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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几组法律术语的规范使用

民事诉讼法律文书是诉讼参与人陈述事实、行使权利的重要载体之一,概念规范、逻辑严谨、详略得当、层次分明的诉讼文书对于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提升司法活动效率均有重要意义。概念是特定对象共同特征的抽象化,规范化法律概念是法律意见表达准确性和同业讨论的基础。笔者从法律规范本身出发,结合司法实践,讨论一下几组法律术语的规范使用。

一、各类民事诉讼文书中建议不使用“答辩人、被答辩人”用语。理由如下:

1、《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仅有 “答辩状”、“答辩”、“答辩期”、“答辩期间”、“口头答辩”、“书面答辩”等概念,并无“答辩人”、“被答辩人”法律概念。

2、《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原告”、“被告”、“第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诉人”“被申诉人”及诉讼程序规范,已经能明确“答辩”主体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地位,“答辩人、被答辩人”概念的使用会导致指称混乱,影响表达效率。建议诉讼文书中不使用“答辩人、被答辩人”用语。 

二、在侵权类诉讼文书中,经常出现“受害人”、“被侵权人”、“侵害人”、“侵权人”等概念,一般而言,这两组概念交替使用不会造成理解分歧,但两者的使用语境还是有区别。 

1、民事主体表达实体权利诉求时,原告方建议使用“被侵权人”“侵权人”概念,被告方建议使用“受害人”、“行为人”概念。理由如下:

1)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民法通则》中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般使用的是“受害人”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用的是“受害人”概念;《侵权责任法》中绝大部分使用的是“被侵权人”概念。尤其是相同法律条文的表达,例如《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两组概念的内涵有区别。两者的内涵区别在于“受害人”概念仅能表达权利受损的客观事实,并不暗含着肯定有其他主体应承担侵权责任。而“被侵权人”的相对概念是“侵权人”,暗含着必须应由其他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的含义。“受害人”概念在《侵权责任法》中大概7次左右,分别是第24、27、33、70、71、72、73条,认真研读上述条文,承担的责任形式为不承担责任、补偿责任、分担损失等。即在《侵权责任法》中“受害人”概念出现,就意味着相对方不承担侵权责任。

3)“死者”“死者近亲属”、“残废者”、“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等其他概念建议不再使用。“死者”、“死者近亲属”、“残废者”等概念在《民法通则》中出现,虽《民法通则》尚未被废止,但上述概念表述不准确,内涵不明晰,存在歧视性等,应不再使用,且《侵权责任法》相关概念更为准确。例如:《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侵权责任法》第18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创设“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的概念并在第1条对其内涵予以明确,但“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概念从最终的权利、责任主体予以分类,包含了实体及程序性权利,内涵过于宽泛,不能准确表达侵权要素,不适宜作为表达起点的规范“概念”使用。基于上述理由,侵权类纠纷法律文书中,原告方使用“侵权人”、“被侵权人”概念,不仅表明受害事实,也表明被告方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方使用“受害人”、“行为人”概念,仅承认原告权利受损或被告存在特定行为的客观事实,并未认可其应承担侵权责任。

2、民事主体表达程序性权利诉求时,建议统一适用“受害人”概念。理由如下:

(1)《民事诉讼法》未出现“被侵权人”概念、《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仅有第25出现“被侵权人”概念(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但第57条、288条、297条、521条出现受害人概念。

(2)程序性权利主要影响法院管辖等,司法审查重点不在于责任主体及承担方式,仅仅需要明确原告确实受害且明确受害地点即可,“受害人”概念足以表达相应含义。当然程序性法律文书中,《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普遍使用的是“原告”“被告”“当事人”等概念。

思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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