催款函之实”,回函须谨慎。


分析和建议:


1. 从《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年修订)第五条对函证的定义,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函证工作的通知》(财协字[1999]1号)中企业询证函参考格式来看,询证函在本质上为对账函,目的仅限于核实和确认相关当事人及应收应付账款记录的真实性与正确性,属于审计证据。


2. 由于财务通常会收到此类《企业询证函》,也经常会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合同对方发出《企业询证函》,在收到供应商的《企业询证函》时,通常也会予以配合,盖章确认并返回。但是法务比较警惕这种《企业询证函》。


3. 虽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曾经发文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不宜将往来账项询证函回函提供给客户作为法律诉讼证据”,但是这并不具有强制力,而且在实践中也确实出现过利用《企业询证函》充当诉讼证据的案例。


4. 《企业询证函》的实质究竟是对账函还是催款函,在于文义内容是否有体现催讨还款、主张权利的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包括“请尽快依约支付”等抽象表述方式。


5. 如果要回复《企业询证函》,应确保其必须要有“仅为对账而非催款结算”之类的表述。《询证函》中不应出现“尽快支付”之类的文字表述。只有在不具备催款意义的前提下,才可以谨慎回复。


5

委托付款与债权转让

财务:委托付款与债权转让的最终结果实际是一样的。

法务:虽然最终结果可能是一样的,但是委托付款与债权转让性质完全不同。


分析和建议:


1. 通俗地说,“委托付款”类似于银行代扣水电气费,“债权转让”类似于“金蝉脱壳”。


2. 委托付款的法律性质实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付款义务仍在债务人身上,如果第三人最终未能实际付款,债权人依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支付。


3. 债权转让的法律性质为“合同权利转让”,债权转让之后,债权人发生变化,债务人应该向受让债权的新债权方支付。


4. 在常见的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经常会出现“委托付款”的方式,工程总承包人“委托”业主直接向分包商付款。这种方式的弊病在于,如果业主最终拒绝向分包商支付,分包商还是有权要求工程总承包人付款。在委托付款的模式下,对于委托支付的这笔合同款的义务,工程总承包人并未实际转移出去。


5. 建议最好采取“债权转让”的方式,即,工程总承包人将其对业主的某一笔金额的债权转让给分包商,以此抵销总承包人对分包商的该笔债权的支付义务。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业主有义务直接向分包商支付该笔金额。若业主未能支付,则就属于业主违约,分包商有权向业主直接主张权利。对工程总承包人而言,在债权转让之后,业主最终是否实际支付就与工程总承包人毫无瓜葛了。


6

同一客户多个合同的欠款

财务:为何每次法务跟客户打官司,都得查既往交易合同的陈年旧账呢?账上不是显示只有一个合同有欠款么?每次这样一打官司就“老账新账一起算”,单是查财务凭证都要费不少劲。

法务:对于在近几年内发生多次交易的客户,在起诉客户要求支付欠款时,欠款所对应的合同不一定是财务做账时所确定的某个合同。


分析和建议:


1.如果乙方在最近若干年内与某个客户先后签订过若干个合同,当乙方需要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清欠时,此时往往需要核实乙方与此客户在近年来的所有合同收款情况,最后按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客户每一次支付金额所对应的合同。乙方应起诉的欠款实际对应的合同,可能与我们账务中所体现的情况不一致。除非双方就某个交易合同专门签订了明确具体的《还款协议》,那么就可以不用再查所有的历史交易合同的收款明细了。


2. 造成这种“一旦起诉就要老账新账一起算”的原因在于,客户在向乙方付款时,往往未能指定是哪个项目、哪个合同的哪一笔款项。乙方内部对各个合同所划分的实际收款进度只是单方面行为,不一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


3.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上述原则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



通过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其实财务和法务对这些问题的看法都没有错,只是各方的视角不同而已。就如这张图片所示,



同样一个数字,这边看到的是“9”,而另一边看到的却是“6”。很多问题的答案其实没有对错之分,只有立场、角度的不同。不管平时部门之间如何争执、如何互怼,毕竟出发点都是好的,都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因此,只要大家都不忘初心,那么公司内部的不同部门之间就可以充分沟通,相互理解,这样更能有助于履行好各自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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