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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会议制度适用不宜扩大化

庭前会议制度适用不宜扩大化

发布时间:2013年05月24日 09:38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李辰 陈禹 我要评论

字号:【 大 中 小】【打印】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建立了庭前会议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也对庭前会议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实践中,庭前会议的适用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必要对此进一步探讨。

 

  庭前会议制度适用中的问题

 

  1.适用范围过宽,未体现庭前会议繁简分流原则。刑诉法对于适用庭前会议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解释》第183条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三)社会影响重大的;(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解释》第184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一些审判机关对于不存在异议的案件也提出适用庭前会议程序,这种忽略个案的需求差异而过于追求形式上统一的做法,有违庭前会议制度的初衷,未体现出庭前会议繁简分流的原则。

 

  2.解决内容不明确,违背庭前会议立法目的。有的庭前会议进行法庭调查解决实体性问题,使得庭前会议成为一次开庭活动,未能实现庭前会议的立法目的。

 

  3.被告人是否参与庭前会议未区别规定。《解释》第183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但究竟哪些类型的案件需要通知被告人,实践中审诉辩三方针可能存在不一致看法,而且对于有些涉及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事项,被告人的缺席也不利于保障其刑事诉讼权益。

 

  4.庭前会议达成合意的法律效力不明确。首先,庭前会议的功能之一就是将控辩双方的程序争议解决在开庭之前,但“解决”不仅体现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合意上,还需要明确合意的法律效力。例如在实践中遇到,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对于在庭前会议中已达成合意无异议的书证提出异议,表示要重新对多份书证进行质证,法院合议庭没有询问理由而允许被告人当庭重新对多份书证材料进行质证,影响了庭审节奏和效果,且使得庭前会议达成的合意被虚置。

 

  其次,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等非程序性争议,是否可以由庭前会议作出排除决定的实践做法不统一。庭前会议不同于法庭审理阶段,《规则》第432条规定,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检察院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开庭审理前进行,这意味着并非要对非法证据作出排除决定。如果在庭前会议阶段就能作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决定,则超出了庭前会议的解决范围。

 

  完善庭前会议适用的建议

 

  1.限定适用范围,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功能。庭前会议并非每个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为充分体现繁简分流的原则,应准确把握对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原则上,庭前会议应适用于事实较为复杂、证据量大、法律适用困难、争议较大、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以上案件中通过提前召开庭前会议,明晰争议焦点,可以有力保障庭审的集中、充分和高效的审理。

 

  2.明确会议内容,避免庭审被虚化。庭前会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将程序性争议解决在开庭之前和使控辩双方明确主要争议焦点,以便于庭审集中于与犯罪事实有关的实质性问题,使庭审更加实质化、高效化。庭前会议可以进行证据开示,帮助控辩双方更为全面地了解对方的诉讼主张,开展有针对性的庭前准备,但不应把庭前会议变成“小庭审”,控辩双方不应针对案件事实及证据发表实质意见或进行辩论,否则会违背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初衷和本身价值。而且,将与案件有关的实质性问题留在庭审时解决,也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明确规定不需被告人参加的庭前会议情形。根据《解释》,庭前会议解决的大部分事项涉及被告人权益,如回避、管辖异议等程序性问题和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等,为保证被告人诉讼权益,原则上应通知被告人参加;如果庭前会议仅涉及控辩审三方提前沟通庭审的示证方式、顺序或者了解辩护人搜集证据情况等事项,对被告人诉讼权益影响不大时,可以不通知被告人参加。

 

  4.明确庭前会议合意的法律效果。首先,庭前会议是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的正式司法活动,庭前会议记录记载的达成合意的内容,经三方签字确认后,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无合理理由,不应在庭审中随意推翻。当然,庭前会议毕竟不同于庭审程序,如果庭审过程中一方确实有合理理由能够证明,庭前会议中达成合意的内容确实与事实或法律不符,或者发现新证据与新事实,应当允许推翻合意,并以庭审中重新认定的内容为准。

 

  其次,应当明确庭前会议仅仅是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环节,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向法官提供非法证据排除的线索与证据,检察机关可以进行说明或在庭前会议后进行调查,由法官决定是否在庭审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不应在庭前会议中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概言之,针对非法证据排除,庭前会议的意义在于给双方一个初步阐述排除理由和说明情况的平台,为正式庭审时合议庭作出是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提供准备。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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